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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视困境(7页).doc

    • 资源ID:36747789       资源大小:156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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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视困境(7页).doc

    -探视困境-第 7 页探视困境一、案情王海和马玲于2003年10月结婚,并于次年10月生下一子,取名王小东。结婚五年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中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的房屋归王海所有,存款10万元归马玲所有,儿子王小东由父亲抚养,马玲有权前来探视,每年负责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一个星期之后,马玲收拾好行李就搬离了王海所住的房屋,她为了能方便看到儿子小东,就在离王海3公里左右的地方租住了一间小平房。在双方离婚后的大半年时间里,马玲基本上隔一天就去看看孩子,并且每次提出要探望儿子,王海都还是十分配合的。但到2009年春节过后,马玲到王海处探望儿子,王海就没有那么配合了,先是以外出不在家等理由推搪,后来干脆拒绝马玲到来。几经追问,王海道出了实情:他现在已经有了一个女朋友,双方准备考虑结婚了,马玲经常来看儿子的话,会让他的女朋友感到尴尬,怕长此以往会影响他们新建家庭的感情,所以,请马玲不要来了。但马玲则认为,孩子是她生的,双方有约定了她有权探视,王海凭什么阻止她前去探视呢?在马玲的内心,还有个念头,就是恨不得前夫最好是不要再婚,省得给孩子找了个后妈之后,小孩可能就要遭罪了。于是,她更坚持一定要去探视儿子。因为探视孩子的问题,王海与马玲的矛盾逐渐升级,甚至出现马玲堵在门口吵闹、一定要进屋等过激的行为。而小东看到每次妈妈来看自己,都弄得爸爸很不高兴,慢慢地,小东也就不太愿意跟妈妈亲近了,这让马玲感到十分的伤心。在多次要求探视儿子遭到拒绝之后,马玲无奈之下,只得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王海每周给予原告马玲探望儿子一次,并且在每年的寒暑假都有十天与儿子同住的权利。二、问题1、刚才的说法情景剧,说的是离婚之后因为对孩子的探视权问题引发的争议。江律师,对于本案你有什么样的看法呢?本案的争议焦点又在哪里呢?父母探望孩子,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可对有些父母而言,当婚姻画上句号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行使抚养权的一方,要实现探望孩子的愿望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障碍。这些障碍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提高、以及物质生活丰富后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为探视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也呈增多趋势。行使抚养权的一方出于各种考虑,拒绝或不合理限制对方探视子女而导致的各种矛盾时有发生。本案是一起由于探视问题产生的纠纷,作为母亲的马玲享有探视权是不容争议的了,争议的焦点更多是在探视权具体该如何落实?马玲要求判决被告王海每周“让其探视儿子一次,并且在每年的寒暑假都有十天与儿子同住”的权利这样一个主张,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会不会支持?2、“探视权”从字面上大家都能理解的了,就是去探望孩子的权利。在法律上“探视权”的概念又是怎样的呢?法律概念上的“探视权”,也称“探望权”,就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或将子女短暂接回共同生活的权利。关于探视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婚姻法对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离异夫妻特别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能够见到孩子,与孩子保持亲情。毕竟孩子是双方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剥夺另一方探望自己亲生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如此规定也是为了使离异家庭的子女能够健康成长,通过探望,可以使不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有机会与子女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从而使子女获得在平时单亲抚养下缺少的另一方关爱。3、尽管法律是有着如此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却经常出现一些父母双方离婚了,抚养孩子一方往往或多或少都会推托甚至拒绝另一方前去探视,有时甚至教唆孩子去抗拒与另一方接触。江律师,对于这种状况,您的看法是怎样的呢?的确是这样,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些父母仍然是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去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认为法律对家庭里面的事管不了那么多、管不了那么细,反正都不是硬性规定,违反了也不会抓人罚款,即使不让对方探视,在现实中法律也很难干预;另一方面,很关键的一点,是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孩子对父母亲情的那种巨大感情渴求,以为只要自己这一方对孩子关心备致、让他吃好穿暖,孩子就能健康成长。其实孩子健康成长的精神因素更甚于物质因素。孩子是弱小的,他在心理上很需要安全感,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孩子,与其他有父母共同呵护的孩子相比,他会由于自己不同于常人而心生自卑,在幼年成长的过程中,性格难免会产生些缺陷,如果再没有得到适当的教育引导时,单亲孩子往往有些不愿与人交往,在性格上留下怯懦或叛逆、自暴自弃的特点。所以,健全的家庭、健全的爱,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其实是非常重要的。由于感情不合、大人们离婚是没有办法改变的,那离婚后就应该尽可能减少对孩子的伤害,其中好好配合对方行使探视权,就是减少对孩子伤害的一个重要方面。有些行使着抚养权的父母们,可能就是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往往从自己的方便或目的出发,忽略了孩子的感情需要;甚至拿孩子来作为惩罚对方的工具,这样,真正的受伤害的其实还是他们的孩子,如果孩子因此而走上歧途,等以后恶果发生了,就会发现,最受打击的还是父母自己,因为孩子教育的失败其实就是父母人生最大的失败。4、我也很赞同你的看法,在离婚家庭中,孩子们已经失去了一个完整的家,不能享受到和谐的亲情,如果在父母离婚后还要被卷入不休的纷争中,这样是非常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在现实中,不少离婚夫妻其实也是意识到探视对于孩子的重要性的,发生探视纠纷的原因,往往是在细节上,比如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等等。其实在法律上对探视的时间以及方式等是怎样规定的呢?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探望的时间、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的父或母不得进行探望。应该说,这种探视权的明文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法律具有人文关怀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对亲情思念之人之常情。在我国司法实践当时,法院审理涉及探望权案件中,都会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这样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在探望的方式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而且,在执行中,法院不能对被探视的小孩采取强制措施,行使抚养权的一方拒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法院可对行使抚养权的一方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主动配合履行。同时也对中止探望作出了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5、您刚才说到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探视权行的权利。那么,怎样才算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何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享有探视权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院裁决暂时中止其探视权:(1)曾因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有明显犯罪倾向,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不良影响的; (2)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暴力倾向的; (3)遗弃、歧视未成年子女的; (4)患有严重传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 (5)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6)对于年满10周岁以上的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 (7)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事由的。6、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最后作了怎样的判决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对双方展开了思想工作。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马玲可以在每周周六或周日探望孩子,探望的时间定在周六中午十二点至次日中午十二点之间,每年的寒暑假都有十天与儿子同住的权利,原告接孩子的地点定在被告居住小区以外、附近的一个公园门前,未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与孩子相处的地点不得离开所在县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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