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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兵役法(1998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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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兵役法(1998年修订).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 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 结合的兵役制度。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 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 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第六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 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 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第七条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 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 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 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 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 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 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 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第五十七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 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 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 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第五十八条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 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 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一10一 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 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 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 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 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第六十条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 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 待。第十一章惩处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 以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 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 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11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 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 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第六十四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收受贿赂的;(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第十二章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 定。第六十八条本法自1 9 8 4年1 0月1日起施行。12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第八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 誉称号。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第十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 部负责。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 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 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 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第二章平时征集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第十二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 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 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第十三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 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2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四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 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 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 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第十六条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 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第三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第十七条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 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 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 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第二十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 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 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 现役。第二十一条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 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 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 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第二十三条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第二十四条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一)经过登记服土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二)经过登记服土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 的技术人员;(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 役士兵。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土 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第四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第二十五条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4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第二十六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现 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规定。第二十八条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 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 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 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 理预备役登记。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 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 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第五章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三十条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一5一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第三十一条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 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第三十二条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 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第三十三条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 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 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第三十四条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 办理。第三十五条本法第三H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第六章民兵第三十六条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 助手和后备力量。民兵的任务是:(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 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 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 行预备役登记。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 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 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 可以适当放宽。第七章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第三十九条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 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 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 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 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第四十条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 事训练。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 人员参加应急训练。第四十二条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 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 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八章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四十三条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 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第四十四条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 的军事训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 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 生实施军事训练。第四十六条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 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 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第九章战时兵员动员第四十七条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 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第四十八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 必须迅速实施动员:(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 指定的地点报到;(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 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 军人。第四十九条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 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第五十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 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 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 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 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五十三条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 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 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 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 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第五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 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 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 金。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 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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