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诉讼技巧法律实务)公司诉讼的法律运用与操作技巧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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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公司诉讼诉讼的法律运用与操作技巧的法律运用与操作技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第二十二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规定,公司诉讼是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公司纠纷。一、公司诉讼的有关法律概念一、公司诉讼的有关法律概念(一)公司纠纷的概念关于公司纠纷的概念,在学理上并无明确、统一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公司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遇到的纠纷可能涉及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我们在这里探讨的是公司涉及的民商事领域的纠纷,即民事纠纷。基于此,一般将公司纠纷定义为:“公司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或者终止的过程中,公司的各
2、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与公司治理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调整的,适用特殊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事纠纷。”(二)公司纠纷的特征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的有机统一体,公司利益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自身的利益,必然导致公司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博弈,公司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较为广泛,错综复杂。公司诉讼不是与公司有关的任何诉讼,而是基于特殊主体、法律关系,在公司运作的各个阶段发生的纠纷。1、公司纠纷的主体多元而复杂公司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发起人、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清算组、公司债权人等。从主体的角度,公司纠纷涉及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公司两
3、个或者多个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错综复杂,导致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在确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时较为困难,单个纠纷的解决结果可能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第一步应当是厘清法律关系。2、公司特殊的权利分配架构公司内部主要按照权力的分配构建其运作机制,这种机制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共同决定的。在权力分配方面,公司内部设立各个组织机构,行使不同的职权。其中,股东会由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但股东会并非常设机构,为了保证公司事务的及时决策和执行,在股东会之下设立董事会,由股东会选出的董事构成,对外代表公司,对内享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的决策权和执行权,
4、依据多数决原则进行议事。董事会将所决议的事项委托经理具体执行,经理享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根据这样的权力分配模式,公司法律制度在公司内部运营机制的设计上高度尊重公司作为多数成员构成的商业组织追求经济效益、经营效率、组织稳定、交易安全和权益保护的价值目标,这样的一种多层次、多分支的职权配置模式是其他任何民商事主体都无法比拟的。因此,公司所可能涉及的纠纷必然会较其他主体复杂,对于公司纠纷的研究和解决一定要注意其区别于其他民商事主体所涉及纠纷的特殊性。(三)公司纠纷的解决途径公司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认为有以下两种:1、公司治理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如何在容纳诸多主体由于追求自身利益而造成彼此冲突的前提下正
5、常运转,并保证各主体合理利益的实现,是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公司治理对于公司纠纷的解决实质上是公司自治性的体现。意思自治是法律给予私法主体权利保护的最高原则。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公司内部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有权通过规定章程条款、机构设置、决议作出方式等达到管理公司事务、维护股东权益、防止风险、化解矛盾等效果。公司治理的实质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促进其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公司治理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利益主体之间可能产生的纠纷,仅凭公司治理这一自治性方式
6、应对纷繁复杂的公司纠纷时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司法救济程序介入,即公司诉讼方式的介入,方才可能在理论并实践中解决公司纠纷。2、公司诉讼公司诉讼对解决公司纠纷具有重要作用的原因也就在于公司治理无法完全解决公司纠纷,即公司纠纷具有难以自愈的特征。公司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参与民商事活动,但是,公司的意思形成和表达不同于自然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控制它的经营管理层表达的,其行为也由经营管理层代表作出。在股权比较分散的公司,就可能出现经营管理层的代理问题;而在股权比较集中的公司,就可能出现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经营管理层在管理公司的过程中
7、,难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攫取公司财产或者经营机会,或者减轻自身责任,进而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容,主要由经营管理层决定并执行,在这种“自我监督”的过程中,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这种损害行为很难被察觉,即使察觉了也无法弥补。一旦公司遭遇这种道德风险,公司治理可能就失去了作用。此时,公司利益相关人想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唯有通过司法程序,转自力救济为公力救济,公司诉讼介入公司纠纷。公司诉讼介入公司纠纷,还需要公司纠纷具有可诉性。公司纠纷的可诉性,实质上是司法审查的范围,当事人的诉权与诉讼利益能否进入审判程序,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所有公司内部关系
8、或者外部关系所引发的纠纷中,只有那些能够以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的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处理,使其成为维护权益的最后救济途径,公司纠纷的可诉性为通过公司诉讼解决公司纠纷提供了可能性。公司纠纷具有可诉性,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纠纷尽管具有特殊性,但是公司纠纷其本质仍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和规则;二是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包含了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模式。除了对于公司相关主体行为的指导性规则外,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已经规定了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为通过公司诉讼解决公司纠纷预留了通道。公司纠纷的可诉性,是完善公司法上的权利保
9、护体系的必然要求,可以使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相互协调。公司纠纷的可诉性强调,当纠纷出现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救济通道。如果没有司法程序作为最后保障,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也就失去了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四)公司诉讼的含义1、诉讼主体公司诉讼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与公司相关的利益主体。如公司自身、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清算组或者在一定条件下的公司债权人等。2、法律关系公司诉讼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性,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公司法上的特有权利义务模式。3、诉讼阶段公司诉讼可以发生在公司自开始设立到注销灭亡之间的任
10、何阶段。公司诉讼可以分为公司设立中的诉讼、公司存续中的诉讼和公司终止时的诉讼等。4、救济程序公司诉讼在实体法方面有区别于普通民事救济权的特定请求权基础,在程序法方面有特殊的规定和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公司诉讼的定义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是公司纠纷的司法解决形式。(五)公司诉讼的特征公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必然具有普通民事诉讼的普遍特征,但由于公司制度本身的特质所决定,其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区别。探讨公司诉讼的特征就从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的角度出发。这种特征也体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差异。1、实体法方面实体
11、法方面主要涉及的请求权基础。公司法在实体法方面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基于公司制度而产生的公司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独特性。公司法律关系,主要指公司相关主体之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如股权法律关系、法定代表关系等。而公司纠纷的产生也是源于违反这些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被侵犯的主体可以依法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公力救济。在英美法系国家,权利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是由法官进行审查并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依据则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即所谓“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找寻的实体法上的依据。因此,公司法律关系
12、的特殊性,反映到诉讼中则体现为请求权基础的特殊性。2、程序法方面程序法方面,主要涉及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诉讼主体限于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其他主体不可能进入公司诉讼。这是由公司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公司诉讼主体人数众多和互相交叉,利益冲突复杂而相互牵连,因此公司法出于权利保护的加强以及强化监督的力度,作了许多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诉讼的诉讼程序方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前置程序、特殊程序和非讼程序。前置程序,公司诉讼是司法强制对于公司自治的介入,因此,应当尊重和遵守公司自治原则,前置程序是在尊重公司自治原则下所设置的特别诉讼制度,意味着倡导公司尽己所能将公司纠纷在内部机制下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求助于
13、法院。特殊程序,在公司诉讼中,某些普通的民事程序事项具有特殊性。非讼程序,公司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就是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混合适用。(六)公司诉讼的分类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司诉讼进行不同的分类。1、按照诉权性质标准进行分类,公司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诉讼、代位诉讼。2、依照诉讼主体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公司诉讼作如下划分。诉的主体相对应存在的,因此,依据这一要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为诉的主体进行分类时,应以原告为基础。(1)直接诉讼中的分类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包括:公司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起的诉讼。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股东提起的直接诉
14、讼包括:股东向股东提起的违约之诉;股东向公司提起的诉讼。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起的直接诉讼。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起的直接诉讼,主要是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向公司提起的诉讼。清算组提起的直接诉讼债权人提起的直接诉讼债权人提起的直接诉讼包括:债权人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董事等高管人员提起的诉讼。(2)代位诉讼中的分类股东代位诉讼董事代位诉讼债权人代位诉讼3、按照诉讼标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公司诉讼作如下划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等高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种不同分类从不同的角度揭
15、示了公司诉讼制度内部不同的特质。二、股权确认纠纷二、股权确认纠纷(一)股权确认纠纷的含义及类型股权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权确认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股东请求公司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之诉;2、股东出资瑕疵的股权确认;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4、共有股权确权、侵权或者分割之诉;5、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的股权确认纠纷;6、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确认纠纷。(二)股权的取得方式股东取得股权,也就取得了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但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6、。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1)设立取得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实际缴纳出资、公司依法设立。实际缴纳出资。公司依法设立。如果投资者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投资者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的,没有公司则股东资格无从谈起。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失败或者被认定成立无效,均无股东资格之说。(2)增资取得增资取得股东资格分为两种情形:增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资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出
17、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资协议为前提。即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并实际缴纳了出资,出资者仍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增资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四种情形: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因公司合并取得。其中转让取得是最常见的继受取得方式。在司法实务中,继受取得中又因转让取得股权而产生的纠纷最多。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虽属资合公司,但具有人合性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转让。(三)股权取得的条件通说认为,要成为公司股东须具备
18、两方面的条件:实质条件、形式条件1、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2、形式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都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其中实质条件又较形式条件更为重要。因为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从根本上将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一个问题:从理论上讲,将实际出资设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是可以成立的,但在实践中,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实际投资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将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将会出现诸多问题。首先,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根据公司
19、法的有关精神,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受影响。如果否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导致该股东补缴出资义务消失,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分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出资与股东资格相背离,如果机械的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
20、条件,得出的结论可能与公司法相悖。再次,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某种资格的取得只须满足形式要件的情形在法律上并不少见。比如物权法规定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的物权确认原则就是根据形式要件确认了“物的所有”的法律事实。法律上之所以要作此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同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不能仅仅依据股东未实际出资而否认其股东资格。最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隐名股东的存在多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如碍于公务员身份而以他人名义出资。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不应得到司法的鼓励与保护。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也不应得到支持
21、。但如果隐名股东一直以股东身份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司团体稳定性原则,可以对其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但前提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股权取得的限制商法不要求商主体太多的个性特征,原则上任何人都有通过投资取得财富的权利,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但是对一些特殊的主体,法律对其投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1、行为能力的要求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境内住所的要求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3、特定主体从事特定职业的主体受到限制,比如公务
22、员。4、公法人公法人原则上不得从事商业投资活动,禁止党政机关、军队经商办企业。5、公司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6、子公司子公司不得成为母公司的股东。7、股东法人不能成为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五)股权取得的形式条件股权取得的形式条件,即通常股权确认的证据。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这些证据之间往往存在冲突,这给正确处理股权确认增加了难度。1、股东名册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都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
23、力。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告诉我们:其一,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只是属于宣示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而非创设性登记。因为股权的获得是通过参加公司、加入公司或受让、继承、受赠股权或者公司合并而取得,而非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取得。其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确权纠纷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2、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根本大法”,是公司的“宪法”。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最重要、最实质的标志。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
24、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的成员之一,即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并不是所有类型公司的股东都应签署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经过登记的章程既具有对内的效力,又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3、出资证明书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出资是指实际缴付资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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