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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德市环境保护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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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德市环境保护局.doc

    - 1 -宁德市环境保护局宁德市审改办文件宁市环2017103 号宁德市环保局 宁德市审改办关于印发宁德市环保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各县(市、区)环保局、审改办,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审改办,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按照省环保厅、审改办关于印发福建省环保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环保法20171 号)和市审改办关于做好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衔接工作的通知(宁审改办201629 号)要求,市环保局编制完成宁德市环保系统行政- 2 -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经市法制办审核,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贯彻执行。宁德市环境保护局 宁德市审改办2017 年 9 月 1 日(此件主动公开)- 3 -宁德市环保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市级市级县级县级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1.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 书审批1.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 告书审批1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 文件审批2.建设项 目环境影 响报告表 审批行政许可1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 文件审批 (含 2 个子 项)2.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 告表审批行政许可1.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 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 开工建设。2.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查部门 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3.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闽环发20158 号)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审批项目除外):(一)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第六条 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省审批项目除外):(一)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以上影响应当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不列入第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非核 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设区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 项目;(四)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第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 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 4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2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设施 验收行政许可2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设施 验收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 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 之日起 3 个月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3医疗废物经 营许可证核 发行政许可3医疗废物经 营许可证核 发行政许可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 380 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5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4危险废物收 集经营许可 证核发行政许可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危险废物经验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 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颁发。4辐射安全许 可证核发行政许可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 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45 号)第 67 项 医疗使用的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 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3.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核技术应用项目辐射安全审 批职责的通知(闽环辐射函201717 号)- 7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5排放污染物 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1.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本法第 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 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乙级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 国务院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直接 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 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 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福建 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 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 排放污染物行为 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 (一)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排 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 的; (四)运营城乡 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机动车、铁路机 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和县( 市、 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 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8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5防治污染设 施拆除或闲 置审批行政许可6防治污染设 施拆除或闲 置审批行政许可1.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 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2.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 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6废弃电器电 子产品处理 企业资格审 批行政许可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1 号)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 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 年环保 部令第 13 号)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 9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7夜(午)间 建筑施工作 业许可行政许可7夜(午)间 建筑施工作 业许可行政许可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 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 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 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 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 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 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 公告。8环境影响后 评价备案公共服务8环境影响后 评价备案公共服务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 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也可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 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2015 年环境保护部 第 37 号令)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 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0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9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登记 表备案公共服务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报月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三 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 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 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 年环境保护部第 41 号令)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 记表备案管理。10企业环境应 急预案备案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 (2015)4 号) 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 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在备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 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 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 行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 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向建设项 目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建设项目环境应急预案 或者修订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有重大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 11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11危险废物省 内转移备案公共服务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5 号)第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 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 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9限制进口类 废物审核转 报其他行政 权力12限制进口类 废物审核转 报其他行政 权力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 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 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 理自动许可手续。2.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 年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 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3.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 公告 2015 年第 70 号)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1.申请单位(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通过全国固体废物 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提交电子申请材 料的同时需提交相同内容的纸质材料。申请材料包括:(4)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见附 3),包括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 监督管理情况及初步意见表。- 12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10排污费减免 审批其他行政 权力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 号)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2.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 号)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一)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 H 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下(含 500 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 万元以下(含 50 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含 500 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13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11强制性清洁 生产审核验 收/其他行政 权力13强制性清洁 生产审核验 收/其他行政 权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企 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 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 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 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 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 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 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 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 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 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 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 收取费用。 2.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 16 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 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 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 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 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 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14 -市级市级县级县级 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备注备注 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序号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别事项类别12危险废物鉴 别备案公共服务 福建省危险废物鉴别管理办法(试行),“实行分级报备制度。产废 单位应当将鉴别报告向所在地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省级 以上环保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产废单位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备。 “13污染物排放 种类、数量 核定行政确认14污染物排放 种类、数量 核定行政确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 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 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 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 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14固体(危险) 废物跨省转 移审核转报公共服务15危险废物跨 省转移审核 转报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 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 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 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 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 移。- 1 -宁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7 年 9 月 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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