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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 资源ID:2991801       资源大小:27KB        全文页数:2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1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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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颁布日期】1994.12.08【分类号】51201【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4165号【文题】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416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范围内(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三条 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对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者,按其缴纳的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农田5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计收;从事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林、牧、渔用地6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 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由各级地税机关随税代收。有关纳税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税款数据等项资料,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提供。其中,不属于地税机关征管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堤防维护费的具体收费机关,由当地水利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纳费人应缴的堤防维护费,由财政部门的农税机关随税代收。但是,此类纳费人属个体农户的,5年内不开征,自1999年1月1日起始开征。 第五条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收的,其堤防维护费同时给予减免。 第六条 堤防维护费征(代)收机关,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费专用收据。全省堤防维护费收费许可证和专用收据,由省水利部门统一向省物价、财政部门申领后,由省水利、地税、财政部门按系统发至征(代)收机关。 堤防维护费征(代)收机关,除必须使用上款规定的收据外,还必须单独记账,定期缴款。 第七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的年度计划,由省水利厅商省地税局、财政厅确定,并按系统下达给征(代)收机关。 第八条 从堤防维护费实收款中,划出2的款额用作征(代)收手续费。手续费全部由征(代)收机关就地扣留。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年度终了后20天内,将代收堤防维护费上交至省地税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关代收的堤防维护费,必须每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向省财政部门交清。各级水利部门直接收取的堤防维护费,必须亦按本实施办法对地税机关规定的上交期限如数上交至省水利部门;由当地水利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具体收费机关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堤防维护费,可由同级水利部门上交。 第十条 全省堤防维护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 省地税和财政部门对本系统代收的堤防维护费,分别每年分4次和1次凭收费收据和汇总报表与省水利厅结算,并将资金全额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省水利部门对本系统所收取的堤防维护费,亦必须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全额存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全省堤防维护费征(代)收机关年度交存的堤防维护费超过征收计划的,即从超计划部分的资金中,划出18的资金,由该机关用作本系统征管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全省堤防维护费收入主要用于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修建、维护和管理,包括: (一)堤防整险加固工程及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二)长江、汉江防洪、抢险所需费用; (三)分蓄洪区防洪建设及管理所需经费; (四)水文、水工观测,科学实验、科技推广运用,白蚁防治,治安管理等项工作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堤防维护费的计划安排视收入及工程状况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定下达。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堤防维护费。 禁止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资金。 第十五条 省征(代)收机关有权就本系统征(代)收堤防维护费及管理事宜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堤防维护费的征(代)收、管理、使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纳费人,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催缴仍无效的,征收机关可商银行代扣征收,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代)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者,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商省财政厅、地税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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