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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民事诉讼法律实务)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法律实务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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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民事诉讼法律实务)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法律实务解读.doc

    新新民事民事诉讼诉讼法法修正案法律修正案法律实务实务解解读读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解读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于 1982 年,1991 年颁布了正式的民事诉讼法,2007 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审判监督制度和执行制度。现行民诉法从 1991 年至今已历经 20 多年,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不断积累,民诉法部分条文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以及民事司法活动的需要。在此背景下,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讨论,2012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形成了第二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条文上增加了 21 个条款;修正了 48 个条款,其中将第 70 条、第 72 条分别修改为3 个条文、将第 94 条修改为 2 条;删除了 8 个条文。在篇幅上增加了两节内容,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一为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二为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删除了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的六个条文。现共 27 章 284 条,已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一、扩大协议管辖范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扩大协议管辖范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34 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旧民诉法第 25 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解读】1、旧民诉法中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纠纷,而只有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才包括其他财产权纠纷也可以约定协议管辖。此规定严重束缚了国内民事管辖案件的类型,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和物权纠纷,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修改后的民诉法大大扩展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基本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定移植到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上来,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意思自治。2、旧民诉法对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规定了五类,修正案在保留原有的五类法院之外,还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注意:当事人在协议时还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丰富回避内容,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二、丰富回避内容,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44 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解读】此次对回避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一个亮点在于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关系可以申请回避的规定。随着法律职业化的不断推进,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某某法官和某某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大学同学、师生关系、曾经的同事关系等等情形,可能出现对案件审理的不公影响。本条还规范了审判人员等违规请吃、违规会见等情况。对于规范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对于规范法官选任等都具有积极影响。需注意: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权,对审理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和中断。申请回避应当有充分理由,恶意申请回避要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三、新增公益诉讼制度,有效维护公共利益三、新增公益诉讼制度,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读】常见的民事公益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破坏环境导致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2、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所引发的纠纷;3、国有资产流失所引发的纠纷; 4、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如违法、违规收费、对学校周边环境造成精神污染的行为引发的纠纷。需注意:修正案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这样的规定使得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成为开放状态,但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还要由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四、增加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的制度,有利于维护案外第三人权益四、增加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的制度,有利于维护案外第三人权益【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56 条第 3 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解读】这一制度的设置是本次民诉法修改中的一个较大动作,其优点在于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以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为在现实中,存在不少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硬性条件:1、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2、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错误;3、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五、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法律吸纳科技成果五、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法律吸纳科技成果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63 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解读】电子数据,过去也称电子证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常见的有: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短信、光盘、网页、域名、微博等,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事实上,电子数据早已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诉讼中大量使用,只是民诉法没有明确作为一类,学理上有的人将这类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将有利于司法裁判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这类证据。六、明确规定举证时限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六、明确规定举证时限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65 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解读】举证时限是法院确定地当事人举证的合理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应当予以重视。如果在法院提供的举证时限内有证据未举证,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采纳该证据,也可以选择不采纳该证据,即使采纳该证据,也要给予当事人以训诫、罚款。七、鉴定人也需出庭作证,进一步加强举证质证力度七、鉴定人也需出庭作证,进一步加强举证质证力度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78 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解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笔迹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认定和判决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公正性关系到能否还原事实,保证裁判公正。新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两种结果:法庭不采信该鉴定意见,返还鉴定费用。八、新增专家证人制度,让定案证据更权威八、新增专家证人制度,让定案证据更权威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79 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解读】案件审理中,若遇到涉及到专业知识、技能等方面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审判人员又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时候,专家出具的意见则非常重要。注意:对于专家范围、权威认定等问题,国家和地方可以分门别类设立专家人才库,在需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聘请或者法院指定人才库中的专家出庭作证,提供专家意见。九、规定证据签收制度,规范证据受理程序九、规定证据签收制度,规范证据受理程序【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66 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曾予以规定,新民诉法将收据中应当写明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并将民诉意见中规定的收据签名盖章的主体由审判员或书记员改为经办人员。实践中,提起诉讼时证据一般交予立案庭,并非交给审判员或书记员,此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同时,此规定在新民诉法正文予以强调,有利于规范法院执法,避免实际提交了证据,但法院因遗失等各种原因声称没有收到证据,从而导致延误诉讼时机等不利后果的出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整合完善证人制度,化解证人出庭难十、整合完善证人制度,化解证人出庭难【法条索引】新诉法第 73 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 74 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略微进行了调整,例如将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统一改为健康原因、删除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情形等,有利于实务中的判断以及适用。关于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证据规定中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对于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情形,该费用在实践中只能由证人自行垫付,若败诉一方无能力支付则证人将会直接产生损失。另外,费用范围仅指合理费用,但哪些属于合理费用并没有明确界定。该条对上述问题进一步明确,只要是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都可以主张,同时,该费用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终均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此规定有助于消除证人对出庭作证产生费用甚至损失的顾虑,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十一、整合保全规定,当事人维权手段多样化十一、整合保全规定,当事人维权手段多样化 新民诉法将原法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删除,将该章内的财产保全内容整合至新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之内。【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100 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解读】(一)保全范围扩大。保全范围扩大。新民诉法对保全进行整合后,保全的对象不限于财产及证据,还包括制止损害行为。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当事人财产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二)证据保全申请主体范围扩大。证据保全申请主体范围扩大。原民诉法中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限于诉讼参加人,新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三)完善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措施的程序。完善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措施的程序。与上条所述证据保全类似,在对财产、行为申请保全措施的案件中,新民诉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十二、十二、 不予立案应出具书面裁定,维护当事人起诉、上诉权利不予立案应出具书面裁定,维护当事人起诉、上诉权利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123 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解读】立案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存在当事人去法院立案,法院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或多个法院互相推诿、踢皮球的现象,又不出具书面材料。当事人不仅立案无门,且很难进行后续的维权,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此,该条规定法院不予立案,必须给当事人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可就此裁定提起上诉。十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当事人新增程序选择权十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当事人新增程序选择权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157 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解读】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审理时限等方面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在实践中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出现不能按时审结的情况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是修改前对于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民事案件,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该条补充规定,只要当事人达成一致,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十四、创设小额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十四、创设小额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162 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解读】如何提高司法效率是全社会企求和关注的问题。民诉法虽已设置了简易程序,但对于数额较小的民事争议,采取两审终审制的简易程序仍然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此条充分借鉴了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经验,设置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由此形成了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在内的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实行小额诉讼制度,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只能是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必须是统筹地区地方就业人员年均工资 30%以下。采取一审终审制,一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当即生效,不可上诉。在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问题,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此条规定这种相对弹性的数额比固定数额更为妥当,能够根据年度变化进行调整,也能反映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十五、丰富裁判书内容,公众可查询生效裁判文书十五、丰富裁判书内容,公众可查询生效裁判文书【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152 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 156 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解读】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阳光审判的具体体现。裁判文书理由的公开有助于社会监督,提升审判公正度,引导人们正确理解法律的具体适用,指引人们的民事行为,增强裁判的解释功能。该条要求,判决书和裁定书都应当写明裁决的结果和理由,而且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十六、打击恶意诉讼,全面保障案外人权益十六、打击恶意诉讼,全面保障案外人权益【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112 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究刑事责任。”第 113 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读】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现象由来已久且相当普遍。这两类违法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利用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程序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逃避义务履行的目的。例如,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对其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判决,但实际上该违法行为人对其财产根本不享有所有权;义务人为了逃避义务的强制履行,故意制造一个纠纷,然后通过仲裁或调解将其将被执行的财产予以转移。上述条文明确规定对这些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法律制裁。但是,这些制裁措施的具体落实还需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分别针对立案、审判和执行等环节,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识别恶意诉讼的标准和细则,同时刑法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诉讼诈骗犯罪的构成与具体处理标准。十七、新增特别程序之一: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十七、新增特别程序之一: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194 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 195 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读】本次修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两种新的程序,其一就是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未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依据调解协议申请执行,只能提起诉讼。根据该条,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执行。但要注意:1 1、调解协议必须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协议必须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案件;2 2、必须双方共同申请确认;、必须双方共同申请确认;3 3、必须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必须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4 4、向调解委、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员会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十八、新增特别程序之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十八、新增特别程序之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196 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 197 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读】本次修法新增的第二个特别程序是实现担保物权。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就依据担保登记等证据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审查,成立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若不符合规定,裁定驳回后当事人提起诉讼。十九、扩大检察监督的职能,检察建议成监督新手段十九、扩大检察监督的职能,检察建议成监督新手段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208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解读】本次民诉法修改还强化、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职能,使得宪法所规定的检察监督职能得以具体落实。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检察监督从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包括民事执行阶段。检察监督从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包括民事执行阶段。其二,从监督的形式或方式来看,除了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外,还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还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虽然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民诉法并没有细致规定,因此,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设想的是,当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时,执行当事人就可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介入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发现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法时,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当然,这一制度的实施还需要落实许多细节。例如,检察建议的方式、效力等。再如,在检察监督中如何落实调查权的问题,调查权行使的程序,如何防止调查权的滥用等问题。二十、解决执行难,新增措施促进执行进程二十、解决执行难,新增措施促进执行进程 1、执行通知同时可以执行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240 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检察院执行监督 【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 235 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3、加大执行力度 【法条索引】第 115 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解读】执行难历来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痼疾,如果执行不落实,判决书也就是一纸空文,大大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次修法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应对: 第一,法院执行庭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修法前就出现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此种情况下,执行通知成了被执行人的通风报信通知。修法后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检察院可以对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懈怠、不作为等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第三,加大执行力度,对于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除了让其继续执行,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罚款的数额个人由 1 万提高到最高可达 10 万,单位 1-30 万提高到 5-100 万,拘留 15 日以下。加大了执行力度。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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