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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doc

    • 资源ID:1838964       资源大小:34.50KB        全文页数: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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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doc

    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省级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调入市州机关担任乡科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担任乡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领导成员的调任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上述单位中从事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第五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第七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群众公认。(二)近三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以及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职务的,应当是省管企业中层副职以上领导人员或者市州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是市州管企业中层副职以上领导人员或者县市区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管理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职务的,应当是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担任相当于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是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担任相当于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是机关紧缺的、急需的人员,且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 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四)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调入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机关任职的,可放宽到大学专科学历。(五)调任县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 45 周岁,其中调任县市区领导班子成员的,或从机关交流到下属事业单位任职、因工作需要调回原机关的,年龄可放宽到 50 周岁;调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 40 周岁。(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须在调任工作实施前,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其中,省级机关、省垂直管理的各级机关和市州机关调任公务员,应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区以下机关调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第八条 调任人员原则上不得提拔调任。因工作特殊需要,调任人员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竞争性选拔中,通过考试、考核,取得了拟调任职务的任职资格,可以提拔调任。第九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从调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公务 员身份。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第十一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四)组织考察;(五)集体讨论决定;(六)调任公示;(七)报批或者备案;(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方式产生。面 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调任时,原则上通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竞争性选拔方式,择优提出调任人选。竞争上岗、公开选拔要根据 领导干部素质能力和调任职位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重点测评调任人选的理论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第十三条 调任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提出。拟调入省级、市州机关担任县处级职务的,分别由省级机关党组(党委)、市州委及其组织部门提出;拟调入市州机关、县市区以及乡镇(街道)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分别由市州机关党组(党委)、县市区委及其组织部门提出。第十四条 调入机关或主管部门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考察结束后,应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调任人选的情况。第十五条 调 入机关或主管部门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干部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一般包括调任人员的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学位、政治面貌、工作经历、现任职务和拟调任职务、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号码等。公示时间一般为七个工作日,从发布公告之日起计 算。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调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第十七条 拟调任人员确定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呈报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机关调任县处级职务人员,由调入机关或主管部门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其中省级行政机关调任的,还须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同意。市州机关调任县处级职务人员,由市州委组织部报市州委决定;调任乡科级领导职务人员,由调入机关或主管部门报市州委组织部审批,其中市州行政机关调任的,还须先报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同意。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调任乡科级领导职务人员,由县市区委组织部报市州委组织部同意后,提交县市区委决定。省垂直管理机关调任县处级职务人员,由省级机关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同意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所属市州、县市区机关调任乡科级领导职务人员,由省级机关统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审批。第十八条 调任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调任请示,内容包括编制、职数、职位空缺情况以及调任人选产生方式、调任理由等。(二)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三)调任人员考察材料。(四)调入机关或主管部门党委(党组)会议纪要或记录复印件。(五)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六)调任人员相关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书、学历学位证书等。(七)干部档案。第十九条 调任人员审批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任职等手续,并在调动、任职后一个月内呈报办理公务员登记。第二十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学历等条件,比照调任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二十一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举或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由调入机关或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第二十二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公务员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已经作出调任决定的,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宣布无效,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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