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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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潍坊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2、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 2 -划、严格保护、全民参与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 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鼓励开展立体绿化。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领导协调机制,对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3、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财政、发改、国资、生态环境、公安、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第七条 推广栽植市树市花。- 3 -城市绿化应当种植一定比例的市树市花,提升市树、市花的知名度。第八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倡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绿化活动,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社会性创建活动,引导单位、个人以捐资捐物、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
4、、绿化设施和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绿地、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 4 -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城市
5、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做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
6、划绿地。绿线调整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结果告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 5 -的绿地面积:(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二)重要的防护绿地;(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六)涉
7、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 6 -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
8、十;(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六)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三十米;(七)新建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建成- 7 -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绿地面
9、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8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易地
10、补建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乡土树种,植物栽植应统筹考虑绿化、交通、电力、路灯及各类管线等,符合交通通行、道路照明、电力运行、管线安全等规范要求。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城市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植物。第二十一条 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绿色、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
11、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餐饮住宿等设施。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研究,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 9 -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简易绿化或者其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
12、十四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10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绿化等公共绿化,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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