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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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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docx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 护国有资产平安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暂行方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方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和江苏省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方法(苏财规2011 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全县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 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开展的需要。第四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办)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 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催促本部门所属单位 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办理本单 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 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平安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那么。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 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 入,缴入县非税收入专户。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 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 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县国资办)报送 资产统计报告。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 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 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 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 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资 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共 享共用等行为。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 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工程的,依法实施政府 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 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购置、置 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 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单位财务 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按相关规 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 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 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 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 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第十四条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 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 审批。第十五条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执行XX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县财政局(县国资办)、各主 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那么,采取有 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具 体方法另行制定。第三章出租出借管理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 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 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资产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 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 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 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 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 序和权限报批。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局(县国资办)核查,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一)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 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五)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 正原那么,委托经县财政局(县国资办)确认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 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 报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 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 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 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方法规定程序报 批。第二十六条 在本方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 出租出借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各单位应当将原出租、出借 合同于本方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审批权限报备。合同协议 到期,如需续租、续借的按本方法执行。第四章对外投资和担保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在确保履行职责,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 事业开展规划和业务拓展需要,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 资、注册登记独立核算企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是指事业单位向境内外机构或境 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一旦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债务时,将代为 履行归还义务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财政局(县国资办)审核,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原那么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县财政局(县国资办)提出申请。 县财政局(县国资办)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 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县政府审批。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 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 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办)、各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定期的专项检 查。第三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 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 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事 项予以审批。(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相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 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那么和企业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方法等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 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 资人的职能。第六章 附那么第三十七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方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县级事业单 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各主管部门、单位可参照本方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那么,并报县财政局(县国资办) 备案。第三十九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乡镇可根据本方法制定适合本地具体实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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