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裁判文书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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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 564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倪广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龙,该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宝粤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震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葶,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因被上诉人广州宝粤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其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行初字第 264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2、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 5 月 26 日,被告天河工商分局对原告宝粤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宝粤|公司经营场所内摆放有该公司与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取得的四轮定位仪、烤漆房、红外线烤灯等汽修设备,遂制作现场笔录 ,并于当日提取宝粤公司的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共3 页。同月 27 日,天河工商分局对广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四轮定位系统、四轮定位仪、烤漆房等设备共拍摄 3 张照片,制作 3 张证据提取单 。上述证据均经宝粤公司盖章确认。天河工商分局分别于 2011 年 5 月 27 日、
3、6 月 8 日、12 月 6 日对宝粤公司工作人员李辉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李辉在笔录中称宝粤公司与广孚公司于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合作协议书 ,约定宝粤公司在协议期间向广孚公司采购或者使用埃索、美孚品牌车用润滑系列产品,总计 37440 升;广孚公司为宝粤公司提供价值282000 元的汽修设备一批供其在协议期间使用,并约定宝粤公司达到协议采购量百分之一百时,汽修设备归宝粤公司所有,协议有效期为 3 年,至 2010 年 2 月 28 日期满;截止合同期满,宝粤公司向广孚公司共采购协议油品数量为 17320 升,未达到协议采购总量;而自 2010 年 2 月 29日至 2
4、011 年 6 月 8 日止,宝粤公司继续向广孚公司采购了6192 升美孚油品,仍未达到协议采购总量。2011 年 6 月 8日,天河工商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宝粤公司涉嫌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宝粤公司立案调查,并提取了广孚公司关于上述设备的记账凭证和发票等复印件,经宝粤公司工作人员李辉签名确认。2011 年 9 月 27 日,天河工商分局对广孚公司工作人员尹少雄进行了两次调查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尹少雄在笔录中称广孚公司以提供“促销用品”的形式向销售客户提供促销赞助费, “促销用品”根据客户需求包括汽修设备、汽保设备、办公设备等,促销赞助费支出在广孚公司账
5、册上记为“投资款” ;其同时确认广孚公司与宝粤公司签订协议及向宝粤公司提供促销赞助费的事实。2011 年 11月 4 日,天河工商分局提取宝粤公司的固定资产表复印件共 2 页,该固定资产表中并未登记该批促销用品,该复印件由宝粤公司工作人员李辉签名予以确认。2012 年 3 月 6日,天河工商分局作出穗工商天分经检法字(2012)3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告知宝粤公司拟对其作出罚款1800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该告知书于同月 23 日送达宝粤公司。2012 年 4 月 18 日,天河工商分局根据宝粤
6、公司的听证要求,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2012 年 5 月 14 日,天河工商分局作出穗工商天分处字(2012)151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宝粤公司在购买经营广孚公司的润滑油系列产品过程中,收受广孚公司附送的价值 282000 元的汽修设备并投入|其公司的维修经营中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在购买商品过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宝粤公司罚款180000 元。决定书同时载明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查处经过、听证过程,处罚依据和处罚决定、履行处罚的方式和被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该
7、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宝粤公司。宝粤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其公司使用广孚公司提供的维修设备等促销用品是采购油品必须的设施设备;截止处罚之日,该批促销用品所有权仍属于广孚公司所有,广孚公司对该批促销用品享有处分权和使用权,其公司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受促销用品;其公司对该批促销用品的使用是有偿的;广孚公司已对购买该批促销用品的支出记为“投资款” ;其公司不存在非法所得,不构成商业贿赂;法律并不禁止明示如实入账的行为,其公司因该批促销用品的所有权未转移而未能对其作入账处理的做法并无不妥,被告认定其公司构成商业贿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遂于 2012 年 8 月 13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07 年 3 月 1 日,原告宝粤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 ,约定在协议期间甲方销售或使用埃索或美孚品牌车用润滑油系列产品,并从乙方独家采购,采购量总计 37440 升。合同还约定了采购形式、合作期限、双方义务、协议期满未完成或提前完成协议采购量的处理等,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汽修设备一批(以下称“促销用品” ) ,供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使用,在乙方根据甲方订单实际向甲方交付的采购量累计达到协议采购量的百分之一百时,促销用品归甲方所有。同时约定:协议期满或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协议而未完成协议
9、采购量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余下未实际购买的协议采购量与协议采购量的比例向乙方偿付促销用品的费用。该合同有效期 3 年,至 2010 年 2 月 28 日期满。同日,上述合同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 ,约定:采购油品原则上指美孚 1 号0W40,而美孚 1 号 5W50 可按每升折算成 0.8 升美孚 1 号0W40,其他油品不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供促销用品的价值为 282000 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促销用品统一由甲方自行选择设备供应商采购,该促销用品的保修、保养等工作由甲方与设备供应商协商完成;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采购促销用品请款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甲方付清采购促销用品的费用等。2012 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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