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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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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doc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2007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2007 车用燃气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07年 月 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1)第三章 安装(3)第四章 充装(4)第五章 使用(5)第六章 定期检验(5)第七章 附则(6)附件A 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7)附件B 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8)附件C 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9)附件D 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推荐样式)(10)13车用燃气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车用燃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盛装公称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的车用气瓶,包括金属材料气瓶和复合材料气瓶。本规程是对车用燃气气瓶做出的特殊规机动车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不适用本规程。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用气瓶,其设计、制造、安装、充装、使用和检验等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本规程是对车用燃气气瓶做出的一些特殊规定,本规程没有做出规定的,还应当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车用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车用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第五条 车用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者经过全国气瓶专业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的要求。第六条 车用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制造。第七条 在我国境内制造、使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安全阀、易熔塞、爆破片、液位限制阀等),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第八条 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其设计、制造的车用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负责。第九条 制造车用气瓶的主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并且符合相关车用气瓶产品标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在材料规定部位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并且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所购得的车用气瓶用材料及其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车用气瓶瓶体材料还应当满足与所装燃气相容性的要求。第十条 制造纤维缠绕车用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第十一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试制车用气瓶,材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经全国气瓶专业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供货。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试用申请后,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车用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验证检查。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车用气瓶钢质瓶体材料,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880Mpa,实际屈强比不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当采用超声波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当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制造。暂时没有国家标准时,制造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过全国气瓶专业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第十四条 研制、开发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若改变原设计、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车用气瓶型式试验。第十五条 从事车用气瓶的焊接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焊接人员资格证书;从事车用气瓶无损检测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无损检测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车用气瓶制造应当逐只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第十七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并且在瓶体上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第三章 安 装第十八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车用气瓶。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安装单位应当安装与机动车燃料相适应的车用气瓶,并且保证车用气瓶牢固地安装在车辆的通风位置。安装车用气瓶的固定支架(座)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并且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气瓶产生表面损伤。第二十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的安装安全质量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质量应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T184372001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QC/T2452002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安装要求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封存,并出具安装合格证。第二十二条 不得将非车用气瓶改装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不得将超期未检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车用气瓶或者报废的车用气瓶安装在机动车上。第二十三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由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安装单位在车用气瓶安装前,应当向监督检验机构申报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第二十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内容包括对车用气瓶、安全附件以及固定装置的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项目的监督检验和安装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安装监督检验的项目和要求见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附件A,以下简称监检大纲)和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附件B,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分为A类和B类。在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监检人员应当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进行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和实物检查等监督检验工作,并且在安装单位提供的见证文件(检查报告、纪录表、卡等)上签字确认。对A类项目,未经监检人员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装监督检验的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在监督检验过程中,监检人员应当进行纪录,并且根据纪录填写监检项目表。经过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由监督检验机构按车出具安装监检证书(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C),安装单位和车用气瓶的使用者各存一份。第二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车用气瓶安装档案,并且至少保存4年。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出厂文件和汽车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安装与检验记录、安装监检证书。第二十七条 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移交气瓶出厂文件、安装合格证和安装监检证书。第四章 充 装第二十八条 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充装车用气瓶,并对充装的气瓶安全性负责。第二十九条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工作。第三十条 充装单位应当保证所充装的燃气气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体,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标准规定后,方可进行充装。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报废的;(三)首次充装或者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四)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五)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第三十二条 充装单位应当做好充装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使用登记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充装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个月。第三十三条 充装单位应当加强气瓶充装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制订车用气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并且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章 使 用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用气瓶档案,其内容包括气瓶出厂文件、安装合格证、安装监检证书、使用登记资料等。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携带车用气瓶出厂文件、安装合格证、安装监检证书等资料,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见附件C)。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不予办理使用登记:(一)车用气瓶的制造单位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二)安装单位没有取得车用气瓶的安装资格的;(三)安装过程没有经过监督检验合格的;(四)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第三十七条 使用登记机构应当对车用气瓶登记建档,并且建立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数据库。第三十八条 车辆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重新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并且定期自行检查。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定期检验有效期满前向气瓶定期检验机构送检气瓶。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车用气瓶;(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超期未检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三)不得自行拆卸气瓶和处理车用气瓶内的残气残液;(四)不得对车用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车用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志。第六章 定期检验第四十一条 承担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从事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车用气瓶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许可。第四十二条 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检验项目和评定要求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气瓶检验人员应做好检验记录,在检验完成后出具检验报告、在瓶体规定的部位打上永久性钢印标记并且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下次检验日期。检验原始记录应当保留一个检验周期。检验机构负责在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上醒目地涂敷气瓶使用登记编号和下次检验日期,并加铅封。涂敷位置应当便于充装前检查。第四十四条 车辆报废时,其安装的车用气瓶也应当随车报废。不得将报废气瓶再次安装、使用。第四十五条 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做破坏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交付他人或者再次做车用气瓶使用。第四十六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安全技术状况。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在制造、使用、充装等环节,鼓励采用电子标签、条码等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监管。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A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1 气瓶文件审查(1)核查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等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证书是否符合要求;(2)对在用车用气瓶,核查是否经过定期检验,定期检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2 安装资料审查(1)核查安装单位的安装许可资格是否符合要求;(2)核查车用气瓶安装设计图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3)核查车用气瓶安装设计图样变更(含材料代用)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3 车用气瓶外观质量检查检查车用气瓶的外观质量是否符合规定。4 安装质量检查(1)检查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要求;(2)检查气瓶安装与安装设计图样是否一致;(3)检查支架、螺栓、胶垫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牢固;(4)检查瓶阀第一道接口的安装是否符合要求。5 泄漏试验现场检查并且监督车用气瓶泄漏试验程序、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设计图样及其标准的要求。6 安装竣工技术文件审查核查安装竣工技术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注:核查可以只对提供的文件资料确认,检查或者监督应当对其实物或者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并且确认。附件B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 监检编号:安装单位: 安装许可证编号: 安装日期: 设备代码: 产品编号: 汽车牌号: 工作压力: 工作温度: 工作介质: 序号监检项目类别检查结果工作见证监检员监检日期11气瓶文件审查(1)气瓶及其附件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证书A2(2)定期检验报告B32安装资料审查(1)安装单位许可资格A4(2)安装设计图样B5(3)安装设计图样变更审批手续B63 气瓶外观质量检查B74安装质量检查(1)安装位置B8(2)气瓶安装与安装设计图样一致性B9(3)支架、螺栓、胶垫B10(4)瓶阀第一道接口B115 泄漏试验A126 安装竣工资料B对安装单位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的评价:记事栏:监检: 日期:审核: 日期:附件C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编号:安装单位安装许可证编号安装日期设备代码产品编号汽车牌号工作压力工作温度 工作介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安装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该车用气瓶安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其安装安全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特发此证。监 检: 日期:审 核: 日期:批 准: 日期:监检单位(监检专用章) 年 月 日注:此证书一式三份,一份随安装竣工文件交使用单位,其余由监检机构和安装单位分别存档。附件D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推荐样式)1.封面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省(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2.封2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 登记证编号:车牌号码: 车架号: 发动机号: 充装介质: 车辆厂牌型号: 使用区域: 使用单位: 车辆产权单位: 使用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使用联系人安装单位: 安装日期: 联系电话: 安装数量: 发证机构(章) 年 月 日3.内页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序号设备代码型号制造单位制造日期重量(kg)容积(L)材质下次检验日期4.封3车用燃气气瓶使用注意事项本证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周期内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有效1.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2.充气前后应对气瓶及其附件进行安全状况检查;3.禁止与油脂、化学品、硬件等物质接触,严禁划伤、磕碰、腐蚀和挤压;4.严禁无资格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维修、拆装检验等,不得对气瓶进行挖补、焊接修理;5.严禁用热源对气瓶加热;6.严禁超压充装,瓶内天然气不得用尽,需留0.1Mpa以上余压;7.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8.气瓶投用后,严禁移装;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的规定;9.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查或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10.每日应进行一次日常维护,做到清洁、紧固、无漏、正常工作;11.钢瓶不得盛装硫化氢和水分含量超标的天然气,以保证气瓶的使用寿命,应按时送检,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气瓶;12.本证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全省统一证号数字内为有效证。本证件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损坏,须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5.封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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