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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清朝州县审判民众诉讼纠纷的过程机制,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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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清朝州县审判民众诉讼纠纷的过程机制,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研究清朝州县审判民众诉讼纠纷的过程机制,民事诉讼法论文近年来学界对清代民事诉讼的研究获得了不少成果,然而在怎样认识清代民事诉讼性质问题上,中外学者仍存在较大分歧。那思陆、曹培、郑秦、张晋藩等诸位中国学者均以为在清代民事诉讼中,调处息讼广泛存在,州县官批令亲族等人调处或亲为调处;州县官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无须完全遵照律例。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教授以为清代州县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缺乏 断定的契机 ,实为 教谕式的调解 .美国学者黄宗智教授以为清代州县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严格根据律例进行;在州县官审讯之外则存在一个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讯之间的 第三领域 ,大量民事案件在 第三领域 获得解决。中外学者关于清代民事诉讼性质的分歧,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在清代民事诉讼中究竟存在哪些纠纷解决机制?二是清代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详细怎样运作? 清代民事诉讼性质问题本质为清代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笔者以为从中国传统无讼的法律文化背景出发,考察、辨析清代民事诉讼详细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互相间关系,或许是讨论清代民事诉讼性质的一个有益途径。 当然在考察清代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运作之时,笔者并没有忘记在传统的政治体制下, 县衙不同于当代意义的法院,州县官也不同于当代意义的法官 , 当时州县官是统管一方的牧民之官,审断诉讼不过是他们治理地方职责的一个部分 , 在整个审断经过中,没有当代司法意义上的严密程序性规则,更不会为了程序性的价值追求而牺牲实体问题的解决。 一、无讼价值追求下州县官对民事案件的基本处理方式 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追求。孔子云: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周易正义 讼卦曰: 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 孔颖达疏曰: 凡讼之体,不可妄兴,必有信实,被物止塞,而能惕惧,中道而止,乃得吉也。 终凶 者,讼不可长,若终竟讼事,虽复窒惕,亦有凶也。 在古人眼里,兴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社会稳定的威胁,是陷人心于不古的权利之争和使人格与族望扫地的恶行。 传统无讼的基本价值追求深入地影响了州县官对民事案件的基本处理方式。 一官箴书的记载 从官箴书的记载来看,基于无讼的基本价值追求,清代州县官对民事案件普遍秉持息讼政策。州县官常以发布劝民息讼告示的方式,对民众晓以利害,劝民息讼。在州县官看来, 两造非亲则故,非族则邻,情深累世,衅起一时,本无不解之仇 ,故 户婚田土细故,果能按事切理,导以利害,谕以情法,剀切批示,有以折服其心,使无可置喙,亦可随时消释;如开导之缺乏,则批亲邻调处,以次寝息。 即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州县官主张 先论以息讼或令乡保处和 .对于已经准理的民事纠纷,如在堂判结案前以调处方式获得了解决,本着息讼理念,州县官一般均予以批准。如汪辉祖曰: 间有准理后亲邻调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亦宁人之道。 二司法档案的记录 为详细考察州县官息讼的实践,笔者从陕西省档案馆馆藏清代紫阳县正堂司法档案中随机抽取了发生于同治、光绪年间的100例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结果如下:结案方式不详者36例;州县官直接驳回、 不准 者11例;州县官批饬保约族邻等人调处者20例;州县官已经准理、传唤,但在堂判结案前经州县官批准由保约族邻等人以调处方式和息结案者9例;经州县官堂判结案者24例。能够讲,在同治、光绪年间,紫阳县历任县令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总体上忠实地秉持了息讼政策。这与前文官箴书中有关息讼的阐述是一致的。 事实上,紫阳档案所显示的州县官在司法实践中忠实地贯彻息讼政策的现象在清代是普遍存在的。 这已为学界对各地司法档案的研究所证实。通过对清代官箴书与司法档案的考察,我们能够发如今无讼观念的影响下,州县官普遍将民事案件视为 细故 ,秉持息讼政策,较少直接审理,更多的是将其批饬保约族邻等人调处或者直接以 不准 的形式驳回。 在州县官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中,有较完善的运作程序,能够对纠纷予以本质性解决的是州县官批饬调处与州县官审讯两种。笔者以为对清代民事诉讼性质的考察,应全面、准确关注州县官对民事案件的各种处理方式,仅仅关注州县官审讯并不全面;而将诉讼中的州县官批饬调处视为所谓的 第三领域 则因忽略了官方与民间在法律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亦有失偏颇。 二、制度化的州县官批饬调处 州县官批饬调处,亦有学者称为 官批民调 .在本文中,笔者采用 州县官批饬调处 这一术语,一方面是追求与清代相关文献表述的吻合,另一方面也意在强调该纠纷解决方式的官方属性。 作为清代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州县官批饬调处原非国法的制度布置。不仅如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州县官批饬调处似有明确禁止之意。(大清律例 告状不受理 条所附乾隆三十年修订条例明确规定: 民间词讼细事, 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成结束。如有不经亲审批发结案者,该管上司即行查参,照例议处。 乾隆三十年 民间词讼细事, 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成结束 条例的出现表示清楚当时司法实践中州县官批饬调处已相当普遍并带来了一些弊端。然而从前文笔者对清代官箴书与司法档案的考察来看,该条例所能发挥的实际效果不无疑问。 清朝后期,州县官对批饬调处的运用可能较乾隆时期有过之而无不及。据(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载: 寻常民事诉讼,如婚姻、田土、债账等案,惯例上必经团保调处,不服始得控诉,否则地方官亦必发交团保调处或却下之。 作为在司法实践被普遍运用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州县官批饬调处在运作程序上已具有相当的规范性。在这里特以陕西省档案馆馆藏清代紫阳县正堂司法档案中 同治十三年尚永德告谢仕仲换约累赔事 为例,详细展示州县官批饬调处纠纷机制的运作程序:案情简介:尚永德于同治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呈控称其将三契地土作一契卖与谢仕仲,共应完纳熟粮六升,谢仕仲私自换约,约内只载粮四升,致原告连年粮被累赔。县令于三月十四日谕饬保约等查明调处。保约等人调处成功,具禀恳息。 三月十一日县令批尚永德呈词:候饬该管保约、甲长等即令谢仕仲交出老契,公同查明调处,据实禀覆。如谢仕仲不认粮则将老契缴案;如谢仕仲不交契,则即唤究。 三月十四日县令发给保约的调处谕饬:谕高桥保长田生玉,乡约张正德等知悉:案。据尚永德以换约累赔等情具控谢仕仲一案,据此除词批示外,合行谕饬,谕到,该保约甲长等,即令谢仕仲交出老契,公同查明调处。如谢仕仲不认粮,则将老契缴案;如不交契,即据实禀覆,以凭唤究。毋得偏袒玩延干咎,速了。特谕。 三月日保约禀覆及县令批词:具禀 内权河保长监生田生玉、乡约张正德为奉谕禀覆事:情,尚永德以换约累赔告谢仕仲一案,蒙谕令谢仕仲交出老契,公同查明调处。遵即邀质。缘尚永德于咸丰六年,将业卖与谢仕仲,契载熟粮四升,谢姓照契过粮,无换契之情。是时髦永德业未卖完,全凭老约管业,老契未付谢姓。嗣后尚永德将业卖完倒户,纵有遗粮,更不与谢姓相涉,今尚永德尚有地土所遗之粮作为墓粮,仍归尚永德承还,均皆允服,为此禀乞大老爷案下审核息销施行。 紫阳县令批词:准息销。 据该案例可发现州县官在将案件批饬调处时,除在当事人呈词上直接作出批示外,也向保约族邻等受委托调处人发出调处谕饬。保约族邻等人如调处成功,则向州县官如实禀覆,请求州县官批准;如调处失败,保约族邻等受委托调处人亦应向州县官如实禀覆,由州县官将案件转入审讯程序。 保约族邻等人的调处方案经州县官批准,具有官方的权威性,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明确记载: 由官发交团保族邻调处之案,既经了结禀覆,应即作为确定,两造均不得听唆翻控。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的启动始于州县官谕饬,程序的终结亦由州县官决定,调处方案经州县官批准具有官方权威性,州县官批饬调处的官方属性与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批饬调处作为州县官贯彻息讼政策的重要方式,虽非国法的制度设计,却以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普遍性、运作程序的规范性、调处方案的法律效力性仿佛成为清代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调处化的州县官审讯与制度化州县官调处的缺失 在无讼法律文化背景下,州县官对民事诉讼纠纷 可息便息 ,即便不得已通过堂审以裁判方式结案,亦无须严格根据律例裁判,能够秉持息讼理念劝谕双方互谅互让,带有鲜明的调处色彩,这是中外学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 传统主流观点有着官箴书与司法档案等充足史料的支撑。 方大湜曰: 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 汪辉祖曰: 准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 , 情尚能够从宽者,总不妨原情而略法 .刘衡曰: 如审系被告理曲,但非再犯,其杖笞下面罪名,不妨宽免,只令对众长跪已足示惩。盖予负者以改正过错自新之路,即留胜者以有余不尽之情,亦长官造福之一端也。 黄六鸿甚至提出: 负者实贫,力难归结,尤须婉劝借人量为减免,以留余惠而资福善可也 . 在前文笔者所提及的随机抽取的紫阳档案24例经州县官审讯的案件中,有5起案件的判词明确载有宽免败诉者之语。卷2-2-83 同治八年高其才告龙自珍笼勒串谋事 一案判词: 至今数载高其才始行翻控,殊属非是。本应责处,姑念高其才乡愚无知,从宽免究。 卷2-2-84 同治八年罗永昌告罗玉典瞒税骗价事 一案判词: 迅悉前情,罗玉典不应瞒税骗价,殊属非是。本应深究,姑念乡愚无知,从宽免究。 卷2-2-87 同治十一年徐明耀告谢朝聘串寡吞买事 一案判词: 徐明耀不应捏情妄控,希图拖累,殊属非是。本应重责,沐念徐明耀年幼无知,从宽免究。 卷2-2-105 光绪元年庞泰和告凃士等串买漏骗事 一案判词: 庞泰和不应捏控。本应掌责,姑念庞泰和乡愚无知,从宽免究。 卷2-2-217 同治九年刘仁兴告陈忠福等笼翻伙讹事 判词: 讯悉前情,查此陈忠福不应匿契不交捏词具控。本应深究,姑念乡愚无知,从宽免究。 在另外5起案件的判决中知县可谓忠实地贯彻了黄六鸿 负者实贫,力难归结,尤须婉劝借人量为减免 的原则。卷2-2-80 同治六年李长清告龙子贞屡卖屡卡事 一案判词: 断令还龙子贞市钱四十千文, 余钱俱行让免。 卷2-2-160 光绪五年全兴德告夏万崇、涂世臣恃刁抗骗事 一案判词: 本应照一本一利归还。姑念远年陈帐,断令涂世成还给本钱三十六千文,所有利息概行让免。 卷2-2-160 光绪六年贺三春告唐学朝等贪谋卡勒事 一案判词: 限本年内共还唐学朝当价钱二百千文,所有利息包谷唐学朝一概让免。 卷2-2-163 光绪五年唐泰兴唐泰德告马世元等卡买勒贱事 一案判词: 查马世元契明价足,并无勒贱等情。再唐泰兴母亲年老无有棺木。断令马世元外给唐泰兴寿枋一付,嗣后,均不得滋生事端。 卷2-2-214 光绪五年康景福告康俊儒等笼买抗庄事 一案判词: 康袁氏欠有当账二百余串,售业不敷又无度用,实属可悯。断令康景福再加补钱二十千文,陈学清让当价钱二十千文以资康袁氏贫难。 近年来黄宗智教授提出: 清代的审讯制度是根据法律而频繁地并且有规则地处理民事纠纷的 .这一观点固然颠覆传统却缺乏足够的讲服力。黄宗智本人亦不得不成认: 在民事案方面,知县作判决时很少援引详细的律例条文 , 我对各个案件牵涉的律例的排列,都出于我自个的理解,而不是基于县官的直接引用 . 不过黄宗智教授由州县官的审讯严格根据律例进行的论点出发而否认在清代民事诉讼中存在州县官调处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观点对笔者颇有启发。中国学者在阐述清代民事诉讼制度或考察中国悠久的调解传统时普遍以为存在与州县官批饬调处和州县官审讯相并列的州县官调处的纠纷解决方式。 清代州县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确实存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的情形,在方式上与调处颇为类似,假如仅仅用 调处 一词来指称这样一种事实状态,或者作为清代民事审讯区别于近代民事审讯的特点,应该讲基本符合史实。但假如将 州县官调处 视为清代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则有待商榷。 固然中国学者多以为存在州县官调处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举出了一些案例作为论据,然而颇让人困惑的是在一系列清代官箴书中,虽不乏有关州县官息讼及州县批饬调处的阐述,却难以找到阐述州县官调处纠纷解决方式的只言片语;而在清代司法档案中更无法从形式上识别出所谓的 州县官调处 如前文笔者所列举的紫阳档案中的5起知县作出明显偏袒一方判决的案例,可谓存在明显的 劝和 行为当然对当事人而言本质上可谓是 命令 ,但这些案件的判词形式及相关结案形式与其他知县堂判案件并无区别。综合清代官箴书的记载与司法档案的记录来看,笔者以为,在清代民事诉讼中州县官主要通过寓调于批与批饬调处的方式来贯彻息讼政策;虽不乏州县官在堂审中亲身对双方进行劝和的案例,但并没有发展出独立于州县官审讯的结案方式,故在清代民事诉讼中实不存在独立的州县官调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点可以以从清末诉讼习惯调查报告书中的记载得到印证。(甘肃调查局法制科调查各项子目、(湖北调查局法制科第一次调查各目、(直隶调查局法制科第一股调查书等清末法制习惯调查书中,在诉讼习惯部分 调处和息 项目的调查问题设计上均开列了州县官批饬调处及保约族邻等公正人主动调处,但却未列州县官调处一类。(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稿本记载了当时山东省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各类调处和息: 有由审讯员批示调处者,有由原案仲裁人调处者,有由村长族长地保或戚友自请出为和解者,有由两造均愿罢讼商请仲裁人为之了结者,又有原告或被告自知理屈请求仲裁人设法和息者 ,唯独没有提到州县官调处。 不少学者之所以以为清代民事诉讼中存在州县官调处的制度布置,可能受两方面的惯性思维影响:一方面是清代民事诉讼中调处解纷方式大量存在,且州县官堂审裁判具有鲜明的调处色彩;另一方面是在今天民事诉讼法中法庭调解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审讯纠纷解决机制相并立。 四、清代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 在 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词断辟,劝农赈贫, 靡所不综 能够便宜行事的体制下,基于无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州县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批饬调处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国法所规定的审讯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呈现调处化的特点,最终构成了清代民事诉讼制度化的州县官批饬调处与调处化的州县官审讯双重纠纷解决机制并立的格局。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这一双重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讲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对州县官而言,能够将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的解决转移给保约族邻等人,减轻本身繁重的工作压力,营造出 讼清人和 的政绩表象;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能够较好地维持双方温情脉脉的人际关系并可适当减轻讼累等。 然而若置诸历史长河,我们却会发现清代民事诉讼的双重纠纷解决机制从制度本身到其内在的理念均存在无法克制的局限性。 第一,从制度本身而言,州县官批饬调处与州县官审讯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张关系。 衙门绝对性地强调纠纷必须经调解程序或强行令大量纠纷经调解结案,甚至拒绝受理案件,无形中限制甚至取消了司法权利在纠纷解决中的应有作用,阻碍了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和司法权利的正确行使。 第二,从其内在的理念而言,清代民事诉讼的双重纠纷解决机制以无讼为基本价值追求,然而这本身却无异于缘木求鱼。从相关史料来看,清代州县官苦心经营的民事诉讼双重纠纷解决机制实际发挥的息讼效果颇为有限,对无讼社会理想的追求更远未达成。清代知县黄六鸿的一番表述颇代表了当时州县官彷徨于无讼理想与健讼现实之间的无奈与尴尬: 地方官纵能听讼,不能使民无讼,莫若劝民息讼。夫息讼之要,贵在平情,其次在忍。 固然,平情乃君子之行,容人亦非浇俗所能。惟恃上之有以劝之耳。然劝之道,亦甚微矣。世风媮薄,嚣兢成习,三尺童子,皆有上人之心;一介匹夫,每多傲物之态。 苟若区区文告而日相勉导焉,彼亦文告视之罢了! 五、清代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终结 社会中矛盾本无处不在,对国家而言,与其追求虚无缥缈的 无讼世界 ,不如冷静面对 健讼 现实考虑怎样建立愈加专业、权威、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西方式方法文化的强势冲击下,近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伴随清末变法修律的开展被引入中国,以 无讼 为价值追求的传统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宣告终结。 在清末变法修律中,沈家本等修律者曾有过以传统州县官批饬调处构建新式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尝试。在沈家本等人所编纂的中国第一部近代诉讼法典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规定的和解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百八十五条:凡两造争讼,如有能够和平解释之处,承审官宜尽力劝谕,务使两造和解。 第一百八十六条:如两造情甘和解,俱应出具切结,声明愿遵守公正人决词,在公堂存案,由承审官将案内已讯及未讯各项事宜,委派公正人公议,持平决断。 第一百八十九条:凡公正人或中人所定决词,即以为完成结束该案之决词。如有不得已之处,可由承审官责令两造遵守。 该种和解制度与传统的州县官批饬调处如出一辙:承审法官仅劝谕两造,使其达成和解意向,纠纷的详细解决则完全委托给公正人;公正人所做出的纠纷解决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 然而这种以传统州县官批饬调处为原型的 和解 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近代化经过中如昙花一1宣统二年,沈家本等奏上(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亦规定了和解制度: 第二百八十四条:受诉审讯衙门不问诉讼程度怎样,得于言词辩论时试行和解。 审讯衙门得因和解命当事人本人到场。 第二百八十五条:和解成立,审讯衙门应将事由记明辩论笔录。 第二百八十六条:授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得以受诉审讯衙门之命令、或嘱托、或因职权试行和解。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所规定的和解制度由承审法官亲身主持进行,这与此前(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所规定的由公正人主持的和解制度判然有别。 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 不问事件至何程度,裁判所本身或授命判事、受托判事于诉讼或某争点有试为和解之权。欲试为和解,得命当事者亲身出头。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所规定的和解制度直接移植于此,从本质上讲是移植于西方近代民事诉讼法。(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所规定的由承审法官主持的和解制度为中华民国成立后历次颁行的诉讼法所继承。法院审讯与法院调解并立的近代民事诉讼双重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最终确立,传统以 无讼 为价值追求的州县官批饬调处与调处化的州县官审讯双重纠纷解决机制最终成为历史陈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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