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务工程管理制度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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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水务工程管理制度汇编贵州省水务工程管理制度汇编目目 录录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 1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5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1010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 年 11 月 29 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5 月 28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修正)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 设施的功能和效益
2、,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保护和利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 (二)灌溉工程设施; (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 (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五)水利供水工程设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 (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 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 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 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第二二章章 水水利利工工程程设设施施管管理理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 门也可根据情况,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
4、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委托乡、 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骨干水利工程必须设立管理机构。水利灌溉工程应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 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村以上跨区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设 施,应由上一级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技术规范要求, 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应当制定 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讯方案及工程讯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
5、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 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 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 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 (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 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 日 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 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群众开展水利冬
6、修、春修活动, 指导和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用水制度,最大限度 地发挥水利工程设施效益。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预算管理方式,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情况确定。 防洪、排涝等公益型水利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工程运行管理费、 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费来源,并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 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灌溉源、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设施保护
7、、管理范 围内其他自然资源,给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 负责赔偿。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 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报告; (二)原工程的设计、审批及验收文件、图件; (三)建设占用水利设施的设计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用水利设施的补偿协议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 日 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 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应推行责任制,由水利
8、工程设施管 理单位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有条件的,应当实行股份 合作制。 第十四条 出让水利工程设施经营管理权或将水利工程设施委托其他单 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签订协议并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出让经营管理权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 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第三三章章 水水利利工工程程设设施施利利用用第十五条 挖掘水利工程设施潜力,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资源综 合利用效益,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并与用水单 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
9、供水。 地方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电计划,并与用电单位签订供 用电合同,按合同供电。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供应的水、电,必须有偿使用,按规定交纳水 费、电费。水费和电费的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 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障供水、供电,提高服务质量,文明 执法。非紧急情况下停水、停电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和工程设施,在 不造成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的情况下,经批准可因地制宜的发展多种经营, 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第四四章章 水水利利工工程程设设施施保保护护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10、划定管理范围,依法办理 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并根据需要和自然状况划定保护范围进行 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其它障碍必 须清除,原已划定保护管理范围被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因违章建筑或障碍 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 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活
11、动;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讯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 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水域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 (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 (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 日 内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12、收到转报 材料之日起在 10 日内给予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自收 到回复意见后 25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 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库工程进行经常 性的检查,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措 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实施。 第第五五章章 法法律律责责任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 划,擅自开闸放水和关闸蓄水,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交付水费的,应加收 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对 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国 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 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 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 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第六六章章 附附 则则第三十一条 对集体、个体和其它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
15、、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 15 米以上或者库容在 10 万立方米以上的 水库大坝。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 设施等。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 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 安全运行负责。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6、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 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第五条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一)库容在 1000 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 50 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二)库容在 100 万立方米至 1000 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 30 米至 50 米的,由水库大坝 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库容在 10 万立方米至 100 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 15 米至 30 米的,由水库大坝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兴建水库大坝的,
17、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 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 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七条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 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一)经批准的水库大
18、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取水许可文件;(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 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 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
19、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 设计。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第十条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 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 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 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库容在 1000 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 50 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20、两端各按 30 米至 50 米 划定,坝址下游按照 100 米至 200 米划定;(二)库容在 100 万立方米至 1000 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 30 米至 50 米的水库水坝两端 各按 10 米至 30 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 50 米至 100 米划定;(三)库容 10 万立方米至 100 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 15 米至 30 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 5 米至 15 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 10 米至 50 米划定;(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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