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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doc

    • 资源ID:53105364       资源大小:27.50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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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doc

    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方法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方法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第一条按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突发公共卫惹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峻损害的严峻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缘故疾病、严峻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峻阻碍公众健康的事件。本方法所称疾病预防操纵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操纵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所)和鼠疫防治站(所)。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方法。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做到反响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标准治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托群众、协同作战。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详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第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挥部的主要职责:(一)指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发生缘故、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阻碍及开展趋势进展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标准和工作指引,采取操纵和预防措施;(二)指令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活力构和有关科研机构整合科研资源,开展科研协作和结合攻关;(三)指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展督察和指导。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操纵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视体系,加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立,提高公共卫生效劳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才能。随着经济的开展应当逐年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正常运转。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兴隆地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给予财政、技术支持。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施行预案。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二)催促、指导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操纵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视体系;(三)催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四)搜集、分析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五)按照应急预案,催促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人才、物资、技术等预备工作;(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十一条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操纵、卫生监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保证应急设备、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和杀虫灭鼠药械等物资供应与储藏。第十三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应对突发事件相适应的紧急救援中心,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才能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才能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紧急救援中心可以接受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的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紧急救援中心、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第十四条各级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卫生监视机构和急救医疗效劳机构,应当装备和储藏与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调查、操纵和医疗抢救、现场处置、监视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相适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力量,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才能。社区卫生效劳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医疗卫活力构落实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第十五条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疾病预防操纵、职业中毒防治、医疗救治和卫生监视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参加的不同类别的应急处理专家组,负责进展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事故分析、应急评估以及医疗救治和现场应急处理的指导。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现有的医疗卫活力构内,建立机动的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加强乡镇卫生院(医院)建立,落实公共卫生、医疗急救和应对突发事件必要的专业人员、经费、设备、设备。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峻阻碍公众健康事件的预防工作,防止病原体废水、废物污染。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加强全社会的防范认识和才能。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展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施行预案的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启动应急施行预案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范围内启动全省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活力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觉察、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活力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操纵机构之间信息传递的网络,发挥医疗救治体系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实现医疗卫活力构与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操纵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中患者的收治情况。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操纵、卫生监视等机构和有关单位在传染病迸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第二十五条医疗卫活力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抢救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方法。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抢救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指挥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参加应急医疗救治,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穿插感染和污染。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操纵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峻损害的传染病人尸体,以及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展消毒处理。对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辞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展其他方式的丧葬活动。对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进展防病知识培训并装备必要的防护设备。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奉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全社会应当尊重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而导致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遭到阻碍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第二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操纵、医疗救治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财政预备费中统筹安排。第三十条指挥部未按照本方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指挥部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峻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未按照本方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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