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人之权利保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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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3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我國法制與實務 章忠信 摘 要 表演人權利於我國之保護,始自1985年著作權法,隨後經過多 次修正,始成今日之規制。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引進鄰接權制度,表 演人權利係以著作權法制保護,卻又於著作人之外,另列表 演人一詞,並就表演以獨立著作保護之,體制上產生諸 多適用疑義。本文討論國際著作權公約關於表演人權利保護之演 進,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表演人權利保護之規定及其實際適用狀況, 並針對2012年視聽表演北京條約通過後,著作權法之修正方向 提出建議,以供各界參考。 關鍵詞:著作權、表演人、鄰接權、著作人格權、視聽表演北京條 約。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劉孔中主編 臺
2、北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專書 ( 19 ) 民國 103 年 12 月,頁 333-375 投稿日:2013年10月29日;接受刊登日:2014年5月2日。 責任校對:江奕穎 。 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兼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主任。 穩定網址:http:/publication.iias.sinica.edu.tw/70110141.pdf。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34 目 次 壹、前言 貳、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前之表 演人權利保護 參、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之背景 肆、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之重點 伍、 我國著作權法之修正可能 陸、 表演人權益於我國實務運 作之現況 柒、 結
3、論 壹、前言 2012 年 6 月 26 日,來自全球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 r 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154 個會員國 1 ,經過多 年努力協商,終於在北京完成了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BTAP) 的簽署,使得表演人的 著作權保護,在國際著作權公約上,獲得更進一步的成就,值得大 家關注。 表演人權利於我國之保護,始自 1985 年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該法第 18 條並規 定: 演講、演奏、
4、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 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 2 現行著作權法對1 現已增為 187 個會員國。 2 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85 年 10 月 20 日台(85)內著會發 字第 8517305 號函示: (一)有關表演在我國之保護:按表演自我國 74 年著 作權法修正施行以來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於 74 年舊著作權法係歸類為 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類別(舊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於現 行著作權法(作者按:指 1992 年著作權法,本函釋以下同)則歸類為戲 劇、舞蹈著作類別(現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又 19
5、85 年舊著作權法 第 18 條規定: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 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現行著作權法第 22 條規定: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35 於表演或表演人雖未於第 3 條第 1 項中加以定義,但第 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表演人必須就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 之表演 ,始得受保護,且係以著作保護之,明白地規定 表演為著作之一種,從而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享有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至於非屬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創作表 演,具較高之創作性質而符合戲劇、舞蹈著作之定義者,更得 依戲劇、舞蹈著作受較
6、高水準之保護,而關於羅馬公約第 9 條 所定各國得自由決定是否保護之雜耍或馬戲團演出,則不 在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內。 面對 BTAP 之新發展,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 下稱智慧財產局)自 2010 年 6 月啟動之著作權法之修正工作已將 表演人權利保護納入考量。除此之外,由中央研究院劉孔中教授結 合國內著作權領域之十餘位學者自 2011 年上半年起,相對應地推動 著作權法典研修建議計畫 ,也同樣對強化表演人權利方面有所著 墨。 本文作者除獲邀參與前述二版本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討論,亦 願以此文從 BTAP 之前國際著作權法制保護表演人權利之演進,討 論 BTAP 之形成背景、條約重點
7、內容,檢討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表演 人權利保護規定及其實務上之適用狀態,並提出修正建議,期待對 進行中之各修正版本有所助益。 貳、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前之表演人權利保護 表演人於著作權法制方面之保護,向來不如一般小說家、畫家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任何人利用表演,除另有規定外,均應 經表演著作權人之同意。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36 或詞曲作家等著作人,此有理論上及現實上之因素。 理論上言,表演人以演出他人所完成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劇 本等,被認為其原創性不如著作人,不必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以較 低之鄰接權保護即已足矣。此一見解未必具說服力,蓋惟有透過表 演人具高度創作性之詮釋技巧,既
8、有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劇本等 著作,始得被廣大公眾所接觸欣賞,發揮其輝煌價值。表演之原創 性,較之於就既有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諸如,翻譯自外文之本國 語文版本作品、改編自小說之電影或戲劇、舞蹈著作等,並不遑多 讓。改作自原著作之衍生著作既得享有完整之著作權保護,同樣係 就既有著作演出之表演,實無特別降低保護標準之理由。 現實上之因素,乃因表演人之演出職業發展,強烈依附於唱片 業、電影業及廣播電視媒體業等著作權產業,該等產業不樂見表演 人享有過大之權利,以免不利產業經營。由於唱片業、電影業及廣 播電視媒體業,屬於龐大商業經濟體,於政治上之影響力巨大且無 所不在,屬於個別自然人之表演人,難以匹敵,
9、造成國際著作權法 制上或各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表演人權利之保護,始終處於弱勢而 不足之後果,自 1961 年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 之羅馬公約(The 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Rome Convention) 開始,表演人在國際公約上的保護就顯得不足。 一、羅馬公約 (一) 公約背景 國際間關於表演人權利保護之努力,首次見諸於伯恩公約 1928 年羅馬修正案之外交會議。不少與會代表認為,伯恩公約對
10、於表演人之保護並不足夠,乃特別針對表演人權利之保護進行專案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37 研究 3 。當時多數意見係將表演人當作受雇演出他人著作之勞工, 而非創作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基於此項思考,伯恩公約 1948 年布魯塞爾修正案之外交會議上,著作人團體明確地反對以 著作權保護表演人之權利,此一現實迫使表演人權利之保護,必須 於伯恩公約之外另起爐灶。 在國際聯合保護智慧財產局(The 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x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IRPI) 4 、聯合國教科文組 織(The United N
11、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 tion, UNESCO)及國際勞工局(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努 力合作之下,於 1960 年完成一項保護表演人權利之國際公約草案, 並於 1961 年在羅馬舉行之外交會議上通過,成為羅馬公約,是國 際間關於保護表演人權利在內之鄰接權主要公約。 (二) 會員國資格 為解除著作權人擔心羅馬公約將損害或降低著作權保護之疑 慮,羅馬公約第 1 條即明白揭示,該公約完全不損及文學及藝術著 作之著作權保護 5 。此外,為避免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 員
12、國見異思遷,投靠羅馬公約而降低著作權保護水準,羅馬公約第 24 條關於會員資格之規定,費盡苦心精巧設計,首先於第(2)項 明定,惟有聯合國會員國且屬於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員 國,始有資格加入羅馬公約 6 。其次,更進一步於第 28 條第(4)3 Essential El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verview of the Basic Notion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Treaties Administered by WIPO, 58 (CD-ROM published by WIPO, 2
13、000). 4 該局成立於 1883 年,係負責管理伯恩公約及巴黎公約秘書工作之國際組織,為 WIPO 之前身。 5 羅馬公約第 1條:“Protection granted under this Convention shall leave intact and shall in no way affect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in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Consequently, no provision of this Convention may be interpreted as prejudicing such
14、 protection.” 6 羅馬公約第 24 條第(2)項:“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open for accession by any State invited to the Conferenc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3, and by any State Member of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38 項明定,任何羅馬公約會員國之國家,一旦退出伯恩公約或世界著 作權公約,亦同時自動喪失羅馬公約會員之資格 7 。這也使得羅馬 公約被認為係封閉型公約 8 。 (三) 國民待遇 羅馬公約第 2 條第(1)項將國民待遇(nat
15、ional treatment) 原則定義為會員國對於在其境內要求保護之表演人, 應以國內法保護之。從而,在該項原則下,會員國對於其他會員國 國民之表演人等,應給予與其本國國民之表演人等相同之保護,而 受羅馬公約保護之表演人,必須係會員國之國民,且其表演發生於 該會員國境內9 。此外, 國民待遇原則亦不應影響公約所定之保 護及限制 10 。 依據羅馬公約第 4 條規定,各會員國對於下列表演,應依國 民待遇原則給予保護: (a)其他會員國境內之表演; (b)受羅馬 公約第 5 條保護之錄音物中之表演; (c)受羅馬公約第 6 條保護之 廣播所傳送之非錄製於錄音物之表演 11 。 the Unit
16、ed Nations, provided that in either case such State is a party to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or a me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7 羅馬公約第 28 條第(4)項:“A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cease to be a party to this Convention from that time when it i
17、s neither a party to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nor a me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8 Essential El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pra note 3, 59. 9 羅馬公約第 2 條第(1)項:“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national treatment shall mean th
18、e treatment accorded by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 in which protection is claimed: (a) to performers who are its nationals, as regards performances taking place, broadcast, or first fixed, on its territory; . . ” 10 羅馬公約第 2條第(2)項:“National treat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tection
19、specifically guaranteed, and the limitations specifically provided for, in this Convention.” 11 羅馬公約第 4 條:“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grant national treatment to performers if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is met: (a) the performance takes place in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 (b) the performance
20、is incorporated in a phonogram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39 (四) 表演人定義 關於表演人之定義,羅馬公約第 3 條第(a)款明定指 演員、歌手、演奏者、舞者及其他表演、歌唱、傳達、朗讀、演 奏或任何演出文學或藝術著作之人。 12 (五) 表演之保護 不同於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各種排他性之專有權利(exclusive right) ,關於表演之保護,羅馬公約於第 7 條第 1 項並未賦予 表演人就其表演享有類似之排他的專有權利,其僅明定會員國對 於表演人之保護,應使表演人對以下行為有禁止之可能(the possibility of preventing) ,此乃係由於
21、著作權人團體之反對,擔心 表演人取得與著作權人相同地位,將分食其授權市場利益,而廣播 機構亦加入反對行列,擔心表演人若取得類似著作權之排他性專有 權利,就得將其權利讓與或授權表演人工會,強化與廣播機構之談 判對抗實力,不利廣播機構對於表演之利用。也有部分國家如英國 認為,以刑罰處理對於表演之未授權利用即已足夠,毋須賦予積極 之權利 13 。 羅馬公約第 7 條第 1 項使表演人對於他人就其表演之利用有禁 止之可能方面,包括: 1. 未經其同意而將其表演加以無線廣播或對公眾傳播,但不包 括表演錄製物或表演廣播之再廣播或再對公眾傳播。 2. 未經其同意而錄製其現場表演。 3. 未經其同意而重製其表
22、演錄製物,但以符合下列情形為限: which is protected under Article 5 of this Convention; (c) the performance, not being fixed on a phonogram, is carried by a broadcast which is protected by Article 6 of this Convention.” 12 羅馬公約第 3條第(a)款:“ performers means actors, singers, musicians, dancers, and other persons who a
23、ct, sing, deliver, declaim, play in, or otherwise perform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s; . .” 13 Essential El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pra note 3, 65.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40 (1)該錄製物之原始錄製未經其同意。 (2)該項重製與表演人先前同意錄製之目的不同。 (3)該錄製物之原始錄製係依第 15 條規定進行而其重製與 該條之目的不同。 由於表演人同意其現場表演被廣播之後,就該廣播之再廣播、 為廣播目的之錄製,或為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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