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_宋寒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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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28 卷 第 6 期 2015 年 11 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ournal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 28 No 6 November, 2015 DOI: 10 13766 / j bhsk 1008-2204 2015 0163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 宋寒亮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0191) 摘 要 : 随着 “ 网购 ” 市场日益庞大 , 网络交易平台的作用显得越发重要 , 而
2、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 地位则成为解决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首要问题 。 中国学界对此争议较大 , 尚未形成通说 ; 2014 年 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 , 也只是站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侵权责任的视角 , 缺少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处具 体法律关系的考量 。 通过基于合同角度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类型化分析 , 能够克服传统单一主体标准的 不足, 更全面而准确地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 关键词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 法律地位 ; 2014 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合同 ; 类型化分析 中图分类号 : DF529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008-220
3、4( 2015) 06-0066-07 edefinition of Legal Statu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Song Hanliang ( Law School,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 100191,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online shopping” market, the role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becomes
4、 in- creasingly important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legal statu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is the primary issue of solving disputes over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For this issue, there is a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and no common the- ory in Chinese academic circle The provision of the revi
5、se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nly focuse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tort liability, but the specific legal relationship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are not con- sidered by legislators Through the typological analysi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from the perspective
6、 of contract, the shortage of traditional single subject standard can be overcome, and we may define the legal status of in- 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more comprehensively and accurately Key words: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legal status; 2014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contract; typol
7、ogical analysis 一 、 问题的提出 21 世纪以 来 , 网络交 易以其经济实惠和方便快 捷 的特性越来越为人 们所青 睐 。 如 今 , “ 网购 ”已 经 不仅仅是一个 时 尚的代名 词 , 更是人们日常消费生 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分 。 中国参与网络交易的网络 用户和网络交 易 金额的数量巨 大 , 并且以惊人的速 度逐年增 长 。 然 而 , 有贸易就不免发生纠纷 。 在 网 络购物交易量 大 幅度增长的同 时 , 伴随着人们理性 消费和维权意 识 的增 强 , 针对网络购物行为而产生 的纠纷数量也十分庞大 , 其中有不少是针对网络交 易平台的投诉和诉讼 。 网路交易平
8、台是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 以及技术和交 流 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 统 , 它作为 一 个虚拟 的 网络空 间 , “ 仅是其 主体为从事电子商务 运营 而 设立的工 具 , 其 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主体 资 格 ” 1 。 在发 生 纠纷 时 , 真正与用户产生法律关系 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商 。 所谓 网 络交易平台提 供 商 , 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 为网络交易主 体 提供交 易服务的法 人 。 2 仅从字 面 上 看 , 它实际上就是为网络交易提供平台的服务者 , 收稿日期 : 2015-03-19 作者简 介 : 宋寒 亮 ( 1986 ) , 男 , 河南安阳
9、人 , 博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第 28 卷 第 6 期 宋寒亮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 67 而网络交易的另外一个更为正式的称谓是电子商 务 。 电子商务 最 大的特点是虚拟 性 , 它跨越时间 和 空间的局 限 , 令交易更迅 捷 ; 而其区别于传统商务的 特 性 , 也 使 得电子商务对交易辅助 者 ( 如网络交 易 平 台 、 第三方支 付 、 物流 等 ) 的依赖性更 大 。 3 正 是 这样的背景原 因 , 才赋予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这 一特殊主体 的 特殊地 位 。 然 而 , 由于电子商务的新 生性和法律一定程度的滞后 性 , 直 到 2014 年
10、 新修 订 的 消费者 权 益保护 法 ( 以下简 称 “ 新消 法 ” ) , 才 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法律 主体概 念 。 而 “ 新消 法 ” 也 仅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在消费 者 维权过程中的民事责 任 , 对于其 法 律性质和地 位 如 何 , 法律没有明确规 定 。 这一问 题 在学界也存在较大分 歧 , 暂无定 论 。 笔者认为 , 明确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乃是 规范其权利 、 义务和责任之前提 。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作为在网络环境下为交易主体提供平台及相关 辅助服务的法人 , 其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他与网络 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其在交易中民事责任
11、的 确立 。 如果其法律地位尚且模糊未定 , 就已经在法 律中书写了权利和义务 , 那么将来把纸面上的内容 搬到法律实践当中 , 在适用和解释该规定时也难免 分歧 。 以 “ 新消法 ” 第 44 条第 1 款为例 , 如何解释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的 “ 真实名称 、 地址 和有效联系方式 ” 的提供 ? 平台事先该对销售者的 个人信息进行何种审慎程度的审查 ? 该审查应该是 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 ? 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 平台 ( B2B、 B2C 和 C2C) 是否应该用同样的标准 ? 文章拟对中国国内学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 律地位的各主要 观点进行评介 , 并对消法修正案
12、三 次审议稿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不 同规定进行比较 , 分析立法者在界定其法律地位时 态度的变迁 , 进而结合网络交易实际 , 从合同角度出 发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进行类型化 分析 。 二 、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 地位之观点评介 ( 一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之各学说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 国内学 界众说纷纭 , 主要观点有卖方或合营方说 、 居间人 说 、 柜台出租者说 、 新型法律主体说等 。 1 卖方或合营方说 该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通过自身 提供 的平台进行交 易 的一方当事 人 , 或至少是和网络经 营者有合营关 系
13、 的交易 主 体 。 4 这一观点的漏洞是 很明显 的 。 有 网 购经验的人都知 道 , 网络交易平 台 上的经营者 有 “ 自营 ” 和 “ 第三 方经 营 ” 之 分 。 采 取 “ 自 营 ” 方 式的经营者是利用自己所拥 有的网络 交 易平台进 行商品展示和网上交 易 ; 采 取 “ 第三方 经 营 ” 方 式的经营者自己没有交易平 台 , 而 是利用 他 人提 供 的平台进行交 易 。 基于这两种经营方 式 , 笔者从 交 易平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归属情 况 , 将 所有的网络交易类型划分为两种模 式 直接 模 式和 间 接模 式 。 前者为 直接模 式 , 后 者为间接 模 式
14、。 在直 接模式 下 , 卖 方 与平台提供商实际上 是 同一 主 体 , 是 网络交易 的一方当事 人 。 但是在 间 接模式下 , 平台提供商是独立于交易 关 系的服 务 提供者 , 并不实 际 参与到交易关系当 中 , 不具有 交 易 关系中 的 “ 卖方 ” 或 “ 合 营 方 ” 地 位 。 由此可 见 , 卖方或合营方 说 仅可在直接模式的 电子商务背 景 下适用 , 而 不能以偏概全地扩展至所 有网络交 易 的情形 。 2 居间人 说 有学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经营者和消 费者开展贸易 而 提供服 务 , 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事 实上的 居 间关 系 。 5 从表面上 看 ,
15、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 的确与居 间 合同中的居间人有类似之 处 , 其 为 交易双方提供 了 交易机 会 , 且与利用该平台的用户 ( 包 括 经营者与消费 者 ) 各自签订一份服 务合 同 。 然 而 , 网络交易 平 台提供商所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 与居间服务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 的 。 居间人在居 间 合同关系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在交易双方之间主动 寻 求 、 报 告 缔约 机会或积极斡 旋 , 尽可能地促成交 易 6 ; 而网 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只是为交易双方 提 供一个可供沟通 、 磋商的渠 道 , 并不主 动为任何 人 寻找交 易 机 会 , 更不会在交易双方之 间 进行任 何 形式的斡
16、旋 。 因此 , 可以 说 , 前者 的服务主要是其 主观上 的 努 力 , 希望并积极采取行动 以 促使交 易 达成 ; 后 者 的服务则是提供一个客观 存在的信 息 交流的渠道 , 谈 判的成败取决 于交易双 方 。 所 以 , 不能用居间人 这 一概念来界定网络 交易平台提 供 商的法律地位 。 68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015 年 11 月 3 柜台出租者 说 有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 扮演着与实体 交 易中柜 台出租者类似的角 色 。 7 第 一 , 网络交易平 台 提供商和柜台出租者有类似的组 织行为方式和职 能 。 两者都是为商品交易提供一
17、个 空 间 , 只不过一个是实体的柜台和场 地 , 而另一个 是 虚拟的网络空 间 ; 两者也都是通过组织商品的集合 形成规模市场 来 吸引消费 者 ; 两者均不具体参与到 交易双方的订 约 、 履约过 程 。 因 此 , 以功能等价的方 法来 看 , 网络交 易 平台提供商与利用该平台进行交 易的当事人之 间 的关系 就类似于柜台租赁关 系 。 8 第 二 , 消费者在 网 络交易平台和实体商场有类似的 维权模 式 。 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商品而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 时 , 其诉求对象的先后顺序一般 是 : 经销商或 服 务 提供 商 商场 管理 者 消 协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或司法机 关 。
18、 相应 地 , 在网购环境中也是如 此 : 消费 者首先与卖家交 涉 , 交涉无果时转向网络平 台 , 平台 介入仍无法解 决 纠纷 的 , 则再向更高的纠纷解决机 构投诉或起 诉 。 柜 台出租者说的支持者很 多 , 而关于它的争议 也是最大 的 。 反 对者认 为 , 在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 者之间 并不存在所谓 的 “ 柜 台租赁关 系 ” 。 因为 实 体的柜台租赁 关 系中都是有租赁合同 的 , 柜台的 所 有者与柜台承 租 人之间要签订柜台租赁协 议 ; 而 在 网络交易环境 下 , 平台提供商与卖家之间订立的服 务协议中并没 有 租赁网 络空间的条款存 在 。 9没 有 租 赁合
19、同 , 自 然就不能形成柜台租赁关 系 。 并且 柜 台出租 者 提供场地均要收取 租金或者商品销售提 成 , 而许多网络平台对用户完全免 费 , 也不对出售 的 商品收取任 何 提 成 。 此 外 , 就两者的入驻商家和交 易规模而 言 , 实体商场的空间范围是很 确 定 的 , 其 中的柜 台 和入驻商家的数量是有限 的 ,交 易规 模 也是在 可 预期与可控制的范围之 内 ; 但由于网 络 空间的 无 限性特 点 , 利用网络平台进 行 交易的 用 户数量十分庞大 , 并且随着时间的推 移 ,交易规 模 还会不断膨胀 , 很难掌 控 。 因 此 , 将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 等 同于柜台出
20、租 者 , 使 其负担 相应的管 理 和赔偿责任 , 是不公平的 , 也是不切实际的 。 4 新型法律主体说 该说正是在上述各观点无法令人满意 , 即在现 有的法律框架和理论中无法用某一法律主体来准确 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而提 出来 的 。 持这 一 观点的学者认 为 , 对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这一 新 兴事 物 , 不能用传统民法中既有的 概 念 来 界 定 和 解 释 它 是一种新型的法律 主 体 。 10 笔者赞同新型法律主体说的 提 出 , 在没有 现 成的法律主体 可 以套用的情况 下 , 可以创新性地提 出切合实际 的 主体概 念 。 但 是 , 笔者认为只有
21、在穷 尽现有的法律关系之前提 下 , 才有提出的必 要 , 也 才 有创新的意 义 。 因为时代的变迁与科技的进 步 , 必 然会有很多新 的 事物出 现 , 也会为人们带来许多新 的概 念 , 而这些 概 念只是人们将之与此前事物作以 区分的语义学 现 象 , 并非一定要与全新的法律概念 一一对 应 , 更不 用 以一条全新 的法律关系来重新规 范 之 , 否则只 会增加人们理解的难 度 。 如果将网 络 交易平台提供 商 作为一个全新的法律主体提出 来 , 那就需要人们进一步梳理其所处的法律关系及其在 相应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 若由此可以产生 新的法律关系 , 那么该主体就是实质上
22、的新型法律 主体 ; 若还可以从以往的法律关系中找到他的影子 并可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时候 , 则该主体就只 不过是形式上的新型法律主体 。 ( 二 ) 消法修正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规定之变迁 “ 新消法 ” 中出现了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这 一法律主体 , 这是中国首次在法 律中使用这一概念 。 而在消法修正案的三次审议稿中 , 关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 , 立法者三易其稿 , 才最终形成 “ 新消法 ” 第 44 条的内容 ,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 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态度有所变化 。 消法修 正 案 “ 一 审 稿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23、法律地位的界 定 直接采用了柜台出租者 说 , 即直 接 在 “ 旧消 法 ” 第 38 条 的基础上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这 一 主体和展销会 举办 者 、 柜台出租者并列 起 来 。 网络 交 易平 台提供者在这里承担的是不真正 连带责 任 。 11 消法修正案 “ 二审稿 ” 对 “ 一审稿 ” 第 16 条修 改的内容一字未变 , 但在该条之后增加了第 2 款 , 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 “ 知道条款 ” 下与销 售者 、 服务者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 “ 二 审稿 ” 继续采用了柜台出租者说 , 但 新增 的 “ 知 道条款 ” 对其性质界定和责任形态又有补充 。 显然 ,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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