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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西南州统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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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西南州统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doc

    黔西南州统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序序 号号权力权力 类型类型项目名称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实施主实施主 体体处理意见处理意见 及理由及理由责任事项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责任事项依据承办承办 机构机构追责对象范围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备注1 1行政行政 处罚处罚对拒绝提供统 计资料或者经 催报后仍未按 时提供,提供 不真实或者不 完整的统计资 料,拒绝、阻 碍统计调查、 统计检查的行 为的处罚2 2行政行政 处罚处罚对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 统计检查查询 书的行为的处 罚3 3行政行政 处罚处罚对转移、隐匿、 篡改、毁弃或 者拒绝提供原 始记录和凭证、 统计台账、统 计调查表及其 他相关证明和 资料的行为的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作 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 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 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 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 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 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 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 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 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黔西南州黔西南州 统计局统计局依法应予依法应予 以保留以保留1.立案责任:对检 查中发现或者接受 违法行为投诉或举 报的,依法作出立 案受理或不予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应 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投 诉或举报内容进行 现场调查核实;执 法人员与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 件违法事实、证据、 调查取证程序、法 律适用、处罚种类 和幅度、当事人陈 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行 政处罚决定前,应 书面告知当事人违 法事实理由、依据 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要求听证等 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的,制作盖有行政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 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 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第三十三条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 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 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 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 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 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 行检查。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 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人。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执法执法 支队支队1.1.具体承办人;具体承办人; 2.2.承办人科室负承办人科室负 责人;责人; 3.3.支队负责人;支队负责人; 4.4.单位法定代表单位法定代表 人人. .4 4行政行政 处罚处罚对迟报统计资 料,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 置原始记录、 统计台账的行 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作 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 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机关印章的行政处 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 处罚决定书在决定 后七日内依照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 当事人履行生效的 行政处罚决定,对 逾期不履行的,依 照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其 他责任。(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 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 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 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 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 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 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 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 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 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 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 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执法执法 支队支队1.1.具体承办人;具体承办人; 2.2.承办人科室负承办人科室负 责人;责人; 3.3.支队负责人;支队负责人; 4.4.单位法定代表单位法定代表 人人. .5 5行政行政 处罚处罚对农业生产经 营单位或农业 生产经营户违 反全国农业 普查条例第 三十九条行为 的处罚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国务院令【2006】【2006】第第 473473 号)号)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 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 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 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 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 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 6行政行政 处罚处罚对聘请、任用 未取得统计从 业资格证书的 人员从事统计 工作,拒不改 正的行为的处 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 令令【2007】【2007】第第 1010 号)第二十五条: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 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 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 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 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执法 支队支队7 7行政行政 处罚处罚对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统计从 业资格证书等 行为的处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 令令【2007】【2007】第第 1010 号)第二十八条号)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 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 从业资格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 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违法行为。8 8行政行政 处罚处罚对伪造、变造 或者冒用国 家统计调查证 的处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国家统计局令 【2007】【2007】第第 1111 号)第十二条号)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 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 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 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 倍但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还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 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 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处理。9 9行政强行政强 制措施制措施行政处罚证据 登记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第 3535 条第一款条第一款 第(五)项:第(五)项: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 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 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 关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第 3737 条第条第 二款: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 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1.调查责任:调查 或检查时,案件承 办人不得少于 2 人,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现场检 查情况应当如实记 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 承办机构负责人对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 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 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 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 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 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 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执法执法 支队支队1.1.具体承办人;具体承办人; 2.2.承办人科室负承办人科室负 责人;责人; 3.3.支队负责人;支队负责人; 4.4.单位法定代表单位法定代表 人人. .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办案人员提出的采 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理由、种类、依据 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 经行政机构负责人 批准后实施行政强 制措施。当场告知 当事人采取行政强 制措施的理由、依 据及当事人享有的 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 并送达查封决定书, 妥善保管有关财物。(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 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 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 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 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 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 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 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 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 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 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 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 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冻结的 理由、依据和期限;(三)冻结的账号 和数额;(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 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 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 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 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 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 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四)冻结期 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 冻结措施的情形。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 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 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 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 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 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 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 者财物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 行政机关分别保存。1010行政强行政强 制执行制执行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第四十五 条: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 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 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 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 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第五十一 条: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 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催告责任: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前, 事先催告当事人履 行义务;充分听取 当事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记 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 书面的执行决定书, 载明强制执行的理 由、依据、方式、 时间、权利救济途 径等,并直接送达 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 强制执行,遵守中 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的有关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 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 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 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 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 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 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 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 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 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 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执法执法 支队支队1.1.具体承办人;具体承办人; 2.2.承办人科室负承办人科室负 责人;责人; 3.3.支队负责人;支队负责人; 4.4.单位法定代表单位法定代表 人人. .人人. .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 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 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 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 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 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 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 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 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 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 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 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 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 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 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 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 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 行政决定。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 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 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1111行政检行政检 查查统计监督检查、 调查统计违法 行为和核查统 计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 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 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1.启动责任:制定 统计检查方案和计 划。 2.实施责任:按检 查方案和计划进行 检查和核查。 3.监管责任:根据 检查、核查中发现统计法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 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 大统计违法行为。相关相关 业务业务 科室科室1.1.具体承办人,具体承办人, 2.2.相关业务科室相关业务科室 负责人负责人 3.3. 分管领导分管领导 4.4.单位法定代表单位法定代表 人。人。的问题,提出改进 工作的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1212行政奖行政奖 励励对统计人员或 集体奖励,对 检举统计违法 行为有功的集 体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统计法统计法第八条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 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二九条第十二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企业 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企业事业组织 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国务院令 【2010】【2010】第第 576576 号)第十条号)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 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表彰和奖励。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国务院令 【2006】【2006】第第 473473 号)第三十六条号)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 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国务院令 【2004】【2004】第号)第三十四条第号)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 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 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 励。1.受理责任:对申 报集体或个人表彰 和奖励的材料进行 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 励对象的材料进行 审查;提出拟办意 见。 3.公示责任:依法 对准予公开的内容 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作出 予以表彰或不予表 彰决定(不予表彰 的,应当告知理由) ;制发评选表彰文 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其 他责任。统计法统计法第八条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 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 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国国务院令【2010】【2010】第第 576576 号)第十条:号)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国国务院令【2006】【2006】第第 473473 号)第三十号)第三十 六条: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奖励。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国国务院令【2004】【2004】第号)第三第号)第三 十四条: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 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 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相关相关 科室科室1.1.具体承办人;具体承办人; 2.2.内设机构负责内设机构负责 人;人; 3.3.分管领导;分管领导; 4.4.单位法定代表单位法定代表 人。人。1313其他行其他行 政权力政权力统计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三第十二条第三 款: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 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 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 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1.启动责任:制定 统计调查制度或者 根据国家、省统计 局相关调查制度要 求进行布置。 2.实施责任:按照 统计调查制度的要 求和程序定期收集、统计法统计法第六条第六条 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 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 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 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 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相关相关 业务业务 科室科室1.1.具体承办人;具体承办人; 2.2.内设机构负责内设机构负责 人;人; 3.3.分管领导;分管领导; 4.4.单位法定代表单位法定代表 人。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 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 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 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作出规定。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国务院令 【2010】【2010】第第 576576 号)第三条第三款号)第三条第三款 在人口 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 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 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 实施工作。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 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 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 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 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 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 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国务院令 【2004】【2004】第号)第十六条第号)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 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 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 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报送统计资料。 3.监管责任:定期 跟踪审核评估统计 数据,确保统计数 据质量。 4.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 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 计人员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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