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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doc

    • 资源ID:1658475       资源大小:59.11KB        全文页数:7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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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doc

    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发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出具有保护生态资源、维护生态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作用的,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坚持严格保护、持续改善、损害担责、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一部署、推进全市生态保护红线重大事项。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为生态保护红线议事机构负责全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区责任主体,负责落实红线区内日常管理和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第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一)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综合评估、评价体系,组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综合管理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多规合一”平台,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土地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林地保护、湿地保护、防沙治沙、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地建设管理等工作进行管理,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修复工作;(三)水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河道、水库、滩地等进行管理;(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关农业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五)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六)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以下范围:(一)经评估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及国家公益林按规定纳入的区域;(二)经评估确定的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湖泊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及其他生态敏感脆弱区按规定纳入的区域;(三)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区,各类规划必须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禁止开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项目准入实施清单管理,市级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制定准入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二)非法砍伐林木、开垦、放牧,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捡拾鸟卵,采集野生药材;(三)非法取土、挖砂、采石、开矿;(四)非法挖塘、挖沟、筑坝、开采地下水;(五)其他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现有建成或已依法批准的在建项目应当控制规模,不得增加污染负荷。其中对影响主体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清理或者迁出生态保护红线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设立本辖区内界桩和标志牌。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市级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对全市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统一监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托市级平台加强本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并运用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巡查、核查工作,及时接收和反馈信息。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监测网络体系,定期对全市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监测与调查,实施生态环境动态监管。监测结果定期发布,并作为生态保护红线评价的依据。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评价制度,定期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和功能、保护状况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实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成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制度,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制定配套的补偿办法,确保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受补偿地区的生态建设和保护工作。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制定和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分区分类开展受损生态系统修复,持续改善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机制,开展日常巡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应急预案,发生生态保护红线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时应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损害。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公开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重大信息。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一)非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二)非法砍伐林木、开垦、放牧,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捡拾鸟卵,采集野生药材,非法取土、挖砂、采石、开矿等行为,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三)非法挖塘、挖沟、筑坝、开采地下水等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四)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认真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职责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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