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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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落实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 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备案以及备案抽查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 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第三条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 等单位及其从
2、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 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 案以及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备案以及备案抽查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应当遵 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六条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
3、必须符合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 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 准执行。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 案以及备案抽查工作,提升政务服务水平。第二章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 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消防 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 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依法办理消防验
4、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 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满足工程安全需要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 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审 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六)依法应当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 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
5、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 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 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第十条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责任:(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 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 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 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
6、安 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 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 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 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 责任:(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 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 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 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 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提供图纸审 查、检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 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 准则提供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检测意见负责。第三章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要求。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机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查:(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
8、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 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 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 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 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 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 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 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 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 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
9、厅、录像厅、 放映厅、卡拉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 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七)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 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八)本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 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九)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 工程;(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 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调压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和消防设计文件。依法需要办
10、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第十四 条所属范围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 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 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专家评审论证材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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