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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两项规定及文书格式范本浅析.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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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两项规定及文书格式范本浅析.pptx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两项规定及文书格式范本浅析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复议应诉处 于宝宽2019年3月28日,关于两项规定,一、制定两项规定的必要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决定改革市场监管体制,整合监管职能,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整合精简执法队伍,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统一和规范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对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保改革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必要性,二、两项规定的起草过程,法规司高度重视两项规定制定工作,将其作为改革急需推进的立法项目,率先启动。在两项规定的起草过程中,法规司对原工商、质监、食药监、价监等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吸收,并分别征求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总局相关司局和地方工商、质监、食药监等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共收到2个国家局、84个地方、21个司局共107份反馈意见,在对收集到的意见逐条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两项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10月24日至25日,法规司在浙江宁波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省级、副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两部规章的意见建议,会后对各方意见进行了汇总梳理,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二、两项规定的起草过程,11月5日至12月5日,两项规定分别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总局官方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各方面反馈意见和建议千余条。11月22日,法规司邀请总局相关司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网监处处长召开电子商务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论证会,对两项规定中有关电子商务、互联网广告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进行论证。12月6日至7日,法规司在广东珠海再次组织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两部规章的意见建议。在对社会公众意见、历次书面征求意见、立法论证会和立法座谈会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吸收的基础上,对两项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经法规司司务会讨论通过后,再次征求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总局相关司局意见,形成了目前的两项规定。,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一)处理好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在机构改革、亟须出台统一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背景下,两项规定在起草时一方面着眼于解决基层执法遇到的实际困难,增强可操作性。比如2号令所明确的电子送达和“送达确认书”制度。“送达难”是近年来困扰执法办案的重要难题之一,特别是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拒不配合等情况下,“送达难”极大增加了执法成本,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执法效率。2号令应该说在送达方式是有所突破的。电子送达相对突破不大,因为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所以2号令只是对方式进一步具体化。,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但“送达确认书”制度在民事诉讼法里是没有规定的。尽管最高法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和文件建立了“送达确认书”制度,但行政部门是不能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所以2号令经研究还是引入了“送达确认书”制度,为执法人员尽量解决“送达难”的问题,最大限度推进送达便利化。但在这里还是要提示大家两点:一是不是所有的文书都能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理说还应当包括不予处罚决定书)都不能电子送达;二是“地址确认书”的作用只是地址确认,送达方式等还是要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对于目前争议较大,经过多次讨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保持了适度弹性,为基层探索和实践留出一定的空间。如关于期限的规定,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原则90日,可延长3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再延长。对于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可延长的期限,有观点认为不应当再超过30日。2号令最终没做明确规定,留下了空间。,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二)处理好传承、融合与发展的关系。两项规定涉及到原工商、质监、食药监、价监等多个执法条线,在制度设计时对各部门存在分歧的内容进行了重点研究,既充分考虑机构整合前各领域执法工作的特点,注重制度的延续性;又考虑到机构整合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融合的需要,注重制度的统一性。在此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以适应当前执法形势和统一规范执法行为的要求。在2号令最初起草时,曾经有一个思路是首要解决统一问题,所以把几个部门的程序规定比较后得到最大公约数制定新的规定即可,因为整合统一本身难度已经很大。但随着起草工作的不断进行,最终还是尽量根据执法实际需求进行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三)处理好规范与保护的关系。一般而言,我们说规范执法行为,是与保护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相对应。但是实际上,在制定2号令的过程中,我们同样关注对于执法人员的保护。一是体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底线要求,通过规章提示执法人员履行强制性规定,避免执法程序不当。在制定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如果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是不是在2号令里就不要再重复。但最终2号令还是尽量将相关规定写全,就是希望执法人员主要看2号令就清楚程序合法的底线要求是哪些,而不用再去翻其他相关规定。,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二是尽量不增加执法人员新的义务。可能有同志已经注意到,2号令没有对举报应当进行答复的规定。那是不是市场监管部门就一概没有答复的义务了呢?当然不是,其实在市场监管部门执行的多部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当中,都有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进行答复的规定,在执行这些法律法规时,当然要遵循其规定。在我们的一些部门程序规定里也有类似的规定。而且从比较朴素的逻辑来讲,行政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答复,似乎是应有之义。甚至在2号令的初稿里也有类似的规定。那为什么2号令里没有做这样的要求呢?主要目的就是避免给执法人员增加义务,增加执法风险。因为我们众所周知的原因,近些年举报数量激增,北京也是重灾区。对举报一一进行答复,不堪重负,不答复、迟答复、答复不规范则可能被复议确认违法或者被判败诉。,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正如“(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行政裁定书所申明的: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所以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举报有答复职责外,不对举报进行答复不可申请复议不可诉。而一旦2号令规定对举报应当进行答复,则市场监管部门在所有处罚程序当中对举报人都有了答复的义务,一旦举报人再证明其与被举报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就具有了复议权和诉权。所以我们权衡再三,认为在至少目前的形势下,我们不能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给执法人员增加更多的答复义务,于是删除了关于举报答复的内容。,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一些题外话:一个是在行政管理改革上看到的一篇文章,题目是执法资源有限视角下的行刑衔接程序问题研究,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张红教授撰写的,其中提到完善行刑衔接程序应当遵守有限执法资源合理配置原则和“不法行为适度容忍原则”并举例说最近英国大伦敦警察局宣布,由于政府削减4亿英镑的预算,伦敦市区警察将实施犯罪评估政策,市区警察将不再侦查低等级犯罪,包括小偷小摸、驾驶罪等。尽管文章主要说的是刑事执法方面的情形,但其背后的成本收益分析理念对行政执法而言也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另一个观点是一次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的赵鹏教授所提出的,他认为由于行政机关执法资源有限,行政机关在处理举报过程中,首先要从对社会公众负责角度决定执法优先性,对行政机关的这种资源配置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如绩效考核、行政问责)等,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司法机关不应进行裁判,除非相关实体法有明确规定。当然,这两个观点属于学者的观点,在没有在立法当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参照这些观点去执法。但这些观点可以引发我们思考: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应当按什么原则进行调配?是不是对于所有违法行为必须“违法必究”?是不是所有的不履职或者不当履职行为司法机关都有权进行审判?等等。也许在我们的执法活动中,或者参与立法活动当中,或者在应诉活动当中,就可以把这些因素予以考虑。,三、制定两项规定的指导思想,(四)适应互联网+的需要。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两项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互联网+、执法信息化等需求,增加了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送达等内容,进一步提高立法的前瞻性,为各项改革预留空间。,四、两项规定的主要内容,(一)2号令的内容。 2号令共七章七十九条,着眼于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辖权确定、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执行与结案、期间和送达等内容做出全面规范,确立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原则,细化了调查取证及各类型证据收集、调取、制作和保存的具体规则,规定了案件审核的内容和意见类型,增加了案件办理相关环节的时限要求,提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公示的强制性要求,明确了各类执法文书的送达方式。,四、两项规定的主要内容,(二)3号令的内容。 听证程序虽属行政处罚程序的特殊环节,但是考虑到其作为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需要就其参加人、申请、准备、举行、记录、报告等内容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难以在程序规定中做详尽规定,故在立法体例上采取与程序规定分立的模式。3号令共六章三十五条,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听证范围、听证的申请和受理、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听证准备及听证举行各环节的程序和要求、中止听证和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五、一些具体问题,(一)关于“暂行”。 考虑到机构整合前,原工商、质监、食药监和价监等部门的执法模式自成体系,且运行多年,各方需要较长时间的磨合才能达成共识,目前两项规定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还需在机构整合后的执法实践中进行检验;此外,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故两项规定命名为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修改完善,取消“暂行”二字。很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也许明后年,两项规定就需进行一次修改,届时“暂行”两字会去掉。,五、一些具体问题,(二)关于两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两项规定适用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考虑到反垄断执法行为的特殊性,相关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行制定,不适用两项规定。,五、一些具体问题,关于知识产权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从总体上看,知识产权部门的执法职能已全部划转市场监管部门,涉及到知识产权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事项无需特别说明,当然适用两项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了一部分行政处罚职能,但上述领域行政处罚程序除级别管辖外,与市场监管领域一般处罚事项相比不具有明显特殊性,单独制定程序规定必要性不大且在立法体例上难以协调,为保障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权威,两项规定明确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五、一些具体问题,(三)关于管辖。2号令确立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1.地域管辖,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为原则。这里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地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包括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各个阶段所经过的空间。狭义仅指实施地。按照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采取广义的理解。,五、一些具体问题,二是为什么行政处罚法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为原则?我个人认为最主要的目的是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依法高效实施行政处罚,从而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次之的两个目的则是有利于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和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通过查处违法行为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不特定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当保护特定个人的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产生了重合时,行政机关的行为才具有了保护特定个人利益的功能。,五、一些具体问题,三是关于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特别管辖规定。目前的规定是经法规司、网监司以及各次研讨会代表共同研究出来的结果,肯定不完美,但可能没有更好的方案了。提三个建议:首先,建议大家好好研究一下电子商务法,因为电子商务法出台不久,篇幅比较长,一些权利义务的设置也不同于以往的法律法规,需要好好地研究才能明白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整个制度安排,看到大家的很多问题根本是对电子商务法的不熟悉;其次,读一读两个令的学习读本中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管辖规定的理解一文,没有学习读本的在网上也能搜到,该文的作者是网监司的翟泳同志,他对这个问题理解得比我深,文章写得也很好,对大家理解这个问题应该有启发;最后,当确定管辖有疑问时,不妨从有利于进行调查和制止违法的角度来考虑一下。,五、一些具体问题,四是关于大众传媒违法广告管辖。想强调这么两点: 首先,关于“有困难”应当主要是指前述“二是”中的困难,即因客观原因难以开展有效的调查取证,无法实施行政处罚,至于自身力量不够、经验不足等原因则不能成为“困难”; 其次,“所在地”根据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的不同,其含义可能有所不同,如对于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一般是其住所地,对于广告主可能是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地,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当确定管辖有疑问时,不妨再考虑一下我们刚才所谈到的观点。,五、一些具体问题,2.级别管辖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以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为主的原则,以进一步减少执法层级,推进执法力量下沉。2号令体现了这一精神,明确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比较典型的是对垄断行为的查处、对药品生产行为的查处);此外,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管辖的案件。,五、一些具体问题,(四)关于案件审核。结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过对工商、质监、食药几种案件审核模式进行比较分析,2号令采取了满足行政处罚法最基本的要求的方案,只要求要进行审核,但既未要求采取案件审理委员会等形式进行集体审核,也未要求必须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要求进行集体审核的主要考虑是机构整合后,基层面临较大的办案压力,如全部案件均进行集体审核,可能严重影响执法效率。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实际,如认为需要设置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从严把关,也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自行设置。这种更加严格的程序设置当然不会被视为违反2号令的规定。,五、一些具体问题,未明确审核机构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2017年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虽然增加了关于审核的条款,但既未明确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也未出现“法制审核”字样;二是从实践来看,原质监、食药监及价监部门均未要求法制机构负责审核,一些地方原工商部门也将部分案件交由办案机构审核。因此,2号令规定案件审核可由法制机构也可由其他机构负责实施,意味着法制机构、执法办案机构或者相应的业务处(科)室等均可以作为案件审核机构,由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但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以体现“案审分离”的理念,避免使案件审核流于形式。,五、一些具体问题,(五)关于集体讨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2号令相应作了具体规定。起草过程中,关于集体讨论有两个争议焦点:,五、一些具体问题,一是关于集体讨论的具体形式。有意见认为可以以案件审理委员会形式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经研究,我们认为即便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首先,常见的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是分管办案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办案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人员构成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明确规定的。其次,即便案件审理委员会是由机关负责人组成,也是不适当的。实际上,在2号令的前期稿采取过这种方式,但最终放弃了。委员会的特点之一是表决制,少数服从多数,而行政机关是首长负责制,两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不采取表决制,那么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则和局长办公会没有实质区别,没有另行设置的必要。,五、一些具体问题,二是集体讨论的时间节点。对于集体讨论程序应当设置在处罚决定告知前还是告知后存在较大争议。我们经认真研究讨论后采纳了告知后进行集体讨论的观点,一方面避免因告知后改变原处罚意见而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简化处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更加符合行政处罚法负责人集体讨论做出最终决定的原意。当然,如果出于谨慎角度出发,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前后两次集体讨论是完全可以的。,五、一些具体问题,(六)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和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这两个概念,执法人员常有混淆,甚至在个别部门规章的规定当中,也没有将两者明确区分。实际上,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1.两者的适用情形不同。“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有违法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前提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法律后果不同。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后,后续程序是直接予以结案,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需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一些具体问题,3.是否有救济途径不同。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当事人可能因此负有改正义务,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或者信用受到影响,其权利义务可能受到影响,因而其应当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五、一些具体问题,(七)关于加处罚款的问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三种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一般而言,常见的是选择第一种,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建议大家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样则不需要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在其后申请法院执行时,以处罚决定书作为加处罚款的根据应该是可以的。,五、一些具体问题,(八)关于听证的价值取向。一般理解,听证的意义和作用大体上有两个:一个是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个是保证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作出。我个人的观点来看,听证主要的作用是第一个,而第二个作用只是第一个作用发挥而产生的结果。,五、一些具体问题,经过听证后,如果要改变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需要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再次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一般来讲,改变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包括改变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和幅度等。是否需要再次告知,则需要从改变的具体内容和情形区分不同情况。 (1)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均未发生变化,仅是处罚内容和幅度有所减轻的,不需要再次告知; (2)由于听证当中当事人所提出的新证据,或者由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等听证中产生的原因,致使要改变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且只是和拟处罚决定相同或者较之减轻的,可不再次告知;,五、一些具体问题,(3)因听证以外的原因,致使要改变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的,即便没有加重处罚,也宜再次进行告知。(4)拟做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没有变化,但要改变法律依据进行处罚的,以再次进行听证告知为宜;如是因采纳了当事人的意见而改变处罚依据,且未加重处罚的,可不再次告知。,五、一些具体问题,北京市一中院在其2018年9月作出的“(2018)经0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书中申明,行政事先告知“与最终处罚决定可能存在差异,只有当这种差异会导致相对人不能针对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进行有效辩解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拟处理决定予以重新告知。”,五、一些具体问题,(九)关于如何在听证中体现“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关于听证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来源于行政法学上的“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这一原则是指禁止行政机关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改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产生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结果。,五、一些具体问题,1.听证当中,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能否作为处罚的证据?按照是否产生不利后果的标准衡量,则很显然,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可以使用。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则不能够适用。2.如果听证中发现确有应对当事人给予更不利决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该如何处理呢?一般而言,即便如此,行政机关也不能作出更为不利的决定,不加重处罚,而通过责令改正、行政指导等方式对新的事实和证据所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另外,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后的复核程序中,原则上也应当遵循与听证基本相同的原则。,五、一些具体问题,(十)关于听证范围。1.设置听证范围实际上是立法者经过权衡,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保证行政执法效率的之间所划定的一个相对合理的平衡点。2.关于可申请听证的罚款和没收数额确定。3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根据这两项规定,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相当价值的非法财物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五、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五、一些具体问题,3.3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从层级效力来讲,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但对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层级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在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立法法的权限作出裁决。在效力大致相同的情况下,3号令用了“可以从其规定的”表述。那么,该如何理解“可以”呢?是不是真的可以想用哪个用哪个呢?不是的,适用的原则应当是,哪个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就用哪个。这样能更好的实现听证作用,保护当事人权利,也能够避免后续的法律监督风险。,关于处罚文书格式范本,3月19日,总局领导签发了执法文书。3月22日,印发各地3月25日起,可在总局官网上查询文书格式范本及其使用指南。,一、起草过程及意见采纳情况,行政处罚文书是给一线执法同志用的,要实用好用。要更多地听取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在起草过程中,法规司先后三次邀请地方局同志集中研究、论证修改格式范本,并在初步成熟后发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总局各相关司局、各省级局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380多条,经过逐条分析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70条。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格式范本。,二、基本思路,在参照和借鉴原工商、质监、食药监、价格监管、知识产权系统等执法办案文书的基础上,基于法治政府建设和市场监管体制改革的新形势,结合落实“三项制度”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新要求,拟定格式范本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坚持程序正当。(二)做到简约必要。(三)方便实践应用。,三、格式范本的基本情况,(一)关于格式范本的使用。 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文书格式范本,结合执法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国家药监局、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考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格式范本。,三、格式范本的基本情况,(二)关于格式范本的内容。格式范本的文书共有44种,与原各部门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中的文书数量大体相当(原工商总局行政处罚文书范本48种、原质检总局行政处罚文书范本50种、原食药总局行政处罚文书范本40种、原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文书范本37种、原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专利案件用文书表格54种)。格式范本涵盖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所涉及的立案前核查、调查取证、案件审核、处罚告知、举行听证、处理决定、文书送达、执行结案等各个环节,并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移送、审批以及立卷归档等内部程序使用的文书加以规范。,三、格式范本的基本情况,(三)关于格式范本的使用指南。法规司针对格式范本中的每一种文书均编写有使用指南,可登陆总局网站查阅。,四、需要重点说明的几点,(一)关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记录。 一是关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使用问题。格式范本采取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主、其他证照信息为辅的主体信息记录方式。 二是关于个体工商户信息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格式文本相应统一调整了个体工商户主体信息记录方式。,四、需要重点说明的几点,(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告知问题。在原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均依法公示。原质检、原食药等部门未对此作特别要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为体现该规定,格式文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予以公示,在尾部标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四、需要重点说明的几点,(三)关于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告知救济途径问题。 这里的“责令改正”是指在监督检查、案件查处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向相对人单独做出的行政命令,对于此类责令改正,相对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权和诉权存在争议。 对单独的“责令改正”是否应当具有救济权利,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界,也存在截然相反的判例。综合各方面意见,法规司认为,纠正违法行为改变了相对人权利义务状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更好保护相对人权利,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的相关表述。,四、需要重点说明的几点,(三)关于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告知救济途径问题。就这个问题,我个人也咨询过最高法的同志,得到的答复是最高法行政庭对这个问题内部也有争议,准备出一个会议纪要,统一法律适用。所以如果将来最高法出了会议纪要了,我们就按最高法的纪要来办。在此之前,如果地方法院和地方政府明确责令改正不属于受案范围,那么地方局在制作文书的时候可以把救济途径内容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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