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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章税收优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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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章税收优惠.doc

    第七章 税收优惠一、概述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对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做了相关规定。(一)主要政策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三 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二)我省营改增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起始时间: 为实现我省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2013年8月1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且减免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对应原营业税减免项目有效截止日期在2013年8月1日以后的,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可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税收优惠,文件依据和执行期间的起始日期统一为2013年8月1日;二、 增值税免税项目优惠(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个人转让著作权,是指个人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是指航空公司提供飞机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节能服务公司是一种基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运作的、以赢利为直接目的的专业化公司。 合同能源管理,是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客户提供包括: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节能量确认和保证等一整套的节能服务,并从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 业务特点: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节能设备所有权,合同期满后设备无偿交付客户所有。 “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节能效益分享型,是指节能改造工程前期投入由节能公司支付,客户无需投入资金。项目完成后,客户在一定的合同期内,按比例与节能公司分享由项目产生的节能效益。 (六)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目前我省仅限成都) 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是指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是指两岸货运直航包机,运载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 (九)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 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 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是指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对其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 (十)随军家属就业。 随军家属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均可享受税收优惠,每一名随军家属只可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需特别注意的是,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均可享受税收优惠。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失业人员就业项目免征增值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服务型企业(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均可享受税收优惠。 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1.政策规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特别注意: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个体经营的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服务型企业的换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三、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优惠(一)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是指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除不需要或可不经上述部门认定的单位外),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安置残疾人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1相关规定: (1)该优惠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2)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3.5万元。 (3)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民政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建立有考勤管理制度;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四险”)等社会保险;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4)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即可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5)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方法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增值税即征即退实行按月办理,按月办理有困难的,可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按季办理。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二)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管道运输,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 1.相关规定: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税务机关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税额=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销售额×3% (三)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1. 相关规定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内资和外资)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试点地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企业,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规定,应按取得的融资租赁收入,扣除原营业税规定的扣除项目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试点地区融资租赁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款项,按期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融资租赁业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融资租赁业务销售额×3%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融资租赁业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融资租赁业务销售额×100%。 本期即征即退融资租赁业务应纳税额为融资租赁业务已缴增值税。 本期即征即退融资租赁业务销售额为当期各项累计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价税合计数)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相应承担的出租货物成本后的余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五、税收优惠的管理规定(一)主要政策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2、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发【2010】022号) (二)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三)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不需备案)。(四)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五)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六)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七)、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八)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权,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现行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主管税务机关36个月内也不得受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九)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如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需新增备案的,应按相关规定提供申请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备案后录入增值税减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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