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ZBGS-2016-02))-2018年度0817添加畜牧兽医部分版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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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ZBGS-2016-02))-2018年度0817添加畜牧兽医部分版本.doc
|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及直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1、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农业畜牧兽医农产品质量部分)P2P1012、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生猪屠宰部分)P102P1083、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海洋部分)P109P1444、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部分)P145P1525、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水行政执法部分)P153P2796、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P280P3647、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植物检疫部分)P365P3888、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动物防疫部分)P389P4339、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P434P4382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农业畜牧兽医农产品质量部分)一、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尚未获得违法所得,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畜禽,并处 5000 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已从违法行为中取得违法收入,但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超过 5 万元,但没造成品种资源危害,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4. 从重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超过 5 万元的,或属于屡犯且累计违法所得超过 5 万元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二、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4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无违法所得者,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3000 元罚款。2.一般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 3 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罚款。53.较重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 3 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罚款。4.从重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 3 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属屡犯的,同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6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尚未取得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1000 元罚款。2.一般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5000 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 元罚款。3.较重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5000 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4.从重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5000 元以上的,或属于屡犯且累计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属屡犯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罚款。四、销售种畜禽有以下行为的:(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7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凡有以上(1 ) (4 )项违法行为之一,尚未获得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并处 5000 元罚款。2.一般处罚:凡有以上(1 ) (4 )项违法行为之一,已从违法行为中取得违法收入,但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罚款。83.较重处罚:凡有以上(1 ) (4 )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超过 5 万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3 倍罚款。4.从重处罚:凡有以上(1 ) (4 )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超过 5 万元,或属于屡犯且累计所得超过 5 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罚款,造成种畜禽资源损失,或经指正对违法行为仍不改正的,同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工商局要求吊销营业执照。五、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二)处罚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并处 2000 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6000 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罚款六、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1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的,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罚款。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