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之析.doc
-
资源ID:83348096
资源大小:15.25KB
全文页数:5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15金币
快捷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扫一扫登录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之析.doc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之析 案例一被告人龚建平于2023年至2023年期间,受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指派,担当全国足球甲级A、B组联赛主裁判。在此期间,龚建平利用职务之便,先后9次非法收受参赛方青岛颐中海牛、上海申花、浙江绿城、大连实德、山东鲁能、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赐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5 000元。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2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平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23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赃款三十七万元(2023宣刑初字第32号)。被告人龚建平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一中刑终字第345号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龚建平上诉,维持原判。1 案例二2023年2月16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社会广泛关注的一批涉足球犯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其中,被告人陆俊、黄俊杰、周伟新、万大雪分别利用其执裁足球竞赛的职务之便,为相关足球俱乐部及相关人员谋取不正值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被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周伟新为谋取赌球赢利等不正值利益,对黄俊杰等名足球裁判员行贿被判处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2一、问题的提出同样是秉执球赛输赢大权的裁判员,同样是利用裁判的职务之便,为相关足球俱乐部及相关人员谋取不正值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法院在对龚建平与陆某等四位裁判的身份认定上作出了截然不同结论。案例一中,虽然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则龚某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宣武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平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案例二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将陆俊等四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值得一提的是对裁判身份的不同认定在定罪量刑方面所带来的巨大差异。依据刑法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据刑法第386条之规定,对受贿罪的惩罚根据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惩罚。依据第383条第1款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峻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两罪在量刑上的差异之大,同时也是明晰这一问题的意义所在。二、足球裁判人员的身份认定分析依据对裁判人员身份的不同认定,理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上述案件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裁判人员的上述行为不够成犯罪。缘由在于,中国足球协会虽然是具有行政治理职能的人民团体,裁判也必需要听从中国足协的治理,向其交纳注册费,但其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行业治理关系,并非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且,足球裁判员并非中国足协的在编人员,而是受到中国足协的临时约请或者指定,担当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裁判工作,他们可能来自不同的公司、企业、高校、人民团体等,在竞赛完毕后,仍要回到原单位连续原来工作,因此他们与中国足协之间只是经济合同关系。最主要的是,无论是球员还是裁判,都是根据事先设定好的竞赛规章进展的,裁判与球员只是在竞赛中的详细分工不同,而无论是竞赛规章的设置还是裁判人员的安排都是由中国足协进展的,因此裁判活动并不具有“公务性”。因此,裁判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由于中国足协不属于公司、企业,因此足球裁判人员在竞赛中,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性质,故不能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综上,对上述裁判人员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其次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立足点在于上述裁判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在于,裁判人员属于中国足协工作人员,而根据体育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授权中国足协对足球运动进展行业治理,明显具有公共事务(即公务)职能。足球裁判比照赛的裁判活动实际上是代表足协而非个人,对足球竞技进展评价(判定胜败),其实质是足协行使对足球运动的行政治理职能的组成局部,固然是在从事公务活动,因此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立足点在于上述裁判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在于,犹如第一种观点所述,裁判人员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裁判临时受聘于中国足协,可以认为是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其裁判活动可以视为是代表中国足协执法,而非代表个人,因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利用执掌裁判活动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认为,争辩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种观点上,其实质仍旧是对足球裁判的身份认定这一问题。笔者赞“受贿罪”的观点,即认为裁判人员在进展裁判活动时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认定理由上与上述观点略有不同。笔者将在下文具体论述,首先提出的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观点的质疑。由于依据刑法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要该当此罪必需具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一主题要件,反之,假如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就不能该当该罪的犯罪构成。然何为“单位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从字面意思理解可以作以下两种解释:第一,例如甲为某高校的体育教师,同时具有裁判资质,受到中国足协的临时约请,担当几场球赛的主裁判。由于甲的编制与人事关系都在高校,因此可以认为甲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次种解释是,这里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需是中国足协的这一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甲作为裁判在执行裁判活动期间,是利用其担当竞赛裁判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与其之前的工作单位并无关系。因此这里的单位必需是托付其从事某项职务活动的单位,详细到案件中要求具备“中国足协这一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也就是说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强调主体的单位性。明显,第一种解释是不合理的,由于足球裁判一般都是兼职人员,其本职工作可能是大学教师和国家干部,也可能是公司职员和企业工人,也可能是自由职业者。在职业足球联赛中, 他们是受中国足协的托付或委任, 担当裁判职务的,与其本职工作没有多大联系,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其担当裁判期间受贿行为主体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