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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法律案例.doc

    • 资源ID:79330090       资源大小:32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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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法律案例.doc

    判例三:当事人虚假注册股东  工商局应当撤销登记 原告王明,男。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法制科工作人员。第三人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不服被告工商行政登记案。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对传媒有限公司作出设立登记。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公司章程;4、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5、公司住所证明;6、股东身份证复印件;7、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文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传媒有限公司作出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诉称,乐机有限公司以偿还欠款为由起诉原告等五人,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乐机有限公司追加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在2006年9月正式开庭时,乐机有限公司当庭诉称:原告等是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交了“将原告登记为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证明。事实上,原告与乐机有限公司提及的“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注册“传媒有限公司”时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手印,被告将原告登记为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未予必要的登记审查情况下作出的不恰当的登记注册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企业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对企业登记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现其在申请方提供虚假股东签字、虚假股东指印、虚假股东出资的情况下,把原告登记为股东。现在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院(2006)张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9月份民事诉讼时知道被被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且公司申请人承认是冒用原告名称注册的公司,判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因此,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们就应当予以登记。我局于2003年2月27日对传媒有限公司作出设立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文件也明确了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我们没有审查责任,也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因申请材料不真实或是虚假材料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工商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对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1日,李春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委托代理人证明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2003年1月16日,到被告处办理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范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向被告提交了传媒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住所证明等相关文件,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予以登记,于2003年2月27日对传媒有限公司作出设立登记。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范会认缴资本为18万元,占全部股份60%;原告认缴资本为5万元,占全部股份16.67%;等等。2003年3月11日范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2月12日被告吊销了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6年9月20日法院(2006)张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通过法律途径撤销其工商登记相关内容为由,判决原告作为股东对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判决书中辩称,公司也是我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虚假手续向工商局注册的,与其他股东无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范会、原告等人虽然皆陈述传媒有限公司是范会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虚假手续向工商局注册成立的,但其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撤销其工商登记相关内容,而工商登记作为有公信力的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其证据效力要明显高于其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及证人证言。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注册资料中的本人的名字均非本人所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显然,传媒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登记为股东的具体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将自己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原告主张自己没有提出工商登记申请,其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均为虚假,与公司法人范会所陈述的一致.在诉讼过程中,我院对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1、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2、经理、监事聘用(选举)证明;3、传媒有限公司章程;4、产权转移承诺;四份材料中有关原告的签名委托公安机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证实工商档案文件中该四份材料中的签名全为他人所签。被告辩称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中的有关原告的签名是否真实被告没有审查责任,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当予以登记,其真实性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登记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应当以行为人确有提出工商登记申请的事实为前提。本案,原告主张自己没有提出工商登记申请,经鉴定涉案行政许可登记的档案中有关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诉讼中被告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确有申请登记的事实或者确有到现场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故被告在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在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案例:剩余5万股权转让款,该不该交?问:我的一个朋友是一个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我和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他把他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我。按协议约定,我在今年3月1日前把第一笔转让款5万元支付给他,之后我们办理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现在过了约好的支付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但他一直都没把公司的财物等移交给我,我拒绝向他支付其余的股权转让款,合法吗?答:这需要看你们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交接公司财物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如在协议中约定了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而并未约定出让人向受让人交接公司财物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的话,您就不能拒付转让款;并且如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而您未按时支付的,您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对方的损失。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受让人如何应对?问:这几天,工贸公司的股东愿意把他们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我和我朋友,但我们担心公司可能对外有债务,所以我们想在转让协议里约定,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转让之前的股东承担,转让之后的债务由我和朋友承担。这样有风险吗?答: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公司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关系,而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建立的关系,与公司无关。因此,你们和对方之间就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内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所以一旦有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你们在转让之前的债务,公司必须要承担;而公司承担了债务之后,虽然可以凭内部协议向股权出让方追偿,但亦可能会产生新的诉讼和纠纷。所以建议你们在与对方签订协议前详细考察该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入股20万,合同怎么签?问:我一个朋友是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说最近他们公司要增资扩股,想让我投20万到他们公司,我和他们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注意些什么?答:入股,一般是两种方式:一种是股权转让,一种是公司增资扩股。你需要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你所转让或购买的股份的数量和每股的价格,同时要约定股份的分红办法和比例。另外如果是股权转让的话,必须取得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之后,要将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相应的变更。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侯海元 供稿电话:13769110859下期话题:本报维权热线将针对民商法律事务专题为您解答。本报法律视野栏目维权热线0871-5719549,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黄滔滔律师倾听您的困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08715719550地址:白云路丹彤大厦11 楼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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