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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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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征求意见稿).docx

    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从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经行政许可并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开展事故溯源分析、国际交流认证、重大课题研究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评价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评价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全国评价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评价检测标准体系。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评价检测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第四条(服务原则)评价检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五条(行业自律)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评价检测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自治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第二章资质认可条件与程序第六条(资质条件)承担法定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800万元以上。(二)工作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档案室100平方米以上,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安全评价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专业能力必须能够满足技术服务需要(配备标准详见附件1)。(四)承担单一行业(领域)安全评价的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25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应按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5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应高于20%,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比例应高于50%,注册安全工程师占比不少于30%。(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七)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资格。(八)建有正常运行,可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资质条件)承担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二)工作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800万元以上。(三)承担单一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5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分别不低于50%、25%,注册安全工程师占比不少于25%。(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六)主持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七)具有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八)有正常运行,可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禁入要求)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一)本办法第三条涉及的行政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出资的企业法人;(二)本办法第三条涉及的行政审批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的企业法人;(三)前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第九条(资质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评价检测机构将本机构的资质申请材料(详见附件2)、公开承诺书纸质件和电子版报送机构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第十条(申报受理)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结果公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评价检测机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详见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内。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先证后核)评价检测机构工作场所在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内实施整体搬迁申请资质变更的,机构承诺暂停部分和全部业务活动、搬迁截止期后可实行“先证后核”。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收回原资质证书,换发新资质证书,但不予公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评价检测机构承诺的搬迁截止期满后,应对评价检测机构资质条件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审查不合格的,将视情节,按本办法的相应条款作出处理。第十三条(资质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作出资质认可决定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资质延续的评价检测机构应在资质有效期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且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变更增项)评价检测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评价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变更的,应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的申请。评价检测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调整评价业务范围、检测检验对象的,提出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资质注销)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一)法人资格终止的。(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三)自行申请注销的。(四)被依法撤销、吊销资质的。(五)不宜继续认可的其他情况。机构资质注销后其资质无承继者的,原评价检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对该机构资质注销前的评价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有承继者的由承继者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章技术服务活动第十六条(选择服务)生产经营单位自主选择具备本办法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价检测机构提供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第十七条(委托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评价检测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评价检测机构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八条(自查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对评价检测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及时落实。第十九条(收费原则) 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评价检测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的技术服务收费参考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第二十条(从业禁止)评价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开展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二)不满足规定资质条件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资质证书的。(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的。(六)擅自更改或简化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七)专职安全评价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价检测机构从业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的。(九)承担现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检测检验的。(十)冒用他人在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十一)不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第二十一条(过程控制) 评价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安全评价项目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项目组组成人员应满足安全评价专业能力配备要求。第二十二条(项目管控与信息公开)评价检测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检测检验情况,并同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按规定网上公开。第二十三条(从业告知) 评价检测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活动前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详见附件4)负有项目审批监管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未明确项目审批监管部门的,告知委托方工商登记注册地区(县)具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受其监督检查。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结果公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相关制度和程序,通过随机抽查等形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告知监督检查结果。第二十五条(执法计划)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评价检测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纳入年度执法计划,确保3年内覆盖本地区注册的全部机构。对收到投诉举报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联的机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条件保持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第二十六条(重点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评价检测机构在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处罚,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告知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评价检测机构作出吊销资质处罚的,应认定评价检测机构的违法事实、情节与证据,并明确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对评价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及时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二十七条(明晰职责)评价检测机构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资质条件保持情况。(二)从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三)根据举报信息或有关部门告知信息,核查违法违规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明晰职责)评价检测机构从业地负有项目审批监管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检测机构。(二)评价检测机构现场勘验情况。(三)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技术服务活动职责情况。(四)根据举报信息或有关部门、单位告知信息,现场查验评价检测机构从业情况,并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禁止干预)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评价检测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评价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服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结构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虚假申请)评价检测机构申请资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三十一条(骗取资质)评价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规责任)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内部管理混乱,过程(质量)控制与管理体系未有效实施的。(二)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三)擅自更改或简化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四)未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五)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评价方法选用不当的。(六)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活动前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负有项目审批监管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的。(七)评价检测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在自发生变化30个工作日内未向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的。第三十三条(违规责任)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相应资质3至6个月,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二)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资质证书的。(行政许可法第80条,借鉴环评)(三)安全评价项目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四)承担现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的。(五)安全评价报告存在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六)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依据标准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三十四条(违法责任)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对相关从业人员实行行业从业禁入,列入不良记录或“黑名单”,并及时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五条(违法责任)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资质:(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独立法人单位。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管职责,要求开展的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活动。法定安全评价资质许可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等规定确定(详见附件1);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许可范围依据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出具虚假报告,是指评价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报告结论定性偏离客观实际的行为。注册地,是指评价检测机构法人注册所在地;从业地,是指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所在地。负有项目审批监管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是指负责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监管部门。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X年XX月XX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7年1月31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2009年7月1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修正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附件:1.法定安全评价业务与安全评价师配备标准 2. 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清单 3. 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信息公开表 4.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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