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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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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法宝引证码】 CLI.4.118079 卫卫生生部部关关于于印印发发医医疗疗机机构构校校验验管管理理办办法法(试试行行)的的通通知知 【发布部门】 卫生部(已撤销)【发文字号】 卫医政发200957 号 【发布日期】 2009.06.15【实施日期】 2009.06.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卫生机构与人员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57 号) (法宝联想:部门规章约 2 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 63 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 4 篇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 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 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 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 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 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 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 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 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 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 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 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 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1年。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规章约 9 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 2 篇 )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 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 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 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 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规章约 4 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 2 篇 )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 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 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 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 5日内予以受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约 2 篇 ) 第九条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 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 20日内补办 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约 3 篇 )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 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 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 以公示。 第三章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 目。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规章约 1 篇 ) 第十四条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规章约 1 篇 ) 第十五条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规章约 1 篇 )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 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约 2 篇 ) 第十七条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 验期。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 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 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 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 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 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 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 应当在 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 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 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 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约 1 篇 ) 第二十五条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 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 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 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 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 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 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 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 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 解决方案。 本篇引用的法规本篇引用的法规 中央和地方法规规章(4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引用本篇的法规引用本篇的法规 案例案例 论文论文 部门规章(2篇)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地方法规规章(63篇) 厦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试 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等 7个事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 无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 2017年全市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 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湛江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6年版)的通 知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行政许可实施办 法修改意见的通告 淄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淄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 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案例与裁判文书(4篇) 陈某某、抚州妇科医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慧敏与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上诉案 郭慧敏诉普陀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 西丰县卫生局与王亚东处罚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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