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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专业法律知识解析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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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专业法律知识解析doc.doc

    _水利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专业法律知识解析一、水资源管理涉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1、水资源的所有权: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法第三条)2、水资源管理的两项基本制度: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水法第七条)3、水资源的管理体制:(水法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4、水资源规划:水法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水法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5、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原则:水法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水法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水法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水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6、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审批:水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7、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水法第四十七条)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8、取水的概念: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9、取水许可的适用范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 10、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条例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11、取水许可的分级审批权限:安徽办法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2、取水许可不予批准的情形: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13、用水的计费制度: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水法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14、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5、关于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我国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水情。“四项制度”:一是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包括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二是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包括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三是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包括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四是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二、水土保持涉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安徽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1、水土保持的概念: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2、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3、水土保持规划: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4、水土保持的预防措施: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5、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6、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第三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涉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1、水工程的概念:水法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2、水工程管理体制: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3、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水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三)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第十九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第二十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4、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关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5、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行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  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6、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7、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第二十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8、河道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河道采砂管理涉及内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河道采砂的概念: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2、河道采砂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3、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4、禁采期和禁采区:水法第三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5、非法采砂的处罚:重点掌握未办证、非法运砂、堆砂及非法移动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6、河道采砂收费制度五、防汛抗旱涉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安徽省实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抗旱条例1、防洪、防汛、抗旱工作的原则防洪法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防汛条例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抗旱条例第三条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2、防洪、防汛、抗旱工作管理体制,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内容3、防洪规划: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4、防洪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概念5、依法清除河道、湖泊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程序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6、启用蓄滞洪区的程序7、抗旱的概念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8、各级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可以采取的抗旱措施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五)限时或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六)其他限制措施。六、水行政执法实务涉及内容:水利部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关于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水利综合执法的实施意见1、水政监察的概念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2、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联系实际,简答题3、水政监察工作的总体要求4、水政监察工作目标任务(到2015年)5、推进水利综合执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6、推进水利综合执法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7、开展水利综合执法的工作任务8、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实施主体和程序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9、水政监察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10、水事纠纷的解决途径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水法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水法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3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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