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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互联网著作权保护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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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互联网著作权保护讲义.doc

    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互联网著作权保护2010 年 4 月 26 日,是第十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自 2001 年开始,知识产权问题被越来越多的讨论和关注,全世界更是将 4 月 26 日作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以呼唤人们重视知识产权,维护知识产权的各种权益。在今天这样一个知识、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关注并且学习知识产权知识对企业和个人都是有益的,甚至是必须的。因此,我们为大家准备了此次关于互联网著作权知识的课程,希望对大家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能有帮助。首先我们来看这样一组数据,来自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公布的数字显示(截止到 2009 年 12 月30 日): 2009 年中国互联网持续快速发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 3.84 亿人,普及率达到 28.9%,宽带网民规模达到 3.46 亿人,较 2008 年增长 7600 万。以上数据表明,中国近 1/3 的人在享受互联网带给我们的便利,接受着互联网对我们生活的巨大影响。因此,我想在向大家讲述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内容前,有必要向大家先共享一下互联网的基本知识。一、互联网一、互联网互联网的起源还要从计算机网络说起。计算机网络最早诞生于美国,随后在欧美等发达地区迅速发展。互联网进入中国是 20 世纪 80 年代末,最初只是用于军事、科研等高端领域。直到 20 世纪90 年代中期,互联网才正式进入我们的生活。1995 年,全球还只有 940 多万台计算机互联在一起, 1999 年,全球人口 60 亿,网民已达到 3 亿,占人口的 5%。之后的 21 世纪信息时代,轰然到来,互联网用户以年均 30%的速度增加。那么什么是互联网呢?举世瞩目的互联网(Internet)是由 ARPANET(阿帕网,The 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 Network)网络发展和演化而成的。按计算机网络连接的区域大小来划分,计算机网络可分为局域网(LAN,Local Area Network)和广域网(WAN.Wide Area Network)。局域网(LAN)是指在一个较小地理范围内的各种计算机网络设备互联在一起的通信网络,通常局限在几千米的范围之内,如在一个房间、一座大楼,或是在一个校园内的网络就称为局域同;广域网(WAN)连接地理范围较大.常常是一个国家或是一个洲,其目的是为了让分布较远的各局域州互联。我们平常讲的 Internet 就是最大最典型的广域网。互联网络主要是利用数字化技术和多媒体通信技术实现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计算机网络之间的通信,它具有技术性、数字性、虚拟性、开放性 (无国界性)、交互性等特征。互联网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试验研究网络、学术性网络,以及商业化网络这三个历史阶段,最终将世界上大大小小的计算机网络互联起来,形成了在 Internet 上工作、学习、生活的社会网络。目前 Internet 互联了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其他计算机网络,成为计算机网络的代名词。而且正是由于其具有上述优良特征,互联网才一步一步的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因为互联网的技术性特征,我们日常生活的所见所闻都可以通过网络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我们在网络上听音乐,在网络上看新闻,在网络上看电影、看比赛,这些日常生活中需要不同工具来协同完成的事情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独自完成,人们的生活正因为互联网而变得简单快捷。网络的数字化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变化。离我们渐渐陌生的书信和越来越亲切的视频通话;书籍等纸制品的渐渐没落与电子书的快速兴起;单纯文字信息的处理方式变化成为 0 和1 的数字化处理,这都是互联网的数字性带来的改变。另外,我们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而更加亲近。“地球村”的说法通过互联网成为了现实。我们可以通过网络与远在地球另一端的朋友交谈,也可以时刻接受来自各个国家的信息,体会与各种语言交流的乐趣。并且,我们借助互联网建立虚拟的社会,认识了更多的朋友,丰富了我们的生活。不能不说,互联网的这些特征彻底的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网络+电脑成为了每个人的生活必需。谈了这么多互联网的特性,似乎都是优点。这样理解似乎不够全面,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互联网也一样。作为新生事物的互联网,给人们生活带来愉快改变的同时,也会有我们忽略掉的部分,那就是越来越被公众关注的互联网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为何会有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最常见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都有哪些?这些问题都我们在下面深入的探讨一下。二、著作权二、著作权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著作权)两部分。例如,汇源申请注册的商标,韩寒写的小说三重门等。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在学理上又被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或者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我们在这里要向大家重点介绍的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著作权又可称为版权,是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版权。它是法律上规定的某一单位或个人对某项著作享有印刷出版和销售的权利,任何人要复制、翻译、改编或演出等均需要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有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作品的原创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例如:张大千对自己画的画享有著作权;我对自己拍摄的照片享有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用于广义解释时,包括著作权、邻接权等,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这是著作权人对著作物,即作品独占享有的排他的权利。狭义的著作权仅指著作权法第 10 条中规定的 17项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同时具有知识产权具有的以下五种特点:1.它是一种无形财产。2.具备专有性的特点。3.具备时间性的特点。即受法律保护是有时间限制的。4.具备地域性的特点。就是说只在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但由于国际条约的签署,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了国际性。5.是大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序,著作权的获得是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的,在我国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因此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来说,知识产权的法律更需要详细和规范。那么我国的法律是怎么对著作权予以保护的呢?首先我们梳理一下我国曾颁布和承认效力的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1999)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答复(1999)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199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2010与本课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博客服务自律公约(2007)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出版管理条例(200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6)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中国反垃圾邮件规范(2003)我国承认或加入的国际公约1980 年 6 月 3 日,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第 90 个成员国2001 年 12 月 11 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项下的义务。这是标志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的两座里程碑。此外,多年来,中国还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 10 多个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或议定书。其次,我们再来了解一下邻国日本和韩国的著作权理论。1899 年日本著作权法诞生。在日本,作者的权利由作者的人格权和著作权两部分构成。作者的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包括复制权、表演及演奏权、公开上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口述权、展览权、放映权、转让权、出租权、翻译权、改编权等、派生作品使用中的原作者权利。日本法律还赋予了著作邻接人一定的权利。在韩国,著作权也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公众发送权(广播权,传送权,数字声音发送权)、展览权、表演权、 发行权、2 次著作物制作及使用权。 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声明权、 同一性维持权。另外,韩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著作邻接权。日韩法律对著作权的制度规定比较来看,两者的相似度很高。原因是韩国是按照日本的法律规定翻译过来的,而日本又是仿照德国的法律,融合美国的制度产生的。所以,这里就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美国的著作权制度。第一部美国版权法是 1790 年制定的。现在美国的版权制度中包括 1976 年版权法,1998 年版权期间延长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1998 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和 2005 年家庭娱乐和版权法。同时,美国也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与知识产权有关贸易协定的成员国之一。可以看出,美国是对版权保护比较早的国家,虽然法令比较少,但是值得学习和研究。综合上述国家的著作权制度来看,我国的著作权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相关立法和司法,已经逐渐形成了一套中国自己的著作权制度。当然,我们在著作权的权利设定和保护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三、网络著作权三、网络著作权前面分别介绍了互联网和著作权的知识,目的是让大家能够更好的了解“互联网著作权”。(一)概述1.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相对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 2001 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把第 10 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多项权利,其中第 12 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 号)第 2 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具体化为如下权能:(1)将作品数字化处理;(2)将作品上传或授权他人上传至因特网,供公众使用;(3)允许他人浏览、下载和网络传输作品;(4)就他人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获得报酬;(5)对上传于互联网的作品使用种种技术措施,以对作品加密,限制他人对作品的接触;(6)将数字化作品发表于传统媒体,或者授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7)捍卫著作权、排除侵害和起诉侵权人。2.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法定性、地域性、专有性、表现性。(1)法定性 法律对于相关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我国第一起网络侵权案是 1999 年的北京瑞德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案)。这是法律滞后性特征的表现。从网络出现以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其中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得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2)地域性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无国界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3)专有性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较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4)表现性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图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等。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涵盖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 MTV、FLASH 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来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二)保护现状在当代,将数码技术、光纤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集结成一个整体的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国际社会很快对此做出了反映。1996 年 12 月 20 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WCT 和 WPPT 均规定自 30 个国家向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2002 年 3 月 6 日,共有 30 个国家成为了 WCT 的缔约方,也就意味着 WCT 在 2002 年 3 月 6 日已经生效。至 2006 年 5 月 30 日,共有 59 个国家成为 WCT 的缔约方。2002 年 5 月 20 日,有 30 个国家成为 WPPT 的缔约方,WPPT 已于 2002 年 5 月 20 日生效。截至 2006 月 10 日,共有 58 个国家成为 WPPT 的缔约方。这两个国际条约的生效对于保护,特别是随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的版权保护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他们被称为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法”。在 WCT 和 WPPT 生效之前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国际条约分别为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伯尔尼公约最后文本为 1971 年 7 月 24 日的巴黎文本,而关于邻接权的罗马公约更是 1961年 10 月 26 日的最终文本。相对于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上述两个国际条约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过于陈旧,在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方面存在空白,加上签订的时代过于久远,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版权保护的要求了。因此,各国迫切希望缔结新的国际条约来取代上述两个过时的国际条约。在这样的背景下,WIPO 组织并起草制定了 TWCT 和 WPPT。WCT 和 WPPT 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做出了补充规定,弥补了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空白。WCT 重申了关于版权保护范围的概念,即“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WCT 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数据库)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2002 年 WCT生效,随着美国作为 WCT30 个初始缔约方加入该条约,长期以来关于计算机程序究竟是以专利法还是版权法来保护的争论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WCT 的一个重要贡献是针对互联网作品传播的特性,创设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互联网作品的传播、作品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义务、权利管理信息义务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WCT 和 WPPT 对于全球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产生了重要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和欧盟“版权指令”的出台均与这两个国际条约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1997 年 12 月,欧盟委员会(即欧共体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了一个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与相关权保护的指令草案,即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与相关权某些方面的指令建议,简称“版权指令草案”。经过欧盟各国长时间、多次修改终于通过了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某些方面的指令,简称“版权指令”。2001 年 5 月 22 日,“版权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并于 2001 年 6 月 22 日公布。“版权指令”规定了与互联网络版权保护有关的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网络环境中权利的利用和限制、对技术设施的保护问题和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问题等一些重大问题,实际上成为了欧盟各国互联网背景下的版权法。美国于 1998 年 10 月 28 日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作为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规定。关于技术保护措施方面,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从访问作品和行使权利两个方面进行了不同于欧盟“版权指令”的规定。另外,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详细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的一些例外,主要包括:1.政府的执法、情报等活动;2.反向工程;3.加密研究;4.安全测试。版权管理信息上,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不仅禁止即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故意传播己被除去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且禁止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值得关注的是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既没有规定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侵犯有关权利的救济,只针对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在民事方面,对于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庭可以下达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可以在诉讼中扣押任何设备或产品;可以判决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可以允许追回诉讼费;可以判给胜诉方以律师费,可以下令改装或销毁任何设备或产品。在损害赔偿方面,法庭既可以判处实际损害赔偿,也可以判处法定赔偿。实际损害赔偿是指原告因被告的侵犯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害赔偿中的侵犯者所获得的利益。法定损害赔偿以每一次的侵犯行为为计算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每一次侵犯技术措施的行为,法院可判处 200 美元以上 2500 美元以下的赔偿金;每一次侵犯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院可判处 2500美元以上 25000 美元以下的赔偿金。此外,对于法庭判决下达后的 3 年以内的再次侵犯者,可将损害赔偿的额度提高至 3 倍。美国现行版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关于版权侵害、侵犯技术措施及侵犯版权管理信息行为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我国互联网著作权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了解了国外的网络著作权规定后,我们回过头来了解一下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2001 年,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上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也明确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受保护作品的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等相关内容,特别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所起的重要作用,第一次对其应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某些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著作权人提供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2005 年 5 月实施的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部门规章,根据著作权法进一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其某些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其中主要包括:1.该办法的适用范围;2.侵权行为的行政管辖权;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通知后应采取的措施;4.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5.相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2006 年 5 月 lO 日,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其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给予了重要的补充。2010 年的 4 月 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生效了新的著作权法。历经十载,新著作权法完善许多。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形式上从 56 条增加到 60 条,但其实大部分条款都增加了内容,还有个别条款做了删除。修改的内容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 5 个方面:一是扩大了作品范围,新增了对建筑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二是在财产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内容上进一步明确;三是权利限制上的修改,比如表演他人作品,明确指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开表演为侵权;四是明确集体管理制度;五是在法律责任上,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先提出“诉前保护措施”,尽早让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具体来讲:1.扩大了作品的范围,新著作权法第 2 条的规定将以摄制电影的方法产生的作品也纳入了作品的范围,这样播客、拍客们的个人 DV 作品或视频也有了法律的明确保护。2.作者、形式表演者的权利进一步得到明确:新著作权法第 10 条在作者的财产权方面明确了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将表演行为固定在载体上传播要经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以后我们下载 mp3 作品等网络上的作品也要付费了。3.新著作权法第 37 条至 46 条的一系列规定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确定了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播放等活动,要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4.著作权法第 8 条确立了集体管理的制度,影协、音协、作协等将获得侵权纠纷中诉讼当事人的地位。5.著作权法第 51 条和第 53 条增加了诉前保护措施和举证责任由侵权人负担的新规定。至此,目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核心,配以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格局。这些法律、法规使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更加细化且更具可操作性。随着网络应用的深入,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增多,立法者也注意到了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些新变化,特别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三)网络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著作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在权利人和相对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同样,任何的权利均有一定的限制,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无法与其他权利求得平衡,在现代法律中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应该存在的。因此对著作权的使用也有一定的合理的限制。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在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许可。合理使用制度始于英国的判例法,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罗马公约则列举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录音制品及广播的四种情形;随后的世贸组织缔结的 TRIPS 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无一例外地承认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合理使用具有如下特征:1.合理使用无须著作权人的同意,它的使用脱离了著作权人的控制,与著作权人的意志无关:2.合理使用无须支付报酬,使用无须支付相应对价;3.合理使用仍应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4.合理使用仅仅在特定条件下适用,其使用的范围比较有限。一般的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如:英国 1988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从第 29 条到第 67 条一共列举了 16 种情形;美国 1987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从 107 到第 112 条列举了 9 种情形;德国 1985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 从第 45 条到第 60 条共列举了 14 种情形;我国 2010 年 4 月 1 日公布的著作权法第 22 条也列举了 12 种情形。伯尔尼公约第 9 条第 2 款、Trips 协议第 13 条、WPPT 第 16 条、WCT 第 10 条则规定了衡量著作权合理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即“三步检验标准”:1.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形;2.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3.不得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当然,由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既不需要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其对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是一个很大的威胁,非著作权人不能以上述“三步检验标准”对著作权合理使用扩大适用范围,而只能在各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下界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立法体例采取列举式,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详细列出合理使用的12 种具体情形,范围比较广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也规定了合理使用者的义务:1.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2.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法律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列举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难免会对未来新情况预料不及。另外,关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和著作权人关于合理使用情形争执不下,在合理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程度上各执己见,所以,设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保护合理使用,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关键。面对着日新月异的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网上网下信息之间的便捷交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时代中的合理使用变得势单力薄。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使得合理使用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著作权法平衡核心的作用,显得尤为紧迫。在作者权利和公众利益紧张对立与频繁的争夺中,合理使用制度扮演了不可忽视的缓和作用。当然处于利益冲突的风头浪尖,合理使用制度所受到的挑战和质疑也显得最为激烈。新兴的权利运作模式和保护方法最大限度地排挤遏制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发挥,而不再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手段;自由使用和开放创作的兴起,也对于合理使用的内涵作出了不同于传统的理解。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中的运用主要应在于利益的平衡,既保证知识信息的自由表达和流通,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又在最大限度范围内维护对创作者的利益激励。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和演变,折射出网络信息时代法律思想和立法精神的变化,由单纯的私权和权利限制逐步过渡到复合权利形态,越来越强烈的利益冲突和平衡需求也使得新时代、新环境下的法律制度需要不断突破,不断创新。对于著作权的限制的另外一种就是法定许可行为。法定许可是指,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外,使用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进行使用的行为,该使用行为为法律所许可。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著作权人未发表不得使用的声明;第四,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著作权人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 23 条、第 37 条、第 40 条、第 43 条、第 44 条和第 46 条是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的规定。分别是:(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的;(2)演出表演作品的;(3)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情况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的条款来看,基本上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法定许可的目的就在于使作品能为公众所享用,而又不侵害权利人的利益,维持公众和权利人之间的平衡。(一)网络著作权面临的问题在网络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人们也逐渐的认可了自身运用网络的方式,但是这种被默认的方式恰恰令著作权人万般无奈,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往往是被大家都认可的普通行为。下面,我们就来专门讨论这些看似很常用很普通的网络行为。1.临时复制(1)网上复制行为如何界定。首先,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计算机的临时存储,根据其原理判断其是否属于复制行为。那么先来了解下计算机的临时存储原理。个人用户上网浏览网页基本上是用户在访问某网页时,操作系统会自动对该网站进行解析并将必要的相关内容复制并传输到用户终端从而使网页内容能正确的在用户端得到正确完整的显示。计算机利用硬盘驱动器作为缓存(BUFFER)将必要的信息储存,如下次用户访问同一网页,系统会自动调用上次储存的内容与目前内容进行比较,除了更新部分重新复制外,其余内容从本机硬盘直接调用,这样网络的速度被大大地优化了。此外即使在断开网络连接后,用户也能在系统的临时目录下发现我们访问所有网页的绝大部分内容,任意打开、复制、打印均无任何问题。那么这样的情况究竟是“临时复制”还是“永久复制”呢?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呢?网络服务器操作系统的缓存功能更为强大,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也构成了侵权呢?其次,复制的内涵在各国版权法中的不同界定。关于复制的内涵,各国的界定不相同。从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的规定来看,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而目前,美国等国则认为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数字文档;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 BBS 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5.从一 BBS 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6.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7.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 RAM)中。(2)如何看待临时复制问题。目前无论是从学者的观点还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和欧盟“版权指令”等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基本上形成以下的结论:1)只要是未经许可的复制,不论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原则上都应禁止。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条件时,某些情况下的暂时复制可被视为合法,并构成了对著作权的限制;2)用户浏览网页不可能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系统缓存也属于著作权侵权的例外,比如:避风港原则。但计算机软件除外。但是我们在关注暂时复制的问题上,应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商业运营者的行为上。如果仅关注个人上网过程中的暂时复制应该讲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将“暂时复制”相关法律制度,如暂时复制的定义、具体应用形式、法律规定的例外条件等内容作为网络著作权的补充加入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是十分重要的。2.网络服务者问题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一般来说,ISP 有两大类:一类为只向用户提供拨号入网的 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它规模小,局域性强,服务能力有限,一般没有自己的骨干网络和信息源,向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有限,用户仅将其作为一个上网的接入点看待;另一类是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它能为用户提供基于网络的各类信息服务,拥有自己的特色信息源,它是因特网服务今后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因特网建设的重要力量,目前许多大的 ISP服务商同时提供 IAP 与 ICP 两方面的服务。而网络服务商 ISP 引起大家关注还要说 2005 年 9 月 16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005 年 6 月 20 日,EMI(百代)在上海的代理机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百度 MP3 搜索侵权案中,原告步升公司诉称:原告于 2005 年 3 月 30 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baidu.com)向公众提供涉及胡彦斌、黑棒组合、许巍和花儿乐队演唱的共计 46 首歌曲 mp3下载服务,如红颜、漫步、我是你的罗密欧和加减乘除等。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出版发行了包涵上述 46 首歌曲的六张 CD,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年 9月 16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百度公司侵权成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 MP3 文件下载服务,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8000 元(按每首歌 2000 元计算)。百度公司的败诉显然要为其音乐搜索导致的免费下载侵权行为“买单”。2007 年,同样是以百度为被告,因认为百度未经授权,提供了己方享有著作权的 351 首歌曲链接,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索赔 1 亿元。2009 年 2 月,北京高院一审判决百度侵犯了 26首歌曲的网络传播权,判决百度赔偿 7 万元。泛亚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公司通过购买版权、聘请音乐人自行创作等方式,建设了提供音乐视听、收费下载等服务的娱乐基地中国网站。但百度未经授权,为其中的 351 首歌曲提供了在线播放和下载。泛亚公司认为,百度提供的 MP3 搜索总量占国内总量的 80%,提供歌曲下载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业务,要求百度停止提供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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