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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工作与民法(亲属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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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工作与民法(亲属编).ppt

    1,社會工作與民法(親屬編),2,課程大綱,近期新聞事件報導複習民法總則之重要概念從案例省思社工專業與民法關係社會工作專業與民法親屬之關係民法親屬編之基本概念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論證,3,複習民法總則之重要概念,個人出生到死亡,各種與他人或團體來往互動的規定,法定繼承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拋棄繼承不論負債或資產,均不負責,民法,財產,身分,債權,物權只要和土地或房屋有關的交易或法律問題,原則上民法物權篇會有所規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故意,過失,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親屬,繼承,訂婚,判決離婚,結婚,離婚,兩願離婚,民法體系圖,5,民法總則編之內容,6,權利之分類,7,權利主體自然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13-)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15)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民75)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76),滿二十歲為成年(民1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13-),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13-)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77)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78),9,法人,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權利之行使(民148-152),11,侵權行為法(民法第184至198條),12,何謂侵權行為?,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13,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192條規定:(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規定(侵害身體健康之財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4條規定(侵害生命權之非財損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195條第1項(侵權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損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財產之損賠)民法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97條:(損賠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1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16,從案例省思社工專業與民法,17,一、母剃女童大光頭 畢典出糗 (蘋果日報,2008.06.19)二、光頭童思父 落跑摔斷腿 (蘋果日報,2008.06.22)三、控父性侵 安置少女竟懷孕 (蘋果日報,2008.11.01)四、幼遭母遺棄 33年後被母告棄養 (自由電子報,2009.03.31),18,母剃女童大光頭 畢典出糗離譜管教 母友人當眾嚇女:上台宣布妳偷錢,黃姓女童父親(左二)在學校爭吵,警察到校處理資料來源:蘋果日報2008.06.19,黃姓女童(前)到校參加畢業典禮,父母在學校爭吵將事情鬧開,議員萬美玲(中)報警處理,19,女童遭剃光頭過程,黃姓女童本周一偷了阿嬤皮包內100元後,蹺家到處遊蕩,黃姓女童深夜不歸被巡邏警員發現,母親氣得帶女童去將頭髮剃光做為處罰,女童事後被母親關在陽台罰抄經書自我反省,又不斷被蚊子叮咬,於是打電話向父親求救,20,母剃女童大光頭 畢典出糗,桃園市中山國小昨舉行畢業典禮,黃姓女童穿著制服頂著光頭,由父親帶著到校參加,引起師生側目。女童已出家剃度修行的母親穿著袈裟,前來想阻止女兒參加。女童父母為此在學校走廊吵得不可開交。黃男指女兒被前妻強迫剃頭,校方通報警方及社會局處理。黃稱離婚10年,小女兒由前妻撫養。女童周一偷阿嬤100元後蹺家,前天凌晨被送回,其母即帶她去剃光頭,並罰抄經書,又不准她參加畢業典禮。她前天致電父親求救,將她帶走。社工說,女童一下說自己同意理光頭,一下又說是母親逼她出家,顯然心理已受創。專家指,對叛逆期子女管教手法太激烈,適得其反。,21,本案例女童母親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1)女童母親將女兒剃光頭、關在陽台罰抄經書,若是強迫或違反女兒意願,已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雖民法第1085條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超過必要之範圍,仍於法不容。(2)小孩犯錯遭父母親剃光頭處罰,雖未踰越父母親權範圍,但若命令小孩關在陽台抄經書遭蚊子叮咬,且不給飯吃等,已經觸犯刑法296妨害自由罪(使人為奴隸)。,22,光頭童思父 落跑摔斷腿,社工安撫露笑顏五天前頂著大光頭參加畢業典禮,引發各界關切的女童,社會局以管教不當恐有家暴之虞,當天就向法院聲請暫時監護權,將女童緊急安置到庇護所但沒想到隔天上午七時許,女童起床後準備吃早餐時,竟從二樓陽台處跳下,砰!的一聲巨響,庇護所人員下樓察看,只見女童躺在地上痛苦哀號,趕緊將她送醫,所幸女童僅雙腳骨折,經以石膏固定並無大礙。女童向社工人員說,因想念父親,才會想離開庇護所,沒想到會摔斷腿,非常後悔。社工說,昨天已安排女童與父親通電話,父親安慰她多忍耐後,女童終於露出笑容,並開始願意與社工談心。,23,本案例社工員及機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1)民法:184、188(侵權行為) 192-195(損害賠償責任) 528-552(委任)(2)民事訴訟法:277-282(舉證責任) 403、406(調解) (3)刑法:10(公務員資格)12-14(責任條件) 276、284(業務過失)(4)刑事訴訟法:487、488(附帶民事訴訟)(5)行政程序法:137(雙務契約之要件)及訴願法(6)行政訴訟法:4(撤銷訴訟)(7)國家賠償法:4(視同公務員)7(賠償方法),24,控父性侵 安置少女竟懷孕母斥社會局離譜保護到大肚子,少女懷孕事件簿2006/08:16歲吳姓少女向友人透露遭生父性侵,友人母親向家暴中心報案,社會局帶走少女安置。2007/10 :少女寫了2封信向母親報平安,透露思念之情。2008/09/12:社會局帶著懷孕4個多月的少女出現在吳母面前,要求吳母簽引產同意書,遭吳母憤怒拒絕,要求社會局報警控告女兒男友。2008/10/31:少女已懷孕6個月,超過法定墮胎時限;社會局認為少女與男友兩情相悅,至今未報案。,25,本案例社工員及機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1)民法:184、188(侵權行為) 192-195(損害賠償責任) 528-552(委任)(2)民事訴訟法:277-282(舉證責任) 403、406(調解) (3)刑法: 10(公務員資格)12-14(責任條件) 15(不作為犯)240、241(和誘罪、略誘罪) 276、284(業務過失)(4)刑事訴訟法:487、488(附帶民事訴訟)(5)行政程序法:137(雙務契約之要件)及訴願法(6)行政訴訟法:4(撤銷訴訟)(7)國家賠償法:4(視同公務員)7(賠償方法),26,幼遭母遺棄 33年後被母告棄養,先天性肢障 襁褓時媽媽落跑記者楊培華、姚岳宏連線報導基隆市程小姐出生即缺少左手掌,八個月大時遭母親遺棄,沒想到在三十三年後,素未謀面的生母找上門要求扶養,並控告她置母親於不顧,要求每月給付六千元的扶養金。六十歲的朱姓婦人上個月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協助下,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控訴女兒程小姐置母親生活於不顧,朱婦指因心臟病沒有謀生能力,且需照顧娘家多病的弟弟,請求法院判決女兒按月給付六千元扶養費,法院預定四月開庭審理。摘自自由電子報2009.03.31(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mar/31/today-t1.htm),27,範例扶養義務與遺棄罪,受虐、家暴、遺棄之子女免扶養不是之父母行政院院會同步通過民刑法修正草案法務部所擬具民法第1118 條之1 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之1 及第295 條修正草案,即負扶養義務者於幼時遭受扶養權利者家暴、性侵或遺棄,將可減免民法扶養義務,並阻卻刑法遺棄罪成立,經98 年11 月5 日行政院第3169 次院會通過,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摘自法務部98年11月15日新聞稿),28,範例扶養義務與遺棄罪,關於民法部分本次民法第1118 條之1 修正草案係將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舉例來說,父母曾經拳腳交加施以凌虐、性侵、甚至持刀恐嚇未成年子女或其直系血親,或者無故離家出走將未成年子女任意棄養不顧等,未來子女成年後如仍由其負完全扶養義務,顯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爰由法院視個案有無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但如果是子女曾經家暴或毆打父母,子女未來仍應負扶養義務,自不待言。,29,範例扶養義務與遺棄罪,關於民法部分至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卑親屬時,則不適用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舉例來說,某知名童星收入頗豐,卻因長輩溺愛對父母頤指氣使、拳打腳踢,父母如果可以向法院請求減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未成年子女利益顯有未合,爰明文排除之。,30,範例扶養義務與遺棄罪,關於刑法部分本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之1,另配合第294 條之1 之增訂,修正第295 條之用語。係針對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無自救力之人前曾欲殺害行為人,或對行為人為性侵害犯行,或對於行為人的生活棄之不顧,卻因年老身殘即反過來要求行為人負擔照顧責任,甚至訴諸刑罰規定,顯然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因此為符合社會輿情,並配合民法親屬編扶養義務之修正,爰於刑法第294 條之1 增訂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使行為人不因未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負遺棄罪責。但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31,範例扶養義務與遺棄罪,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 1118-1 條 :(990127增訂條文)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32,範例扶養義務與遺棄罪,立法理由: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七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33,範例扶養義務與遺棄罪,立法理由: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一千六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34,範例扶養義務與遺棄罪,刑法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94-1 條 :(990127增訂條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35,社會工作專業與民法親屬編之關係,36,社會工作與民法親屬編之關係,一、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法1055-1條等)二、收養認可(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法第1072至1083-1條等)三、保護教養義務(家庭寄養、機構安置) (民法第1084至1089-1條等) 四、停止親權、改定監護(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法第1090至1109-1條)五、扶養義務(兒權法、身權法、老人福利法) (民法第1090至1109-1條),37,民法親屬編之基本概念,38,民法親屬編(99.05.19),第一章 通則 967-971條第二章 婚姻 972-1058條第三章 父母子女 1059-1090條第四章 監護 1091-1113-1條第五章 扶養 1114-1121條第六章 家 1122-1128條第七章 親屬會議 1129-1137條,39,親屬之分類,親屬,血親,姻親,擬制血親,自然血親,40,親屬的分類,配偶直系、旁系血親(民967、968)直系血親,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旁系血親,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姻親(民969、970)姻親,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41,親等的計算,7-15,42,親屬之種類及發生/消滅,一、種類 (一)血親:指彼此具有有血統聯繫之親屬 1.自然血親:凡係於共同祖先者 2.法定血親(擬制血親1072條): 透過收養契約始發生之血親關係 3.直系血親(967條第1項): 4.旁系血親(967條第2項): 非直系血親,而與自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婚生子女(1063條)非婚生子女,1064:準正1065:認領,己身所從出:尊親屬從己身所出:卑親屬,43,二、發生/消滅(一)血親: (二)姻親、配偶:1.發生:結婚2.消滅(971條) :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發生,消滅,自然(出生),法定,自然,法定,婚生子女(1063:婚生推定),非婚生子女,死亡,終止收養,撤銷收養,1064:準正 1065:認領,收養(1072),血親,44,家之法律定義,(一)家之定義(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二)組織: 1.家長(1124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 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 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 理之。 2.家屬(1123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 家長外,均為家屬,視為家屬。,45,(三)管理: 1.1125條:家務得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 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2.1126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家屬全體 之利益。(四)分家: 1.家屬請求(1127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 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家之法律定義,46,民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上家的定義,民法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47,王永慶家族,王永慶娶有三位妻妾,分別是王月蘭、楊嬌與李寶珠。共生有10位子女。元配王月蘭是一位童養媳,膝下無子。妾室楊嬌生有:王文洋、王文祥、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妾室李寶珠生有:王瑞紀(前夫之子)、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由於王月蘭膝下無子,所以認養王文洋為養子。,48,案例說明,2008年11月21日時報周刊報導,王永慶自1953年起曾與擔任看護的林明珠交往,陸續生下非婚生的二女一子,之後改嫁,子女也開始改從羅姓,分別為羅雪貞、羅文源及羅雪映。 王永慶逝世後,三人聯名寄發存證信函給王家,要求閱覽遺囑並認祖歸宗。自稱是王永慶四房長子的羅文源要求要認祖歸宗,律師說,羅文源必須先跟過世的繼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然後跟王家二、三房驗過DNA後,一旦確認跟王永慶是親子關係,就可以提出強制認領。,49,遺產分配及糾紛,王永慶的元配王月蘭可以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一半遺產,也就是1111億元,這部分不必課徵遺產稅,之後剩餘的一半則須課徵50%遺產稅,課完稅後的555.5億元,再由王月蘭和王永慶的十名子女(由於王永慶三房李寶珠與前夫所生的女兒王瑞紀已被王永慶辦理認養,依法具財產繼承權)均分剩下的555.5億元。依此計算,王文洋個人可分得50.5億元遺產。二房、三房只能透過親屬會議,要求酌分部分財產。 但目前正進行認祖官司的羅文源四房三姊弟,應先檢驗DNA,一旦確認跟王永慶是親子關係,就可以提出強制認領,也可分得財產。若經法院判定確為王永慶親生,則連同羅家三姊弟在內,每人可分得39.7億元遺產,50,第二章 婚姻,婚姻,婚約,不要式法律行為,結婚,要式法律行為,離婚,法定與約定財產,要式法律行為,夫妻財產,51,第一節 婚約,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不得訂定婚約(民973)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974)婚約解除事由及方式(民976)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解除婚約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時,自得解除起,不受拘束,52,第一節 婚約,效力:不發生身分關係:子女屬於非婚生子女。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975) 。不履行之法律效力:無故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978)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979) 。,53,第二節 結婚(一),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民980)未成年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981),違反者其婚姻效力得撤銷(民990)形式要件,登記婚(新民982) (舊民982儀式婚)近親結婚之禁止(民983)重婚之禁止(民985),54,結婚登記才有效,結婚登記,97年5月23日,55,第二節 結婚(二),結婚之無效(新修民988)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登記)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近親)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重婚) 夫妻之冠姓(民1000)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本姓冠配偶之姓。夫妻之住所(民1002)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56,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法定,剩餘財產,約定,共同財產制:公同共有,分別財產制:分別所有,57,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之管理權(民1018)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民1018-1)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1030-1)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58,第五節 離婚(一),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1049)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1050)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1052-1),59,第五節 離婚(二),裁判離婚之原因(民1052)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虐待他方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有不治之惡疾。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60,第五節 離婚(三),離婚子女之監護(民1055)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贍養費之給予(民1057)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61,第五節 離婚(三),判決離婚子女之監護(民1055)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62,第五節 離婚(四),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示性規定(民1055-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3,第五節 離婚(五),監護人之選定(民1055-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民1056)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64,第五節 離婚(六),監護人之選定(民1055-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民1056)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65,第三章 父母子女(一),子女之稱姓(民1059、民1059-1)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或母姓。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稱為準正(民1064)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民1065)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66,一、出生登記前,父母以書面約定子女姓氏 ( §1059 )二、子女成年前後各有1次變更姓氏機會 ( §1059 )三、裁判變更姓氏:無次數限制 ( §1059 ),子女姓氏要約定,67,婚生否認之訴(§1063 ),2,2,2,知悉,知悉,成年後 2,(98年5月24日前),68,第三章 父母子女(二),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1073)收養之方式(民1079)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之終止,可分合意終止(民1080)、許可終止(民1080-1)及判決終止(民1081),69,收養,應得父母同意。未滿7歲,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同意。若已成年,應得配偶同意。,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一方長於20歲,另一方長於16歲,須共同收養。,生父 生母 養父 養母 子 養子 收養程序 聲請法院許可 收養之戶籍登記,70,一、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 原則-長20歲 例外-夫妻共同收養: ,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1073 )二、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父母書面同意 (§1076-1 )三、收養於法院認可時,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生效 (§1079-3 )四、合意終止收養,被收養者未成年時,應聲請法院 認可(§1080 ),收養,一方長20歲,一方長16歲,長16歲,71,第三章 父母子女(三),父母對於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負擔(民1089)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親權濫用之禁止(民1090)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72,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論證,73,何謂親權?,我國民法並無親權用語,亦未對親權設有專章或專節,通說認為民法1084至1090條規定,具有親權之內容。因此,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能,不僅為權利,同時為義務。故具有下列性質(高鳳仙,2008):父母基於其身分而為親權之主體以未成年子女為客體以保護教養子女為目的為權利義務之集合:概分為身上監護權和財產權為權利亦為義務:父母不得拋棄親權(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及民法1084條)專屬於父母: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但父母雙方均不能行使時,應設監護人。養子女收養關係未經終止或撤銷者,其本生父母對之無親權,由養父母行使。,74,何謂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不確定性概念法律明文規定,75,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一種不確定性概念,是一種社會工作專業責任是一種社會工作倫理責任是一種社會工作法律責任,76,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一種社工專業責任,社會工作專業責任意指社工人員要有充實自我,具備充分專業條件的責任。社會工作師法第2條: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及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社工倫理守則第1條:社會工作以人的尊嚴與價值為核心,促進全民福祉,協助個人、團體、社區發展,謀求社會福利的專業工作意旨相同。,77,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一種社工專業責任,社會工作倫理總則篇第4條第4項:社會工作師基於社會公平與社會正義,尋求案主最佳利益的維護。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總則篇第3條:在執行上,社工人員應以人性尊嚴為核心價值,努力促使案主免於貧窮、恐懼、不安,維護案主基本生存保障,享有尊嚴的生活。,78,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一種社工倫理責任,社會工作倫理責任意指社工人員要能表現適切行為與專業知能,以提供當事人合乎專業與合乎倫理服務的責任。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第4條:(一)社會工作社會工作倫理原則為尊重、關懷、正義、堅毅、廉潔、守法、專業,其倫理原則有:師應尊重生命,力行平等、誠實、信用原則。(二)社會工作師應接納案主的個別差異和多元文化。(三)社會工作師在社會公平的基礎上,支持關懷案主表達需求、增強案主能力,努力實現自我。(四)社會工作師基於社會公平與社會正義,尋求案主最佳利益的維護。(五)社會工作師應以堅毅的精神、理性客觀的態度幫助案主,協助同僚。(六)社會工作師應誠實、負責、自信、廉潔、守法自許,並不斷充實自我,提升專業知識和能力,79,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一種社工倫理責任,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第5條社會工作師在面對倫理衝突時,應以保護生命為最優先考量原則,並在社會公平與社會正義的基礎上作為:(一)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服務對象利益之爭取(二)有多種達成目標的方法時,應選擇個案的最佳權益、最少損害的方法。(三)保護案主的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不相符合。(四)尊重案主自我的決定,80,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一種社工法律責任,社會工作法律責任意指社會工作人員應遵從法律相關規範,有保護並避免傷害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社會民眾之責任。社會工作師法第1條: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總則篇第6條:社會工作師執業,有恪遵國家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及倫理守則。社會工作倫理守則附則篇第1條:社會工作師違反法令、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或本守則者,除法令另有處罰規定者外,由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審議、處置,81,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有法律明文規定,具判斷基準有權利態樣能具體實踐,82,法律有明文規定,民法(1055、1055-1、1055-2、1089、1090、1091、1116-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10、14、43、44、45、46、58)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XX市兒童保護通報處理辦法XX市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及機構安置辦法XX市兒童及少年寄養暨委託照顧契約書,83,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判斷基準,民法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之最佳,審酌一情,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事項: 一、子之齡、性別、人及健康情形。 二、子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齡、職業、品、健康情形、經 濟能及生活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之意願及態。 五、父母子間或未成子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況。,84,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權利態樣,子監護歸屬酌定請求權子監護歸屬改定請求權(有三類情形)子監護內容酌定請求權父母會面交往(探視)請求權選定、改定第三監護人義務未成年子女扶養負擔義務(有三類情形)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義務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義務親權濫用之宣告停止義務未成年子女認可出養義務,85,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權利態樣,子監護歸屬酌定請求權: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為協議或協議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機構或其他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子監護歸屬改定請求權:(有三情形) (一)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議(指婚父母雙方之協議)子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機構或其他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之益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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