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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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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doc

    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船舶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船舶检验质量,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船舶检验工作包括:船舶和海上设施(含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查。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验船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以下均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 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共同负责注册验船师制度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注册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第二章 考考 试试第六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七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设船舶和海上设施、渔业船舶两个类别,每个类别分 4 个级别。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报名参加相应类别、级别的考试。第八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组织成立相应类别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对相关类别考试提出合格标准的建议。第九条 人事部分别会同交通部、农业部审定相应类别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相应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类别、级别的考试。考试实施办法由人事部分别会同交通部、农业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分别与交通部、农业部用印的相应类别、级别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3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第三章第三章 注注 册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注册验船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从事规定范围的船舶检验工作。经过注册,方可从事规定范围的船舶检验工作。第十四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为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交通部直属的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海事局为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的注册审查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验船师(渔业船舶类)资格的注册审查机构。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船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向相应类别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之日起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批。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批。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注册审批机构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类别、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注册证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验年。注册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验船师的执业凭证。船师的执业凭证。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人员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二)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三)聘用单位对业务培训、工作经历和检验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第二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二)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四)注册期内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验船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二)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四)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相应证明,或退休证明。第二十三条 注册验船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书失效。第二十四条 注册验船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验船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相应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四)聘用单位被吊销船舶检验资质证书的;(五)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六)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七)同时受聘于 2 个及以上船舶检验机构的;(八)被依法撤销注册的;(九)受到刑事处罚的;(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因在船舶检验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予以撤销,并由注册审批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第二十八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定期公布注册验船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验船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验船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注册验船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总学时不少于注册验船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总学时不少于120 学时。学时。第四章第四章 执执 业业第三十条 注册验船师应在一个具有船舶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船舶检验执业活动。第三十一条 注册验船师的执业范围按照国家船舶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第三十二条 在船舶检验工作中形成的检验报告,必须由注册验船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注册验船师从事相关检验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检验申请并统一收费。因注册验船师检验质量事故或相关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检验申请单位和执行检验任务的注册验船师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 注册验船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验船师称谓;(二)依据国家船舶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三)接受继续教育;(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五)对不符合规定的检验、发证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检验机构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第三十五条 注册验船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执行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在本人检验活动中完成的相应文件上签字;(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六)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检验水准;(七)保守在检验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八)完成船舶检验机构交给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第三十六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已通过交通部、农业部组织的相应考试,取得相应适任证书、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相应类别级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考试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分别会同交通部、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 取得相应类别、级别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技术员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取得 A 级资格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取得 B 级资格证书可聘任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 C级资格证书可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 D 级资格证书可聘任助理工程师或工程技术员职务。第三十八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检验经历的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 需注册验船师签字盖章的检验文件种类和办法,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单位配备注册验船师数量,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等具体办法,均由交通部、农业部分别制定。第四十条 在实施注册验船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从事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船艇检验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本规定自 2006 年年 3 月月 1 日起施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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