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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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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docx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非常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爱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爱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实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规定。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指通过规模引导、布局优化、标准限制、市场配置、盘活利用等手段,达到节约土地、减量用地、提升用地强度、促进低效废弃地再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项行为与活动。第三条 土地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节约优先的原则,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二)坚持合理运用的原则,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构建符合资源国情的城乡土地利用新格局;(三)坚持市场配置的原则,妥当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确定性作用;(四)坚持改革创新的原则,探究土地管理新机制,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爱护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框架、相关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活动,组织制定节地标准体系和相关标准规范,探究节约集约用地新机制,激励采纳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第六条 在节约集约用地方面成效显著的市、县政府,由国土资源部根据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 规模引导第七条 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支配,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限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不得突破。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各区域、各行业发展用地规模和布局具有统筹作用。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必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支配。相关规划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刚好调整或者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安排、用地标准、市场引导等手段,有效限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适度增加集约用地程度高、发展潜力大的地区和中小城市、县城建设用地供应,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第三章 布局优化第十条 城乡土地利用应当体现布局优化的原则。引导工业向开发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推动农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产业向功能区集中,耕地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城市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激励线性基础设施并线规划和建设,促进集约布局和节约用地。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和禁止建设的边界,实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实行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开占用优质耕地。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协商,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限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运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第十三条 激励建设项目用地优化设计、分层布局,激励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运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取得方式和运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运用权的相关规定。出让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运用权,应当依据当地基准地价和不动产实际交易状况,评估确定分层出让的建设用地最低价标准。第十四条 促进整体设计、合理布局的建设项目用地节约集约开发。对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须要整体规划建设、的确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包含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纳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第四章 标准限制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限制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限制指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限制指标、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规模和容积率等建设项目用地限制标准。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更加节约集约的地方性建设项目用地限制标准。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限制标准进行测算、设计和施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者和勘察设计单位落实建设项目用地限制标准的督促和指导。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供应和运用,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限制标准和供地政策。对违反建设项目用地限制标准和供地政策运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订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国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设项目用地限制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因平安生产、特别工艺、地形地貌等缘由,的确须要超标准建设的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宏观产业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项目书目和限制用地项目书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限制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必需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得为禁止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第五章 市场配置其次十条 各类有偿运用的土地供应应当充分贯彻市场配置的原则,通过运用土地租金和价格杠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其次十一条 国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运用范围,削减非公益性用地划拨。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平安和公共秩序的特别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运用。详细方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其次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运用者和土地价格。各类有偿运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嘉奖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其次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实行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土地。实行先出租后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行业书目。其次十四条 激励土地运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变更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其次十五条 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激励产业的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以预留规划范围,依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详细方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其次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限制性指标纳入土地运用条件。其次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有偿供应各类建设用地时,应当在建设用地运用权出让、出租合同中明确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应当将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规划条件写入建设用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第六章 盘活利用其次十八条 国家激励土地整治。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治理,对历史遗留的工矿等废弃地进行复垦利用,对城乡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再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其次十九条 农用地整治应当促进耕地集中连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应当依据环境和资源承载实力,坚持有利于爱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因地制宜适度开展。第三十条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应当严格限制田间基础设施占地规模,合理缩减田间基础设施占地率。对基础设施占地率超过国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项目验收。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难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废弃地再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闲置奢侈等低效用地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损毁、交通改线、居民点搬迁、产业调整形成的废弃地实行复垦再利用,促进土地优化利用。激励社会资金参加城镇低效用地、废弃地再开发和利用。激励土地运用者自行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第七章 监督考评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状况实行全程监管,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合同履行、欠缴土地价款等状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集约用地状况进行监督,在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土地运用等环节加强用地准入条件、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标准、投入产出强度等方面的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对奢侈土地的行为和责任主体予以处理并公开通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利用状况普查,全面驾驭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状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等状况,并将其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基础。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用地利用状况普查,组织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结果作为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和开发区升级、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据。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不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供地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的;(三)违反本规定其次十二条规定,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供应工业用地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验收的;(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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