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连带责任时效起算|高杉LEGAL.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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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连带责任时效起算高杉 LEGAL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连带责任时效起算实务争议概览及评析 作者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银行诉讼业务,微信号 rockwei2000)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诉讼时效的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请求权,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一、问题的提出 2008 年 5 月 19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 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
2、第 2 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向公司股东主张的权利(下称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理当适用诉讼时效,实务界对此存在共识。然而,对于如何确定该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实务中却争议巨大。 由于内部分歧较大,上海高院曾于 2014 年 8 月 12 日向最高院报送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关于时效起算点的确认,该请示函的相关内容为: 审判实践中
3、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 15 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根据公司法第191 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 15 天后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 18 条的规定,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因此,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
4、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在公司法规定(二)出台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赔偿责任,股东也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就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不够全面。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5、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遵循该基本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清算等侵权要件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3)由于相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实因案而异,个案事实因素差异均可能会对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影响。上述三种意见所对应的基本案件事实,都可能成为个案审查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因此,审查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要结合个
6、案事实因素综合把握。2014 年 12 月 11 日,最高院民二庭作出(2014)民二他字第16 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依据民法通则第 137 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 ” 最高院民二庭答复后,由于该答复内容仍然抽象,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分歧依旧。 二、两种针锋相对的典型判决 【案例一】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
7、(商)初字第 S11 号;二审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 S9 号;再审申请案号(2015)民申字第284 号。下称“寅正公司案”) 基本事实: 1996 年 12 月 12 日,寅正公司成立,经营期限至 2006 年 12 月 12 日。2000 年 8月 29 日北京高院对远东公司诉长城公司、寅正公司代理进口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长城公司返还远东公司欠款550 余万元等,寅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因长城公司、寅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远东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 年 11 月 16 日,北京二中院裁定:长城公司、寅正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2007 年
8、4 月 9 日,寅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时,寅正公司股东为新华房地产公司、新华纺织公司、洪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寅正公司股东未对寅正公司进行清算。2012 年,远东公司向上海黄浦区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公司。2013 年 4 月 27 日,黄浦法院作出裁定:寅正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终结寅正公司的清算程序。 2013 年,远东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向上海一中院起诉新华房产公司等股东,要求被告对寅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一中院认为远东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远东公司诉讼请求。远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二审
9、意见: 本案中,寅正公司于 2006年 12 月 12 日经营期限届满,2007 年 4 月 9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因此,远东公司作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远东公司始终未要求清算。2004 年 11 月 16 日,北京二中院裁定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远东公司对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从中止执行至 2012 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公司,远东公司未向寅正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远东公司已经清楚寅正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存在,但在 2012 年前始终未向公司以及股东要求清算,应推定远东公司于 2007 年 4 月
10、 24 日就已经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通常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退而言之,即便本案适用公司法解释二。因公司法解释二于 2008 年 5 月 19 日实施,之前的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确定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给予债权人因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 2008 年 5 月 19 日开始计算。远东公司提起强制清算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可通过强制清算程序确认账册是否灭失、是否无法清算等事实,但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11、利受损害之时起算。故远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上海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远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申请审查意见: 在 2004 年 11 月 16 日有关法院因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后,远东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寅正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远东公司在寅正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公司法解释
12、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至五年期间,既未要求寅正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寅正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院于 2015 年5 月 5 日裁定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西民(商)初字第 08203 号;二审案号(2016)京 02 民终 528 号;再审申请案号(2016)京民申 2810 号。下称“中盛公司案”) 基本事实: 1996 年 4 月 11 日,中盛公司设立,营业年限为 30 年。2006 年 11 月
13、 16 日,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时股东为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天创公司、香港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中盛公司股东未对中盛公司进行清算。2006 年 9 月 20 日,北京一中院判决中盛公司返还城建五公司借款本金 500 万元等。判决生效后因中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 年 1 月 8 日,城建五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 年 3 月 19 日,北京一中院裁定:中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3 年 9 月 20 日,北京一中院裁定受理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的清算申请。2014 年 1 月 20 日,北京一中院裁定:清算组未能查找到中盛公司的
14、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14 年 3 月 24 日,城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向北京西城区法院起诉天创公司,要求天创公司对中盛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西城法院认为城建五公司起诉不过时效,判决天创公司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 北京二中院二审意见: 一、关于城建五公司何时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尽管城建五公司在收到执行终结裁定时,知晓中盛公司在该次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后公司法解释二公布施行,但是此时并不意味着城建五公司已经能够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1
15、8 条第 2 款的规定判断出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城建五公司知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时间是在 2014 年 1 月 20 日北京一中院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之日,此时应视为城建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 二、关于北京一中院作出终结清算裁定书可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期限。因此,天创公司认为城建五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北京一中院不
16、应该受理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的清算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作出的终结清算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城建五公司才知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此时应视为城建五公司向中盛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五公司于 2014 年 3 月 24 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正确。 北京二中院于 2016 年 4 月 14 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天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申请审查意见: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为债权人城
17、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要求已被吊销的债务人中盛公司的股东天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中盛公司无法清算,外部债权人无从知悉。由于天创公司的不作为,侵权的状态一直存续。直至2013 年法院受理城建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作出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该情形方明确。故天创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天创公司再审申请。 三、本文见解 笔者赞同中盛公司案中法院处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
18、文理解与适用第 1295 页),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请求权。欲行使权利,需权利已成立。若请求权尚未成立,则权利人不能行使该请求权,显然不能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时效起算,必须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从比较法上看,旧德国民法典第 198 条前句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之时起算”。债法现代化法后, 德国民法典第 199 条第 1 款规定,消灭时效之起算,除请求权成立外,还需具备主观要件,即“债权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请求权成立之情形并知悉债务人”(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二版第 552 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算”。 “请求权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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