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_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_陈桂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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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 I : 10. 16094/j. cnki. 1005 - 221. 2007. 06. 014 法学家 2007 年第 6 期 法学前沿 1 本期视点:民事再审制度的新发展 编者按: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就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专题性的修改,以期化解实践中非 常突出的两大顽症:申诉难和执行难。该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有哪些?体现出了立法者对于民事诉讼法发 展方向的怎样的思考 ?以及尚存在哪些问题?为此,本刊邀请若干学者就再审制度作出探讨,希望对民 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有所启发。 F
2、oreword The amendments of Civil Prosedure Law of the People5 s Republic of China has been passed at the Thirtieth Session of the Tenth National People5 s Congress on October 28, 2007. This amendments maily aimed at two chief Chapers or two theses, viz. retry procedure and execution system, for the p
3、urpose of resolving the overharded diflBculties arised from judicial practice, viz. the difficulty of application for retry the case and the difficulty of execution of the valid judgments. What are the main points or content of this amendment ?And, are there any problems inhered in it ?What directio
4、n of perfection of this law can we see frcm this amendment ? etc. For answering these questions, we invited sane scholars to comment on i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try procedure. 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 兼评 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于 2007年 10月 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环节做了必要的修
5、改。从 总体上看,决定修改的内容 从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出 发,较多考虑到了民事审判的现实状况,比较符合 中国国情,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本次法 陈桂明 律修改属于局部工程,难免有其局限性。民事诉讼 法的修改既要符合客观实际,又要符合诉讼规律和 诉讼基本原理,只有以诉讼原理来支撑和统领,制 度设计才能整体协调,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使程序制度真正发挥最大效益。本文从再审程序的 原理出发,对本次修法中备受关注的再审事由的修 改做一些分析,探讨其得失及弥补方法。 一、细化再审事由是减 少再审、强化裁判权威性的基本思路 本次对再审程序的修改,最明显的一个变化是 细化了再审的事由,再审事由的修改
6、是此次修法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理论研宄与制度设计(批准号 : 05BFX046)阶段性成果。 1 法学家 2007 年第 6 期 主要亮点,再审事由由原来的 5 项改为 13 项及一 款特别规定(容后论述 ),其基本思路在于罗列和 细化再审的事由,将现行法典对再审事由的笼统的 事由 改为较为具体明确的事由。 为什么再审事由必须细化呢?再审程序的性质 不同于一审和二审,它不是一个正常的审级,不是 一审和二审的后续性程序,而是对生效裁判的特殊 救济程序。既然再审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再审就只 能是个别救济,而不是普遍救济,如果再审频发
7、, 必然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导致生效裁判终审 不终,这正是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所在,也 是此次再审程序修改的主要切入点。再审频发的主 要制度原因就在于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很不明确, 由于原法典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当事 人对裁判不满时总能从中找到申请 再审或申诉的理 由,法院如果控制较严,不仅法无依据,而且会给 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申诉难的实际感受,甚至演 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如果控制较松,则会造成再审 过多,乃至再审泛滥。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再审 系对于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确定)裁判之救济程 序,在任何国家之诉讼法规,均严定其条件,以免 影响法律秩序的安定因大陆前此之再审原因并 无具体规定
8、,故当事人借申诉程序请求再审之案件 日益增加,致实务中大量重复申诉与长期缠讼的情 形。 减少再审的首要技术路径就是细化再审事 由,使其明确,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便 于法院启 动再审,同时由于修改后的 187 条规定、第 179 条 规定的情形同时也是检察院的抗诉事由,由此细化 再审事由也有利于检察院抗诉。因为只有细化再审 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 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 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原先笼统的再审事由,进行 罗列和细化,这种修改思路是应当肯定的。 再审事由的多少与再审案件数量的多少没有必 然的联系,但是再审事由的涵盖面与再审案件数量 之间存在反
9、比例关系,由此细化明确的再审事由比 起笼统模糊的再审事由来说,反而会导致再审案件 减 少。清晰的再审事由事实上是在个别案件中存在 的,举例来说,原法典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很多案件中都会被 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用来作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 由,只要裁判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当事人的理解和 期望,他就可以据此再审事由要求再审,因为何为 主要证据不足既有很大的理解空间。这一事由 细化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 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 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 法院未 调查收集的等等,这
10、样细化后主观标准变 成了客观标准,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败诉的一方 当事人援引这些事由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不是增加 了,反而是减少了。这种再审事由的修改对于从根 本上减少再审案件,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 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通过 的修改决定,将原先委员长会议提请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 中的 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去掉了,这是一个正确的 做法,该兜底条款规定其他致使原判决、裁 定错误的情形是再审事由,此种情形在德 、曰等 国均无规定,如果这一再审事由入法,再审事由完 全被泛化,再审的标准就会被模糊,当事人申请再 审的权利边界和
11、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就无法确 定,前列十三项再审事由就会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 和检察院抗诉的参考理由而非必要理由,再审程序 的修改就无法实现原先要限定再审范围的目的。因 此,这是值得庆幸的一笔。 二、重设再审的功能是明确再审事由的基础 再审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普遍采 事由的规定与其它国家的规定相比,悬殊极大,修 用的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 再审 改后的再审事由与其它其国家的规定相比也不尽相 台 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 ( 增订版 ), 三民书局 1994 年版,第 158 页。 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 同。究竟什么样的事项应当成为再审事由呢?回答 这个问题,首先需
12、要追问再审的功能和目的。任何 法律制度都有其背后的目的,再审的功能是人为设 定的,我们必须首先弄清再审制度的目的何在,即 需要它发挥什么功能,才能回答应当如何确定再审 的事由。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析,再审的功能和 目的在于 纠错,民事诉讼法典第 177 条两款中 均出现了 确有错误的表述,将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 前提,这一规定此次修改没有改动。法典第 178 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的, 此次修改也没有改变这一表述。由此可以看出,法 典将再审的功能和目的定位于纠错了。长期以 来这种说法似乎是不可质疑的,其实这种功能定位 是不准确的,我国
13、再审程序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种种 问题,其根源都在于此。 其一,谁有权判断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 误,进而纠错?司法上的裁判是 否错误,必须 而且只能通过后续的法定程序才能确定,比如一审 判决对案件的处理,只有经过二审程序才能确定错 误与否,不经过二审程序,包括原审审判组织、一 审法院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都无权判断己经经过 法定程序作出的原裁判有错误并不经过法定程序加 以改变,此乃常识。再审程序不是后续性的诉讼程 序,对于终局的生效裁判而言,由于没有后续程 序,即使作出此裁判的审判组织、法院院长或者审 判委员会也无权认定裁判有错误并不经过法定程序 加以改变,此亦常识。换句话说法律上只能推定已 经经
14、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是正确的。这 是由 法律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后续的程序可以用来改 变经过先前程序所做的判断和处理,而终局的生效 的裁判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在法定程序之外判断裁判 是否错误的。 其二,再审程序可以认定原判错误并改变已经 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意味着再审的功能在于纠 错?回答是否定的,由于无法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前 判断生效裁判是否正确,当然也就不能说再审的功 能定位于纠错。从结果来说,经过再审的案件总不 会完全改判,有的案件会维持原判内容,这样的再 审怎么可以认为是在纠错呢!即使对于改判的案件 来说,改变原判也只是再审的结果而不是 再审的前 提,启动再审之前如何判断原判有错误而决
15、定再审 纠错呢,这不是先入为主吗?因此,认为再审 的目的在于纠错也是说不通的。 那么,再审的功能何在呢?如前所述,生效裁 判是无法判断是否错误的,只能推定正确并付诸执 行。然而,法律上赋予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是以裁 判的公信力为基础的,如果裁判的公信力受到动 摇,就会危害司法权威性,这时裁判的效力就有必 要撤销。从客观的角度来说,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 于其存在某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受到动摇,此时 无论裁判是否正确,都有必要设置一种法律程序对 案件进行一次救济性的审理,从而恢复裁判的公信 力,这就是再审程序的功能。终局判决一旦确定, 若还能进行争议的话,将不能维持法的和平。但 是,若其判决存在重大瑕
16、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 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然是违反正义之 举。 再审程序的功能和必要性只能从这个角度 来理解。再审程序在恢复裁判公信力的同时有可能 改变原判,如果这种改判算是纠错的话,那么 此时的纠错只能视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副产品或 者叫做副加值。 正是由于再审的功能不在于纠错,所以大 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德国有学者认为,经过再审即使 不改变原裁判, 也应当撤消原判决,作出新的判 决,如果从纠错的角度来说作出内容相同的新判决 是无法理解的。在再审之诉有理由的情况下,即 使判决结果保持不变,即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 如同前诉讼中相同的结果,撤消被声明不服的判决 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再审理由中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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