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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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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doc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制度,实 现特区企业工资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并存的原则。第四条 职工付出劳动后,有获取工资收入的权利。企业工资必须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第五条 企业的工资总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职工个人工资的确定,以职工本人 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第六条 企业工资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第二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工资实行总量控制,使特区实际工资总额 的增长不高于按不变价计算的国民收入增长,平均实际工资的提高不超过劳动生产率提高,平 均货币工资的增长不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特区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消费水平、劳动力供求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 工资计划。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年度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工资 计划,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由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 后,按隶属关系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第十条 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工资。制定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和规定;核准企业工资计划,检 查和监督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实施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指导企业搞好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第十一条 银行实行工资基金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取未办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的工资 或超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工资。第十二条 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将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到所属企业,并对所属 企业工资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水平在政府宏观计划指导下,由企 业自主确定。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全民所有 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情况,决定年度最 低工资,由市劳动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各行业可根据需要和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供企业选择使用。第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并协调本行业企 业之间的工资关系。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订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第三章 企业内部工资管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制订本企业工资标准;(二)建立正常的增加工资制度;(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劳动评价制度。(一)岗位劳动评价,应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 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 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 别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 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正常增加工资,可采用考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等办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 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 的职工工资。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 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与企业工资管理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定员定额、记录统 计、质量检验、考查考核、经济核算、职工奖惩等制度。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照核定的数 额发放工资;(二)企业只能在一家现金结算的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三)企业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工资储备金应专项存储,由企 业自行支配,可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工资储备金的提取,根据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高低区别确定。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 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分配中的下列事项,须由企业行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经职 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一)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二)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三)年度增加工资办法;(四)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缴纳的企业工资调节税,税款在工资基金中列支。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收入,应按下列规定管理:(一)凡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水平可 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一至三倍;(二)凡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三)经理、厂长所取得的年工资收入超过批准倍数的部分,收入本企业工资储备金;(四)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必须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方 案中作出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第三十三条 凡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理、厂长的年工 资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办法兑现。第三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在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时,应取得工会的 合作。工会代表应列席有关决定职工工资分配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及时、准确地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第三十七条 职工调出特区时,将职工工资历年变动情况连同职工在企业中现行享受的工资 待遇,一并介绍到职工调入的地区和单位。职工从特区外调入特区内时,其工资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 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职工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调动时,其工资待遇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 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第四章 工资的支付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月最少发放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期支付职工工资。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按本企业工资制度的规定如数核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职工工资。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工作日时间和工作场地内(银行代发工资的除外),以货币形 式支付职工工资。发放工资时,应由领款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年度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收或录用职工,从招收录用之日起支付工资。企业调入职工按其调动介绍 信的起薪日期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 职工经批准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月;职工自动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日。 第四十四条 职工死亡,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 第四十五条 初次就业职工试用期间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岗位同学历人员的最低等级工资的 百分之八十五确定。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企业按本人工资的 百分之八十支付探亲假期工资。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 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婚丧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工资照发。超过批准 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按规定享受年休假、生育假及施行节育手术假时,工资照发。 第四十九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第五十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 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企业 停发病伤假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止。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 试行合理化建议而使职工停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 他工作的情况下,停工企业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 (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 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 (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 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 第五十五条 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企业不支付停工津贴。 第五十六条 因停产造成职工停工待工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当年劳 动部门发给待业职工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 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规定以外加班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加班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企业又安排了同等时间给职工补休的,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十八条 职工因私事请假,在事假期间,企业不予发放工资。 第五十九条 职工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需要对职工进行罚款的,罚款数额由企业 决定,但不应超过受处罚时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实得平均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条 企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如需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 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职工不能一次交清赔偿金额的,企业可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应超过本人当月实得行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一条 职工被责令停止履行职务(岗位)方面的职责权限,停职期间照常享受职工本人停 职前的工资待遇。 第六十二条 职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百 分之六十发给生活费。 第六十三条 职工被收容审查、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 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生活费。审查后,不构成犯罪、也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补发工资, 补发工资的数额应为该职工本人工资扣除已发给生活费的余额。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 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第六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拘役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 工作岗发放工资。 第六十五条 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企业按其留用察看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 原则,发给适当的临时工资。留用察看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由所在企业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留用察看人员 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或现有资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职工应得工资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工资 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抵押债权人而全额受偿。 第五章 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因执行本规定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所在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或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经企业的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 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天内,未能结案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从调解不成之日起 三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工资争议,应先进行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 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 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十五 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有关条款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该企业给职工 补足不足部分,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凡超过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责令该企业从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天起, 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二)凡没有按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且拖欠工资日期超过三十天的(不含第三十天),除按前项 处理外,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 责任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本企业工资情况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 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经通报批评后,再次违反的,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直接责 任人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弄虚作假,谎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提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以多提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坐 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发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 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财务制度支付工资,乱摊成本(费用), 挤占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乱发工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企 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按规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的,劳 动部门在核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时,核实上一年度应提取的工资储备金数额,并在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中扣减。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奖惩制度 和奖金分配方 案、年度增加工资办法、经理或厂长年工资收入等,没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违反规定第三十二条,其年工资收入 超过规定的倍数,或没有按工资相应扣减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将超过或应扣减的部分退回,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其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退回数额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包括: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内联企业和驻深企 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员、工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 制职工、临时工。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工资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 包括下列各项: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指的津贴,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支出; (二)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支出; (三)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射线作业、潜水和沉箱作业、高温作业所享受的保健食品的支出。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克扣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职工因本人过失造成事故,使企业或者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 浪费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二)职工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的金额; (三)法院委托执行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者赔偿费; (四)其它按规定应扣款项。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工资基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货币资金。 工资基金管 理手册是企业工资基金支付的凭证。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工资照发是指企业按职工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制度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实得工资的 数额。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市政府决定、由市劳动局公布的职工在履行了劳动义务 之后,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最低限额的工资。 第九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开支。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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