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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上海市信访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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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上海市信访条例.docx

    2023年上海市信访条例 【发布单位】上海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8-08 【生效日期】2023-08-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信访条例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8 月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 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第四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对信访反映的问题,力求解决在当地和基层; (三)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处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七条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九条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条第十条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多人共同反映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检举、揭发、申诉、控告的,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信访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包括信访工作责任制度,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责任心强,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等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关于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通过信访工作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依法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履行代表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工作时间受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并在公布的时间接待来访。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其工号或者姓名。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继续依照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程序进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在受理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的批办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来信、来电、电子邮件、来访的机关牵头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四)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承办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下级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交办机关对下级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重新办理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信访办理结果的,办理机关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转办、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下级国家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满意,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信访人对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满意,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受理复查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认为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经受理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闹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四)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干扰工作秩序; (五)其他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市和区、县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受到信访人殴打、伤害的,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门或者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劝阻、解释,妨碍信访秩序或者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部门到场维持秩序;必要时,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的信访活动及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 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旅游条例 上海市档案条例 上海市审计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防汛条例版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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