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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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 年 12 月 11 日国务院批准 1997 年 12 月 16 日公安部令第 33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 强对计算机信息网 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计 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安部 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 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
2、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第四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 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 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
3、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第六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
4、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第八条 从事国 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 单位、互 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条 互联单 位、接入单位及使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
5、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第十一条 用户 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 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 互联单 位、接入单位、使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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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 信息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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