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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苏州市消防条例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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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苏州市消防条例 .pdf

    苏州市消防条例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9日施行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县级市、 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监督、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森林、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林业、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业务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导。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组织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建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催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五组织重大、特大火灾扑救。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城镇消防规划编制,催促有关部门、 单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三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施工质量监督,组织消防验收;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六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消防监督;七对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实施消防监督;八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5 页九定期向社会公布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场所,并催促整改;十组织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十一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在县级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以下消防管理工作:一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公安消防机构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催促消除火灾隐患;二催促辖区内的单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三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四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五催促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六 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催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七组织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八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七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检查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四建立消防组织,开展消防训练;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八条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广播、 电视、 报刊等新闻媒体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宣传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刊登。第九条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完好和消防通道畅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第十条公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公民对火灾隐患有举报的权利。第十一条古建筑、园林、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责任人,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页,共 5 页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第十二条从事建筑、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室内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内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依法实施监督。建筑、室内装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第十四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必须制定灭火、事故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防护装备、堵漏工具和灭火器具。储存、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 押运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并掌握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五条宾馆、饭店等场所的餐厅内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管道集中供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倒灌液化石油气。第十六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利用非运输船舶开设的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建筑物的地下室、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不得开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开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洗浴场所留客过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封堵、设置门帘。第十七条电气线路、电器设备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检测,并有检测记录。影剧院、 歌舞厅、 宾馆、 饭店、 商场、 室内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古建筑、园林、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除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自查维护外,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检测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周边应当划定消防车停车位置,并设置标志,禁止占用。宾馆、饭店以及高层建筑各楼层应当配置逃生器具。第十九条从事安装、调试、检测、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设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5 页施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单位每年对设施进行一次技术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一次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自动消防设施。单位设有的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应当与当地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联网。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使用消火栓。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码头上设摊、停放车辆、设置障碍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消防车通行。第二十一条以下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防火责任人;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四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等作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二条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运输车辆和船舶,应当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有权决定封闭火灾现场,可以询问和传唤有关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第二十四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奉献或者举报火灾隐患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而发生重大、 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营业性场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不能保障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消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竣工验收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调试、检测、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5 页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影响消防车通行,擅自关闭自动消防设施的, 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洗浴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留客过夜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消防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二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保险单位的;五违法实施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六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 2001 年11月9日起施行。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 2004 年06月17日实施日期: 2001 年11月09日(地方法规 )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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