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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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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doc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1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各成员,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需的措施, 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 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注意到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 期望有关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 施,从而将其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可以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协调的、以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 基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对人类、 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适当保护水平;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难, 进而在市场准人及在其领土内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也会遇到特殊困难,期 望协助它们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因此期望对适用 GATT 1994 关于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特别是第 20 条 (b)项1的规定详述具体规则;特此协议如下:第 1 条 总则 1. 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和适用。 2. 就本协定而言,适用附件 A 中规定的定义。 3. 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4. 对于不属于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 壁垒协定项下的权利。第 2 条 基本权利和义务 1. 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 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 2 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 5 条第 7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 自己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方 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交相限制。 4. 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符合各成员根据 GATT 1 在本协定中,所指的第 20 条(b)项也包括该条的起首部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21994 有关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第 20 条(b)项的规定。第 3 条 协调 1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 3 款中另有规定。 2 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 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定和 GATT 1994 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3 如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 5 条第 1 款至第 8 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 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 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2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所产生的卫 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与根据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实现的保护水平不同的 措施。均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规定相抵触。 4. 各成员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 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 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有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 议。 5 第 12 条第 1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 ) 应制定程序,以监控国际协调进程,并在这方面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第 4 条 等效 1 如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 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 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为此, 应请求,应给予进口成员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2. 应请求,各成员应进行磋商,以便就承认具体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问题达 成双边和多边协定。第 5 条 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 1 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 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2. 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有关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 检查、抽样和检验方法;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生态和环境 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 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确定为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 物卫生保护水平以防止此类风险所采取的措施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 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造成生产或销售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控制或根除 病虫害的费用;以及采用替代方法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效益。 4. 各成员在确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 到最低程度的目标。2 就第 3 条第 3 款而言,存在科学理由的情况是,一成员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科学信息进行审查和评估,确定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足以实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35 为实现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方面运用适当的 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每一成员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在不同 的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异,如此类差异造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 员应在委员会中进行合作,依照第 12 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制定指南,以推动本规定 的实际实施。委员会在制定指南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承受人身健康风险 的例外特性。 6. 在不损害第 3 条第 2 款的情况下,在制定或维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实现适当的 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各成员应保证此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卫 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同时考虑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3 7 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 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 期限内据此审议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8 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采用或维持的特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正在限制或可 能限制其产品出口,且该措施不是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或不存在此类 标准、指南或建议,则可请求说明此类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理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应 提供此种说明。第 6 条 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病虫害非疫区 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 1 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适应产品的产地和目的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 点,无论该地区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一地区 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是否存在根除 或控制计划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适当标准或指南。 2. 各成员应特别认识到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对这些地区的确定应根据 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控制的有效性等因素。 3 声明其领土内地区属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出口成员,应提供必要的证据, 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证明此类地区属、且有可能继续属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为 此,应请求,应使进口成员获得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第 7 条 透明度各成员应依照附件 B 的规定通知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变更,并提供有关其卫生与 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 第 8 条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各成员在实施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时,包括关于批准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用添加 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应邀守附件 C 的规定,并在其他方面保证其程序与本 协定规定不相抵触。3 就第 5 条第 6 款而言,除非存在如下情况,否则一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所要求的程度:存在从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考虑可合理获得另一措施,可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且对贸易的限制大大减 少。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4第 9 条 技术援助 1 各成员同意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便利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 成员提供技术援助。此类援助可特别针对加工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等领域,包括建立国 家管理机构,并可采取咨询、信贷、捐赠和赠予等方式,包括为寻求技术专长的目的,为 使此类国家适应并符合为实现其出日市场的适当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卫生与 植物卫生措施而提供的培训和设备。 2 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满足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 后者应考虑提供此类可使发展中国家成员维持和扩大所涉及的产品市场准入机会的技术援 助。第 1O 条 特殊和差别待遇 1. 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各成员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 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 2. 如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有余地允许分阶段采用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则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产品更长的时限以符合该措施,从而维持其出口机会。3. 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 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 展需要。 4 . 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第 11 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 GATT 1994 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 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 2. 在本协定项下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寻求专家组与争端各方磋商 后选定的专家的意见。为此,在主动或应争端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专家组在其认为适 当时,可设立一技术专家咨询小组,或咨询有关国际组织。 3 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损害各成员在其他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包括援用其他国 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定设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第 12 条 管理 1 特此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为磋商提供经常性场所。委员会应履行为实 施本协定规定并促进其目标实现所必需的职能,特别是关于协调的目标。委员会应经协商 一致作出决定。 2 委员会应鼓励和便利各成员之间就特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进行不定期的磋商或 谈判。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使用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这方面,委员会应主办技术 磋商和研究,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 际和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3 委员会应同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领域的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5际兽疫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以获得用于管理本协定的可获 得的最佳科学和技术意见。并保证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4 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测国际协调进程及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使用。为此, 委员会应与有关国际组织一起,制定一份委员会认为对贸易有较大影响的与卫生与植物卫 生措施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清单。在该清单中各成员应说明那些被用作进口条件 或在此基础上进口产品符合这些标准即可享有对其市场准入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在 一成员不将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的情况下,该成员应说明其中的理由,特 别是它是否认为该标准不够严格,而无法提供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如一成员 在其说明标准、指南或建议的使用为进口条件后改变其立场,则该成员应对其立场的改变 提供说明,井通知秘书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除非此类通知和说明已根据附件 B 中的程序 作出。 5 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使用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实行的程序、特别 是通知程序所产生的信息。 6. 委员会可根据一成员的倡议,通过适当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有 关特定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具体问题,包括根据第 4 款对不使用所作说明的依据。 7 委员会应在WTO 协定生效之日后 3 年后,井在此后有需要时,对本协定的运用 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在适当时,委员会应特别考虑在本协定实施过程中所获得的经验, 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协定文本的建议。第 13 条 实施各成员对在本协定项下遵守其中所列所有义务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 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所能采取 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领土内相关实体为其成员的区域机构, 符合本协定的相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其效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区 域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作用的措施。各成员 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方可依靠这些实体提供的服务实施卫 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 14 条 最后条款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这些国家可自 WTO 协定生效之日起推迟 5 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 或进口产品的现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由于缺乏技术专长、技术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 碍实施。则这些国家可自WTO 协定生效之日起推迟 2 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 5 条 第 8 款和第 7 条的规定除外。附件附件 A A定义定义4 44 就这些定义而言, “动物”包括鱼和野生动物;“植物”包括森林和野生植物;“虫害”包括杂草;“污染物”包括杀虫剂、兽药残余物和其他杂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61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 (a) 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 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b) 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 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c) 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 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主的风险;或(d) 防止或控制成员领土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 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查、认证和批准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 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 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粮食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 协调不同成员制定、承认和实施共同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3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a) 对于粮食安全,指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与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余物、 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有关的标准、指南和建议,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指南;(b) 对于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指国际兽疫组织主持制定的标准指南和建议;(c) 对于植物健康,指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主持下与在国际植物保护公 约范围内运作的区域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以及(d)对于上述组织未涵盖的事项,指经委员会确认的、由其成员资格向所有 WTO 成员开 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有关标准。指南和建议。 4. 风险评估根据可能适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 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及评价相关潜在的生物学后果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 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 不利影响。 5. 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保护其领土内的人类、 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成员所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注:许多成员也称此概念为“可接受的风险水平” 。 6 痛虫害非疫区由主管机关确认的未发生特定虫害或病害的地区,无论是一国的全 部或部分地区,还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注:病虫害非疫区可以包围一地区、被一地区包围或毗连一地区,可在一国的部分地 区内,或在包括几个国家的部分或全部地理区域内,在该地区内已知发生特定虫害或病害, 但己采取区域控制措施,如建立可限制或根除所涉虫害或病害的保护区、监测区和缓冲区。7 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由主管机关确认的特定虫害或病害发生水平低、且己采取有效 监测、控制或根除措施的地区,该地区可以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 的全部或部分地区。附件附件 B B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透明度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透明度法规的公布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71 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所有已采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5,以使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知晓。 2 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 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 员的要求。咨询点 3 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一咨询点,负责对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作出 答复,并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文件: (a)在其领土内亿采用或提议的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b)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任何控制和检查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方法、杀虫剂允许量和食 品添加剂批准程序;(c)风险评估程序、考虑的因素以及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d)成员或其领土内相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卫生与植物卫生组织和体系内,及在本协定 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情况,及此类协定和安排的文本。 4 各成员应保证在如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索取文件副本,除递送费用外,应按向有关成 员本国国民6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定价)提供。通知程序 5 只要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存在或拟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内容与国际标准、 指南或建议的内容实质上不同,且如果该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 应: (a)提早发布通知,以使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知晓采用特定法规的建议; (b)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拟议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 说明。此类通知应在仍可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时提早作出;(c)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法规的副本,只要可能,应标明与国际标准、指南或 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d)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 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6 但是,如一成员面临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种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 省略本附件第 5 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只要该成员: (a)立即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所涵盖的特定法规和产品,并对该法规的目标和理由 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b)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法规的副本;(c)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 果予以考虑。 7. 提交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8 如其他成员请求,发达国家成员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特定通知所涵盖的 文件,如文件篇幅较长,则应提供此类文件的摘要。 9 秘书处应迅速向所有成员和有利害关系的国际组织散发通知的副本,并提请发展中 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5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普遍适用的法律、法令和命令。6 本协定中所指的“国民”一词,对于 WTO 的单独关税区成员,应被视为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810 各成员应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负责在国家一级依据本附件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和第 8 款实施有关通知程序的规定。一般保留 1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 (a)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或公布文本内容,但本附件第 8 款规 定的除外;或 (b)各成员披露会阻碍卫生与植物卫生立法的执行或会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 密信息。附件附件 C C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7 71 对于检查和保证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保证: (a)此类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且对进口产品实施的方式不严于国内 同类产品; (b)公布每一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期限;主管机构 在接到申请后迅速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 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程序的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 即使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时,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进行该程序; 以及应请求,将程序所进行的阶段通知申请人,并对任何迟延作出说明; (c)有关信息的要求仅限于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所必需的限度,包括批准使用添加剂 或为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的允许量所必需的限度:(d)在控制、检查和批准过程中产生的或提供的有关进口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不 低于本国产品的遵守,并使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保护;(e)控制、检查和批准一产品的单个样品的任何要求仅限于合理和必要的限度;(f)因对进口产品实施上述程序而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对国内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成 员的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且不高于服务的实际费用;(g)程序中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和进口产品样品的选择应使用与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 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h)只要由于根据适用的法规进行控制和检查而改变产品规格,则对改变规格产品实施 的程序仅限于为确定是否有足够的信心相信该产品仍符合有关规定所必需的限度;(i)建立审议有关运用此类程序的投诉的程序,且当投诉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如一进口成员实行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制 度,以禁止或限制未获批准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则进口成员应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 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直到作出最后确定为止。 2. 如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规定在生产阶段进行控制,则在其领土内进行有关生产的 成员应提供必要协助,以便利此类控制及控制机构的工作。 3 本协定的内容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各自领土内实施合理检查。7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查和认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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