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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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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把朔州建设成为自然生态、精致宜居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朔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土地使用和建筑工程、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与管理。中心城区指北环路、东环路(世纪大道)、南环路与西环路(大运路)所围合的区域。平鲁、右玉、应县、怀仁、山阴等区(县)的相应地区应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分区规定)第三条(分区规定) 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将中心城区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和四类区。(详见附图一)一类区指古城范围。二类区指七里河、恢河、北同蒲铁路、张辽路所围合的古城外围区域。三类区指北环路、怡西路、金沙路西侧、西环路、张辽路、南环路、文远路、穆寨路、大新路所围合的区域。四类区指中心城区除一、二、三类区外的其它区域。第四条(基准规定)第四条(基准规定) 各类规划编制、土地使用和建筑工程、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的规划建设平面基准采用 CGCS2000 国家坐标系,高程基准采用1985 国家高程基准。第五条(特殊规定)第五条(特殊规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2照审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第六条(实施部门)第六条(实施部门)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第七条(规划遵守)第七条(规划遵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划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第二章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第一节 建设用地管理建设用地管理第八条(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第八条(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根据选址研究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二)是否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用地布局安排;(三)场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情况分析;(四)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外部条件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分析;(五)是否符合生态和环境、自然和文化资源保护及景观要求;(六)对城乡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直接关系人利益影响分析;(七)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析;(八)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控制指标,以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3施的规划控制要求。第九条(规划用地面积)第九条(规划用地面积) 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代征用地面积。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其中,代征城市道路(S)、绿地(G)和河渠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第十条(建设用地的划定)第十条(建设用地的划定)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划定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插建项目。规划用地的界线应结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拆迁范围、用地权属界线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符合本规定的独立建设最小用地规模的限制。住宅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更新(已建地块)小于 5000 平方米,建设(新建地块)小于 10000 平方米,公建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 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用地,原则上不得独立建设,应按相应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以核准独立建设:(一)毗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公共利益发展需要,用于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四)因其它特殊情况并作专题研究后,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第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分类)第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分类)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划用地性质的兼容)第十二条(规划用地性质的兼容)规划用地性质兼容性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可以兼容用于建设公益性设施,规划的公益性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4用地除公用设施营业网点之外,禁止兼容经营性用地和设施;(二)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各类用地可以调整作为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用地;(三)规划的各类用地经文物保护部门确定需进行保护的,应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或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的用地类别;(四)规划的公益性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兼容建设其它公益类设施。(五)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确定兼容性范围。表2.1 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5大类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中类一、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娱乐康体其它服务设施用地一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主导用地性质兼容用地性质小类住宅用地服务设施用地零售商业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餐饮用地旅馆用地金融保险业用地艺术传媒用地其它商务用地娱乐用地康体用地大类中类小类类别代码R11/R21R12/R22B11B12B13B14B21B22B29B31B32B9M1W1住宅用地R11/R21×××××××××××××居住用地一、二类居住用地服务设施用地R12/R22××××零售商业用地B11××批发市场用地B12×××××××××××餐饮业用地B13××商业设施用地旅馆用地B14××金融保险用地B21××艺术传媒用地B22××商务设施用地其它商务用地B29××娱乐用地B31××娱乐康体用地康体用地B32×××××××××××××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其它服务设施B9×××××工业用地一类工业用地M1×××××××××××××物流仓储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1×××××××××× 注:× 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10%; 兼容比例不超过50%; 兼容比例100%;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它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6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用地比例不超过7%,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0%。第二节第二节 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三条(设施分类)第十三条(设施分类) 城市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置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福利设施、行政管理六类。公共服务设施分市区级配套、居住配套两级配置。第十四条(市区级配建要求)第十四条(市区级配建要求) 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第十五条(居住配建设施要求)第十五条(居住配建设施要求) 居住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基层社区服务设施(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它)两大类设施。(一)居住配套教育设施1.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下表执行。表 2.2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表注:千人指标为建议性规定,可根据出生率和非户籍常住人口的变化适当调整。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面积指标含学生宿舍和食堂面积。改、扩建学校(含旧区改造的新建学校)最小用地面积可在此标准基础上酌情降低20%以内。特殊示范学校或专业特色学校可根据相关评估标准或规划设计合理性适当提高建设标准。2.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城市快速路上学,寄宿制学校可不受此限制。3.全日制幼儿园、小学、中学服务半径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确实难以名称名称千人指标千人指标 ()生均最小建筑面生均最小建筑面 积(积()班额人数班额人数 (人(人/ /班)班)生均用地面积生均用地面积 ()中学8010.450 24-30小学80104515-22 幼儿园40103013-15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7满足服务半径要求的,应充分考虑容量配套、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可适当扩大范围合理配置幼儿园、小学、中学设施。(二)配套基层社区服务设施 基层社区服务设施的配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满足服务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集中布局和建设,形成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第三节第三节 建筑容量指标建筑容量指标第十六条(居住容量指标)第十六条(居住容量指标) 居住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表 2.3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一类区一类区二类区二类区三类区三类区四类区四类区住宅层数住宅层数建筑密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容积率1-3 层320.8321.1351.0351.04-6 层301.2301.7301.5321.57-9 层282.2282.0301.810-18 层252.8252.5282.219 层以上253.2253.0注: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为上限。表中建筑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筑密度。表中的住宅平均层数并非控制指标,只是给出各级强度居住区的平均住宅层数参考值。表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神头泉域核心保护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民福街、振武街、市府街、古北街、鄯阳街、张辽路、开发路、建设路、文远路的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定区域。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需作专题论证报告以及交通影响分析,经城市规划部门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非居住容量指标)第十七条(非居住容量指标) 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非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建筑总平面设计合理性确定。表 2.4 非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用用 地地 类类 别别一类区一类区二类区二类区三类区三类区四类区四类区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8建筑建筑 密度密度容积率容积率建筑建筑 密度密度容积率容积率建筑建筑 密度密度容积率容积率建筑建筑 密度密度容积率容积率多层301.0352.2352.0352.0行政办公用地高层303.0352.5322.2 多层301.0302.2302.0352.0商务用地高层282.8302.2322.2 多层301.2353.2403.0402.8商业用地高层353.8353.5353.2 多层30综合换算353030商住综合楼建 筑用地高层28综合 换算25综合 换算25综合 换算低层303030 工业建筑用地多层30按相应 工业类 别定30按相应 工业类 别定30按相应 工业类 别定 低层401.2401.0401.0物流仓储用地多层382.0381.3381.3 多层281.0251.8201.2201.2文化、体育设 施用地高层202.0201.5201.5娱乐康体用地多层、 高层281.0202.0251.5251.2教育科研用地多层、 高层301.2303.0352.5302.2多层281.0302.0351.8351.5医疗卫生设施 用地高层252.5301.5301.5注:本表不适用于受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行业规范约束而不能达到容积率指标要求的教育科研建筑类和工业建筑类项目。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工业建筑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为下限,其它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工业建筑用地容积率指标应结合具体项目以及投资情况,依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具体制定。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对难以区分类型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表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神头泉域核心保护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民福街、振武街、市府街、古北街、鄯阳街、张辽路、开发路、建设路、文远路的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定区域。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需作专题论证报告以及交通影响分析,经城市规划部门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容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容量管理规定)(一)同一建设单位取得多个控规中相邻地块的建设项目,在满足地块相邻、同步实施,规划可行的条件下,各地块规划建筑容量指标经规划部门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9批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二) 按照规划条件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减少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维持原出让时确定的建筑容量;造成净用地增加的,对所增加的用地应当重新进行出让或者划拨,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增加建筑容量。第四节第四节 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定义)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中心城区地表以下的空间。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原则)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二十一条(竖向分层)第二十一条(竖向分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 0-15 米左右; (二)中层空间:地下 15-30 米左右; (三)深层空间:地下 30 米至更深范围。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使用权)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使用权)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须依法取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筑工程,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程用途)第二十三条(工程用途)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0第三章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第一节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 )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物外墙表皮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外墙保温层)。建筑之间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表皮之间的距离。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表皮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勒脚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0.6 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二)建筑物楼梯间、设备用房、阳台、装饰构架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物外墙总长度二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四)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第二十五条(间距要求)第二十五条(间距要求) 建筑间距一般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土地集约利用和城市景观要求,并满足本规定。11 第二十六条(多层住宅间距)第二十六条(多层住宅间距)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二类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65 倍,一类区、三类区、四类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70 倍。2、多层住宅建筑长边不应大于 60 米。3、当两栋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重叠部分大于 6 米时,重叠部分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重叠部分小于 6 米时,重叠部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18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1米。 表 3.1方位(度)方位(度)示意图示意图 1 1示意图示意图 2 2建筑间距(米)建筑间距(米)45°二类区: Lx1.65H(H 为南侧 多层住宅建筑高度) , 且 Lx20 一类区、三类区、四 类区: Lx1.70H 且 Lx25注:本章图表未加特殊说明,方向均按照表3.1指北针所指方向执行;本章图表图例: 多、低层住宅建筑中高、高层住宅建筑中高、高、多、低层住宅建筑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时为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低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除旧有住宅建筑可以为东西向外,新建建筑原则上不能建设为东西向。一般住宅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多、低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6 米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15 米,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不应小于 20 米(见表 3.2);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2表 3.2山墙宽度(米)山墙宽度(米)示意图示意图 3 3示意图示意图 4 4建筑间距(米)建筑间距(米)a16Ln15 当山墙开窗时:Ln202、多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山墙宽度计算按照表 3.3 规定控制; 表 3.3示意图示意图 5 5示意图示意图 6 6a 为山墙宽度b3m时,山墙宽度为 a1; b3m时,山墙宽度为 a= a1+ a2(三)多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表 3.4 规定控制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3表 3.4方位(度)方位(度)示意图示意图 7 745°45°22第二十七条(多、低层住宅山墙间距)第二十七条(多、低层住宅山墙间距) 多层、低层条形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6米;规划有市政管线铺设时,山墙之间间距应当适当加大;但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或者为塔式住宅时,其间距不应小于20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 (改建项目住宅间距改建项目住宅间距) ) 属于中心城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内部的新建住宅的间距控制可酌情降低,可根据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每户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 2 小时的标准。33 第二十九条(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第二十九条(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中高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每户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 3 小时的标准,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中高层、高层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 3.5规定控制: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4表 3.5示意图示意图 8 8建筑高度建筑高度 (层数、高度)(层数、高度)最小间距最小间距 ( (米米) )7 层9 层 或 2127 米(含 27 米)Lx3510 层12 层或 3036 米(含 36 米)Lx4013 层-18 层 或 3654 米(含 54 米)Lx4519 层以上或 54100 米(含 100 米)Lx50注: 建筑高度不相同时,按照较高建筑高度之间的间距控制;19层以上或54100米高层住宅建筑当建筑面宽小于等于50米时最小建筑间距为Lx50米,当面宽超过 50 米时,其最小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1米,最小间距在本条最小间距基础上增加1米,不足1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二)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3.6 规定控制:1、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其北侧、东(西)侧多、低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35 米;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其南侧多、低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二类区不应小于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 1.65H,三类区、四类区不应小于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 1.70H。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5表 3.6示意图示意图 9 9最小间距(米)最小间距(米)Lx35二类区:Lx1.65H(H 为南侧多层住 宅建筑高度) 且 Lx25 三类区、四类区:Lx1.70H 且 Lx25(三)中高层、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 3.7规定控制。 表 3.7示意图示意图 1010最小间距(米)最小间距(米)Ln30(四)中高层、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第三十条(日照分析要求)第三十条(日照分析要求)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编制总平面规划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具有规划设计、建筑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第三十一条(日照线要求)第三十一条(日照线要求)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当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6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且日照影响线伸入北侧紧邻地块的的进深应当不大于 18 米;当有城市道路相隔时,伸入相邻地块的进深应当不大于 8 米。第三十二条(日照方向窗)第三十二条(日照方向窗) 每套住宅至少应当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获得日照。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卧室或者居室(厅)只考虑日照主方向的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的一个方向窗。第三十三条(中高、高层住宅山墙间距)第三十三条(中高、高层住宅山墙间距) 中高、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间距:(一)当中高、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8 米时,中高、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 13 米,但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时,其间距不应小于 20 米;中高、高层与中高、高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 24 米;(二)当中高、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 18 米时,中高、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 20 米,中高、高层与中高、高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 30 米。第三十四条(非住宅与住宅间距)第三十四条(非住宅与住宅间距) 非住宅建筑(4 条所列的特殊建筑及工业、仓储等建筑除外)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 米的非住宅位于住宅南侧或者东(西)侧时,建筑间距按照1 条、3 条规定控制;位于北侧时,与多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 20 米,与高层住宅不应小于 30 米;2、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非住宅位于住宅南侧或者东(西)侧时,建筑间距按照3 条规定执行;位于北侧时,与多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 36米;与中、高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 36 米。(二)非住宅建筑与中高、高、多、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参照中高、高、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山墙距离控制。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7(三)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与住宅之间的间距参照高、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第三十五条(非住宅间距)第三十五条(非住宅间距) 非住宅建筑(4 条所列的特殊建筑及工业、仓储等建筑除外)与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 米的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20 米;(二)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照表 3.8 规定控制: 表 3.8建筑高度建筑高度最小间距(米)最小间距(米)24 米-60 米(含 60 米)30 60 米-100 米40注: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市政配套辅助用房,不宜单独设置,应当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多、低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9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照消防要求控制;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三十六条(高层面宽要求)第三十六条(高层面宽要求) 高层住宅建筑、高层非住宅建筑长边均不应大于 70 米。高层非住宅建筑长边特殊情况超过 70 米时,其平行布置最小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 1 米,最小间距在3 条最小间距基础上再增加 1 米,不足 1 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44 第三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第三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 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按照住宅建筑进行退让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当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 3小时;(二)老年人居住建筑(专指为老年人服务的建筑如养老院、老年公寓等)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 2 小时;(三)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至少有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当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 3 小时;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8(四)中、小学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应小于 2 小时。 第二节第二节 建筑退让建筑退让第三十八条(退让要求)第三十八条(退让要求)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除综合考虑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外,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退界要求)第三十九条(退界要求)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下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照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物应当从用地边界线退让相应距离,退让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表3.9规定。 表 3.9注:多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照长边退让;高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按照长边退让;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小于150米时,建筑间距按不低于建筑高度100米的退让标准执行;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时,建筑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界外是住宅建筑、尚未开发的居住用地或者4 条所列的特殊建筑时,除应当满足上表退界距离规定外,还需同时满足退1 条、2 条、3 条规定的相应建筑间距二分之一的要求。(二)教学楼、病房等特殊建筑退界应当增加的距离宜在其自身用地范围内留出。(三)如果拟建非住宅建筑位于北侧,南侧已有住宅建筑退地界不满足现有退距要求,则新建建筑只要满足退地界要求及卫生视距要求即可建设。非住宅非住宅 10米及以下住宅住宅 10米及以下 或1层3层非住宅非住宅 1024米(含24 米)住宅住宅 10米20米(含 20米)或4层6层非住宅非住宅 24米27米 (含27米)住宅住宅 20米27米 (含27米)或 7层9层非住宅非住宅 27米60米 (含60米)住宅住宅 27米54米 (含54米)或 10层18层非住宅非住宅 60米-100米住宅住宅 54米-100米或 19层以上山墙456913长边8141822.525退地界 (米)建筑物建筑高度(米)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19第四十条(相邻退界要求)第四十条(相邻退界要求)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的情况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当相邻不同性质地块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不得进行拼建时,相邻地块内建筑在退让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第四十一条(危险品库退界要求)第四十一条(危险品库退界要求) 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它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超出正常建筑退距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留在其用地范围内,并征用相应用地。如果库区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国家规范允许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保障周围相邻建筑的安全时,安全防护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法规要求。第四十二条(退红线要求)第四十二条(退红线要求)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压占红线,并进行退让,退让最小距离按照表3.10规定控制。表 3.10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20(米) 非住宅 10米及以下 住宅 10米及以下或 1层3层非住宅 10米-24米 (含24米) 住宅 10米27米(含 27米)或 4层9层非住宅 2460米 (含60米) 住宅 2754米(含54 米)或 10层18层非住宅 60米-100米 住宅 54米-100米 或19层以上长边 (米)山墙 (米)长边 (米)山墙 (米)长边 (米)山墙 (米)长边 (米)山墙 (米)D20米53558510820米 D40米5585108151040D 50米5510815102015D50-20(30)注:多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照长边退让;高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按照长边退让;建筑临道路设有门面的均应当按照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临40米(含4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以主体高度确定退让距离,并以裙房为退让距离的起算线;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当满足项目本身配套管线及其设施布置的要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低于高度100米建筑退距);对在规划中作为安全通道控制的道路,退距应当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特殊要求)第四十三条(特殊要求) 临城市道路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等,以及在风景名胜、泉域核心保护区、步行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特殊区域布置的建筑,其退红线距离在按照表3.10执行的基础上,由规划部门根据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场地交通组织、停车等要求综合确定。有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的除外。第四十四条(交叉口要求)第四十四条(交叉口要求) 在 30 米(含 30 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按照表3.10 执行的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 2 米,高层建筑增加 5 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展宽段与渐变段的交点算起)。(米) 建筑高度后退距离宽度(米)道路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21第四十五条(退高架要求)第四十五条(退高架要求)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应小于30米;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5米。第四十六条(退绿线要求)第四十六条(退绿线要求) 建筑退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不包括居住区级及以下绿地)。退绿线距离与绿带宽度之和小于应退道路红线距离时取大值,反之相同。第四十七条(退蓝线、黄线等要求)第四十七条(退蓝线、黄线等要求) 沿河道(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的,当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当河道两侧为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当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者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按照河道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沿铁路、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轨道交通防护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沿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防护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防护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公路规划红线与隔离带之间,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沿穿越乡(镇)、村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乡(镇)、村规划进行管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专用设施除外)。建筑物退电力保护线距离不应小于3米。第四十八条(沿街设施要求)第四十八条(沿街设施要求) 沿街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挑檐、招牌、灯饰和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除外)等不得逾越道路红线,且突出部分外边线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阳台、雨篷、挑檐、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3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46-22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2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3.10的规定执行。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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