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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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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pdf

    1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 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促进市场功能发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可以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等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1.3 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期权经营机构、 投资者以及其他期权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 2 1.4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章 期权合约 2.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品种,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标的物(以下简称合约标的) 。 2.2 股票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上市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三) 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度的 3 倍; (四)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 4000 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3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三)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 4000 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4 期权合约条款主要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合约代码、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方式、 3 交割方式等。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期权合约条款进行调整。 2.5 期权合约的到期日为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该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本所休市日的,顺延至次一交易日。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同其到期日;到期日提前或者顺延的, 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随之调整。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上市与挂牌 3.1 本所根据选定的合约标的,确定在本所上市的期权合约品种,并按照不同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及行权价格,挂牌相应数量的期权合约。 3.2 当月期权合约到期后,本所持续加挂新到期月份的合约。 合约标的价格发生变化, 导致已挂牌合约中的虚值合约或者实值合约数量不足时,本所于下一交易日依据行权价格间距,依序加挂新行权价格的合约。 3.3 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的,本所在除权、除息当日,对该合约标的所有未到期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并对除权、除息后的合约标的重新挂牌新的期权合约。 3.4 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调整系数=除权除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1+股份变动比例)/(除权除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现金红利)+配股价格× 4 股份变动比例 新合约单位=原合约单位×调整系数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调整系数 除权除息日调整后的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前结算价格/调整系数 除权除息日调整后的合约前结算价格仅作涨跌幅设置使用。 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整数;调整后的行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小数,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保留 2位小数,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保留 3 位小数。 3.5 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发生调整的,合约代码及合约简称同时调整,交易与结算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期权合约发生上述调整后, 如出现该合约的持仓数量日终为零的情形,本所于下一交易日对该合约予以摘牌。 3.6 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被本所调出合约标的范围的,本所不再对其加挂新合约。 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发生调整的合约,不再对其加挂新到期月份与行权价格的合约。 3.7 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同时对该合约品种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不再加挂新合约。 3.8 期权合约到期后,即予摘牌。 第四章 交易 5 第一节第一节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4.1.1 本所为期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本所期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4.1.2 期权合约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11:30、13:00 至 15:00。其中,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14:57 至 15:00 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其余时段为连续竞价时间,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4.1.3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本所会员可以申请开通股票期权交易权限,参与本所股票期权交易。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股票期权交易的, 应当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开通股票期权交易权限,并遵守本所对交易参与人的相关规定。 会员及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在本所设立的交易单元进行期权交易。交易单元的设立、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所交易单元管理的有关规定。 4.1.4 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 (三)公司章程; (四)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股票期权业务方案、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等文本;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及负责股票期权业务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于 5 个交易日内予以办理。 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不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本所可以终止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4.1.5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符合本所对业务运作、 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方面提出的要求。 4.1.6 期权经营机构自行使用或者向其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 应当在使用或者提供相关软件的 5 个交易日前向本所备案。 投资者使用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 应当在使用相关软件的 5 个交易日前告知期权经营机构,并由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备案。 4.1.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交易单元向本所发送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 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期权经营机构。 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4.1.8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应当与期权经营机构签署期权经纪合同,成为该期权经营机构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 4.1.9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4.1.10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后, 应当按照其委托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结算责任。 4.1.11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柜台交易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 对客户的每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资金、期权合约、合约标的、价格、开仓额度及持仓限额等内容进行核查, 确保客户委托申报符合本规则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得出现客户资金不足、占用以及持仓超限等情形。 4.1.12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 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持仓。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 向本所报备当日客户资金信息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4.1.13 期权做市商对本所挂牌交易的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并享有交易费用减免、激励等权利。 期权做市商的做市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考核等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第二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8 4.2.1 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参与本所期权交易的投资者,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适当性标准, 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组织的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4.2.2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卖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4.2.3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参与期权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测试投资者的期权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得接受其为客户。 前款规定的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资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 投资者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纸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4.2.4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当性综合评估的结果,对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 满足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可在对应级别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期权交易。 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4.2.5 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期权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期权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 9 期权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开户事宜。 4.2.6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向客户进行期权交易管理和风险教育,及时了解客户期权交易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并及时更新资料信息。投资者资料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重新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4.2.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 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客户投诉等事项。 4.2.8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风险自负原则,审慎决策,自愿参与期权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及履约责任。 第三节第三节 委托与申报委托与申报 4.3.1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和保证金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应当具有本所市场证券账户,合约账户注册信息应当与证券账户注册信息一致。 投资者合约账户未完成销户的, 不得办理对应证券账户中备兑证券的转托管或者证券账户销户业务。 中国结算根据期权经营机构报送的账户开立信息, 统一配发合约账户号码。 10 4.3.2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期权经营机构买卖期权合约。 4.3.3 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约账户号码; (二)合约编码; (三)买卖类型;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类型与价格; (六)本所及期权经营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所称买卖类型,包括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卖出开仓、卖出平仓、备兑开仓以及备兑平仓等。 前款第(五)项所称委托类型,包括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 4.3.4 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本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4.3.5 投资者进行买入平仓委托的,须持有相应义务仓。买入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义务仓的,该笔委托无效。 4.3.6 投资者进行卖出平仓委托的,须持有相应权利仓。卖出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权利仓的,该笔委托无效。 4.3.7 当日买入的股票和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份额,当日可以用于备兑开仓。 当日申购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份额,实行担保交收的,当日可以用于备兑开仓;实行非担保交收的,在交收完成前不得用于备兑 11 开仓。 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不得用于备兑开仓。 4.3.8 备兑开仓时合约标的数量不足的, 该备兑开仓指令无效。 中国结算于每日日终根据投资者备兑开仓的持仓情况, 对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进行备兑交割锁定。 期权合约单位发生调整的, 按照调整后的合约单位计算该合约对应的备兑证券数量。 4.3.9 备兑开仓的合约进行平仓后,备兑证券即时自动解除锁定。 4.3.10 当日买入的股票,备兑开仓又平仓的,当日可以用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申购,但不得卖出;当日赎回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取得的股票, 备兑开仓又平仓的, 当日可以卖出, 但不得用于申购。 当日买入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备兑开仓又平仓的,当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当日申购取得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备兑开仓又平仓的,当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 实行日内回转交易的合约标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4.3.11 中国结算于每日日终, 对同一交易单元中同一合约账户持有的同一期权合约的权利仓和义务仓进行自动对冲, 本所及中国结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同时持有备兑开仓与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的, 优先对冲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 4.3.12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 及时 12 向本所申报。 4.3.13 本所在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时间内, 接受期权经营机构的交易申报。交易申报经本所确认后生效。当日申报当日有效。 每个交易日 9:20 至 9:25,以及 14:59 至 15:00,本所不接受撤销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确认方为有效。 4.3.14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下列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指令: (一)普通限价申报; (二)全额成交或撤销限价申报; (三)对手方最优价格市价申报; (四)本方最优价格市价申报; (五)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市价申报; (六)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市价申报; (七)全额成交或撤销市价申报;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申报类型。 本规则规定的各集合竞价阶段, 本所仅接受普通限价申报及撤销申报,本规则规定不接受撤销申报的集合竞价时段除外。 4.3.15 限价申报指令包括申报类型、合约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营业部识别码、期权合约编码、买卖方向、开平标志、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包括申报类型、合约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营业部识别码、期权合约编码、买卖方向、开平标志、数量等内容。 13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4.3.16 期权经营机构委托中国结算将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划入或者划出其证券处置账户的, 应当通过本所向中国结算提交划入或者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 划入、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指令包括投资者证券账户号码、合约标的代码、合约标的数量、合约标的处理类别等内容。 本所接受划入证券处置账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行权交收日的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接受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 4.3.17 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为张。 期权交易的申报数量为 1 张或者其整数倍, 限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 50 张,市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 10 张。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单笔买卖申报的最小和最大数量。 4.3.18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期权交易的委托、申报及成交价格为每股股票对应的权利金金额,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期权交易的委托、申报及成交价格为每份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对应的权利金金额, 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01 元人民币。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4.3.19 期权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停制度, 申报价格超过涨跌停价 14 格的申报无效。 4.3.20 期权合约涨跌停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合约涨跌停价格=合约前结算价格±最大涨跌幅 认购期权最大涨幅=max合约标的前收盘价×0.5%,min (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格) ,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购期权最大跌幅=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涨幅=max行权价格×0.5%,min (2×行权价格合约标的前收盘价) ,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跌幅=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根据市场需要, 本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涨跌停价格计算公式的参数。 4.3.21 根据前条规定计算出的合约涨跌幅, 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整数倍。 计算出的合约跌停价格低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 合约跌停价格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计算出的最大涨跌幅低于或者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 最大涨跌幅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合约价格不设跌幅限制。 4.3.22 本所于每个交易日开盘前, 公布期权合约当日的涨跌停价格。 第四节第四节 竞价与成交竞价与成交 15 4.4.1 期权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4.4.2 期权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 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接受的申报优先于后接受的申报。 4.4.3 连续竞价期间,以涨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按照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平仓优先的原则为:以涨停价格进行的申报,买入平仓(含备兑平仓)申报优先于买入开仓申报;以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卖出平仓申报优先于卖出开仓申报。 4.4.4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 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 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开盘集合竞价时 16 取最接近即时行情显示的前结算价的价格为成交价,盘中、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4.4.5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4.4.6 买卖申报经本所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结算义务,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 其成交结果以本所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五节第五节 合约结算价格的确定方法合约结算价格的确定方法 4.5.1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布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期权合约每日日终维持保证金、下一交易日开仓保证金、涨跌停价格等数据的基准。 4.5.2 期权合约在最后交易日为实值合约的,本所根据合约标的当日收盘价格和该合约行权价格,确定该合约的结算价格;期权 17 合约在最后交易日为虚值或者平值合约的,结算价格为 0。 4.5.3 在非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为该合约当日收盘集合竞价的成交价格。如当日收盘集合竞价未形成成交价格,结算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期权合约当日收盘前 8 分钟内的连续竞价阶段有成交的,以该连续竞价阶段最后成交价作为基准价格。当收盘时有最优买价且大于或者等于基准价格的,结算价格为该最优买价;当收盘时有最优卖价且小于或者等于基准价格的,结算价格为该最优卖价;当收盘时有最优买价和最优卖价,且基准价格介于最优买价和最优卖价之间的,结算价格为基准价格; (二)期权合约当日收盘前 8 分钟内的连续竞价阶段没有成交,但收盘时同时存在最优买价和最优卖价的,结算价格为该最优买价和最优卖价的中间值; (三)根据本条第(一) (二)项未能确定期权合约结算价格的,如果期权合约当日收盘时最优买价为涨停价格,则结算价格为该涨停价格; (四)根据本条第(一)至(三)项仍未能确定期权合约结算价格的,对于同一合约品种中到期月份、行权价格及合约类型均相同的标准合约和非标准合约, 如果有且仅有一个期权合约有结算价格,则以该合约结算价格作为其他合约的结算价格;如果仍未能确定结算价格, 采用已确定结算价格的合约的隐含波动率计算其他合约的结算价格;如果仍未能确定结算价格,采用合约收盘价确定该 18 合约结算价格。 4.5.4 对于第 4.5.3 条确定的期权合约结算价格, 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最终确定: (一)对于同一合约品种中到期月份、行权价格以及合约类型均相同的标准合约和非标准合约,依次优先选取当日交易量最大、标准合约、合约编码最大的合约的结算价格,作为此类合约的结算价格; (二)如果期权合约结算价格高(低)于该合约当日涨(跌)停价格的,则以涨(跌)停价格作为该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 (三)如果期权合约结算价格小于其内在价值,则以其内在价值作为该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 (四) 对于同一合约品种中到期月份及合约类型相同的期权合约, 期权合约结算价格须符合认购期权行权价格越高的结算价格越低,认沽期权行权价格越高的结算价格越高; (五) 对于同一合约品种中行权价格及合约类型相同的期权合约,须符合期权合约到期月份越晚的结算价格越高。 4.5.5 期权合约挂牌首日,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合约前结算价格。 合约标的出现除权、除息的,合约前结算价格调整公式适用本规则第 3.4 条规定。 4.5.6 本所及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结算价格的确定方法进行调整。 19 第六节第六节 停复牌、熔断及其他事项停复牌、熔断及其他事项 4.6.1 期权合约的开盘价为当日该合约的第一笔成交价格。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期权合约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 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 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期权合约的收盘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期权合约的收盘价。 期权合约挂牌首日无成交的, 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当日收盘价。 4.6.2 期权合约存续期间,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相应停牌。 合约标的复牌的, 期权合约同时复牌,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4.6.3 期权合约在本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合约复牌后的交易。 期权合约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 4.6.4 期权交易实行熔断制度。 连续竞价交易期间,合约盘中交易价格较最近参考价格上涨、下跌达到或者超过 50%, 且价格涨跌绝对值达到或者超过该合约最小报价单位 10 倍的,该合约进入 3 分钟的集合竞价交易阶段。集 20 合竞价交易结束后,合约继续进行连续竞价交易。盘中集合竞价时间跨越 14:57 的,于 14:57 恢复交易并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的熔断标准。 4.6.5 前条规定的最近参考价格,是指期权合约在最近一次集合竞价阶段产生的成交价格。 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 以期权合约前结算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盘中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 以进入该集合竞价阶段前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4.6.6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对手方最优价格市价申报中尚未成交的部分,转为对手方最优价格限价申报,进入集合竞价。 全额成交或撤销限价申报以及全额成交或撤销市价申报, 如果全部成交将导致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的,则该申报为无效申报。 4.6.7 期权交易在11:27至11:30之间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在 11:30 前未完成的集合竞价阶段,延续至 13:00 后的交易时段继续进行。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 该集合竞价阶段的最后 1 分钟内, 本所不接受撤单申报; 期权交易在 14:54 至 14:57之间达到熔断标准的,14:56 至 14:57 不接受撤单申报,熔断机制在 14:57 结束,随后进入收盘集合竞价。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合约标的停牌 21 的,期权交易相应停牌;合约复牌时,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此后合约进入连续竞价交易。 4.6.8 股票期权交易可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七节第七节 交易异常情况处置交易异常情况处置 4.7.1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重大差错或者市场操纵等原因,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期权交易不能正常进行, 或者因合约标的连续涨跌停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 本所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与程序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暂时停止交易; (二)临时停市; (三)调整保证金标准; (四)调整合约涨跌停价格; (五)调整合约结算价格; (六)调整合约到期日及行权交割方式; (七)更正合约条款; (八)调整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九)限制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期权交易; (十)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自行平仓; (十一)强行平仓; (十二)取消交易; 22 (十三)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股票期权交易出现前款规定的异常情况, 以及本所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告。 4.7.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所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交易措施: (一)期权交易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二)期权交易或者合约标的交易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期权交易秩序可能产生严重影响;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暂停及恢复交易的时间由本所决定,并予以公告。 4.7.3 暂时停止交易、临时停市以及限制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期权交易的原因消除后,本所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 暂时停止交易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暂时停止交易或临时停市前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 4.7.4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期权合约条款、结算价格、涨跌停价格、行权现金结算价格、开仓保证金标准以及与期权交易相关的其他重要数据发生错误时,本所可以对相关条款或者数据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4.7.5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自身交易异常, 影响或可能影响期权市场正常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23 本所可以对出现上述情形的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进行核查,并及时向市场公告。 4.7.6 因合约标的市场或者期权市场发生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重大差错,导致期权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此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期权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期权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可以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4.7.7 本所设立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对取消交易事宜作出独立和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作出是否取消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公告。 4.7.8 期权交易出现异常情况以及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节第八节 交易信息交易信息 4.8.1 本所发布期权交易即时行情、延时行情以及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4.8.2 本所市场产生的期权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加工、经营或者传播。 期权经营机构接收、使用、展示或者传播本所期权交易即时行情,应当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签署书面协议。 24 4.8.3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展示本所期权交易即时行情。 4.8.4 集合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合约编码、前结算价格、虚拟集合竞价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等。 合约停牌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 4.8.5 连续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期权合约编码、前结算价格、 最新成交价格、 当日最高成交价格、 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总持仓量、实时最高 5 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 5 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4.8.6 本所于每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告未到期合约的下列交易信息: (一)按照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分别统计的总成交量最大的前 3 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成交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最大的前 5 家期权经营机构; (二)按照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分别统计的总持仓量最大的前 3 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持仓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最大的前 5 家期权经营机构; (三)本所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4.8.7 对于以股票作为合约标的的单个合约品种,投资者持有的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权利仓与认沽期权义务仓, 或者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义务仓与认沽期权权利仓对应的合约标的数量, 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以及其后累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 25 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本所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投资者姓名或者名称; (二)所涉及的期权合约简称; (三) 投资者对该合约品种的持仓数量及其对应的合约标的数量,以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四)本所认为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4.8.8 期权合约停牌时, 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合约的信息;期权合约摘牌后,本所不再发布该合约的信息。 4.8.9 期权合约到期的,本所于行权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布期权合约的行权统计信息。 行权统计信息包括单个合约品种的认购期权行权申报数量以及认沽期权行权申报数量等内容。 4.8.10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即时行情、期权交易公开信息的发布方式和内容。 第五章第五章 行权行权 5.1 期权买方可以决定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买方决定行权的,可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 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本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5.2 期权买方行权的,应当委托期权经营机构通过本所申报。 5.3 期权买方行权的,应当在期权合约行权日申报,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6 本所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为期权合约行权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 5.4 期权买方可对所持有的相同合约标的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进行合并申报行权。 本所接受行权指令合并申报的时间为期权合约行权日的 15:00至 15:30。 5.5 期权合约行权的申报数量为 1 张或其整数倍。当日多次申报行权的,按照累计有效申报数量行权。 5.6 当日买入的期权合约, 当日可以行权。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5.7 期权合约行权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本规则第 5.1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5.8 投资者申报行权,应当确保其相应账户在规定时间内有足额合约、合约标的或者资金,用于行权结算。 投资者相应账户内用于行权的合约或者合约标的不能满足其所有行权申报的,不足部分所对应的行权申报无效,本规则第 5.14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5.9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用于行权的合约标的或者资金是否足额进行前端检查与控制,本规则第 5.14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 不得超过其申报时合约账 27 户内该期权合约权利仓持仓超出义务仓持仓的数量。 5.10 本所于接受行权申报时间结束后,将行权申报发送至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于当日日终对投资者合约持仓数量、 用于行权的合约标的等情况进行校验,并按照其业务规则,对有效的行权申报进行行权指派。 5.11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 期权合约发生全天停牌或者盘中临时停牌的,期权合约的行权申报照常进行,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不作顺延。 5.12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出现下列情形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相应调整: (一)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处于合约标的配股股权登记日与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之间,且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 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二) 合约标的将在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的次一交易日进行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除权、除息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三)因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该合约品种所有未平仓合约提前至合约标的被实施暂停或者终止上市前的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到期并行权; (四)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采取暂时停止交易 28 或者临时停市措施,且当日未恢复交易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期权合约恢复交易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五)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当日交易采取取消交易措施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次一交易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六)本所认为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 到期日、 行权日调整的,在实际行权日之前接受的行权申报按无效申报处理。 5.13 期权合约行权交收日为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 5.14 期权合约行权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相应合约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一)期权合约行权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盘, 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认定的实值认沽期权的行权申报因合约标的不足未通过有效性检查的; (二)期权合约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盘,行权交割中应交付合约标的的不足部分; (三)出现本规则第 4.7.1 规定的异常情形,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 对于行权交割中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部分,按照中国结算公布的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5.15 期权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行权现金结算价格: 29 (一)以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含行权日当日,下同)收盘集合竞价成交价作为行权现金结算价格; (二) 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收盘集合竞价时段内无成交的, 以其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小时内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行权现金结算价格; (三)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全天无成交的,以本所发布的收盘价作为行权现金结算价格。 5.16 期权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单位净值×(1+对应指数当日涨跌幅) 。 前款规定的公式中,对应指数当日涨幅取正值,当日跌幅取负值。 5.17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其合约账户持有未到期备兑开仓的, 相应备兑证券将被用于当日的行权交割。由此造成的备兑证券不足部分,将于日终转为普通仓。 5.18 投资者出现行权资金交收违约、行权证券交割违约的,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按照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收取相应违约金。 5.19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 利用自有证券完成行权交割义务。 30 期权经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权交割义务, 应当通过本所向中国结算提交相关履约指令。 5.20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合约到期日前的 3 个交易日内,逐日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 5.21 期权经营机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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