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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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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doc

    最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复函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 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 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 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 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文件后,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现将全文摘录如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 九年十二月十日最高院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有关“财产损失”理解的错误答复分析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错误解释的拨正 【博主按】诸位,这可不是一个简单的答复,这是一个有关民生的答复,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作为一位法学博士,本来打算学习“武大三博士上书”,一摸口袋,突然发觉囊中羞涩,无钱上书,特请求各位帮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还社会、法律与百姓一个正义与稳定。 一、背景: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分歧的请示与答复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由于在具体案件中,安徽省高院审委会对其解释意见不一。多数人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应当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少数人认为“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就此问题,我个人认为,最高院有关“财产损失”的范围答复是错误的。 二、所谓的“正确的”少数人意见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三、个人对最高院答复与省高院少数人意见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我认为最高院关于“财产损失”的答复,理解错误,是经不起推敲的。理由如下:第一,此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犯了一个断章取义的毛病。不客气地说,这是最高院与省高院少数人对法律学习理解不精所导致的。(请不要生气)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一个概念在特定的语境下有其特定的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明确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以此处“财产损失”指的是三者之一。因而,此处的 “财产损失”是从狭义上规定的。【注:条例中三个具体条文附后】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高院所谓的少数“正确”意见对法条的理解,张冠李戴。什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解释,明显与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错误的,看了附后的条文,就知道他们是睁着眼睛乱说话。第二,诚如安徽高院少数派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表明他们也承认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有广狭之分,也反证了多数派的观点是正确的,恰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财产损失”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的。少数派解释、最高院答复与法律的规定矛盾,我想,这可能是他们没有认真研读法条与思考的结果。第三,对此法律问题的答复主体有问题。因为对此问题的解释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显然是出自立案庭的解释,立案庭无权随意解释法律,一般应是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以最高院的名义对外公布,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院内部机构以自己名义对法律解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四、答复之后的后遗症第一,基于这样的胡乱解释,类似的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能依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条例的精神,等于剥夺了受害者的救济权。第二,在此答复之后,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10日专门发出皖高法【2009】371号通知,要求今后同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确保全省法院在法律适用的统一。因而,安徽境内的所有类似案件法院都得启动再审程序,或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或要求检察院抗诉。第三,如此解释带来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假设基于这错误的解释,全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可能忙于保险公司的申请再审或申诉,启动再审程序,之后全国的行政机关可能都忙于信访。最后不得已,全国人大常委会责令国务院修改条例,以适应最高院未经审委会通过的所谓“法律解释”。可见,本身一个法律明文规定好的、清楚的、有条理的条文,就这样硬生生的被拆开了,搞得反而不清楚了,使所有法律的意思变得不可琢磨,被另类“解释”了,稳定的法律关系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同时导致了社会的极大不稳定,后果是:上访、上访申请再审、再审申诉、申诉因而,这个所谓的答复,绝对不是简单的答复,应该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的充分重视。 五、解决之道综上分析,安徽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的理解是正确的。对于错误的答复,对条文的理解断章取义导致适用错误,应当得到纠正。对安徽省高院的适用错误依据的通知,也应当得到纠正。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充分重视,予以解决如此重大的、潜在的民生与社会稳定问题。因为,若法律照此解释,导致的后果很严重,真的。   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三个条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解读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文/余香成问题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财产损失”系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还是狭义的财物损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涉交强险案件的争议问题,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给出了明确的说法。争议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所指“财产损失”应该如何理解?【观点1】:仅指狭义的财物损毁,不包括人身伤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财物损毁,不包括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观点2】:指广义的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据此,可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理解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即“物质损害赔偿金”。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高院复函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此复。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复函由来    2009 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 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三、原判情况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 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 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 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五、本院审委会意见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文件后,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现将全文摘录如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九年十二月十日复函释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限额设置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大分项赔偿限额,从而误导了人们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认为该款的“财产损失”就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即财物损毁。事实上,由于涉交强险案件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时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财产损失”的一致解释。即: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相一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保险顾名思义是以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应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作同一理解。2009年 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采纳了该种意见。问题探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既然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系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相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情形?最高院对此未予解释。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条文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以上观点仅作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质疑:最高院关于酒后驾车交强险不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文,答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明确了今后酒后驾车、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因该司法解释的骤然出台,相同案件前后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引发了以下思索: 一、 交强险到底维护谁的利益?受害人还是投保人(肇事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达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而强制车主投保的特殊险种。依据条例第四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予登记、检验,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故,条例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 二、 交强险侧重保护受害人的何种权益?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交强险侧重保护受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这一点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可看出:作为人身伤害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远远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要高许多。 其次,条例的第22条第一款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体现了条例维护受害人人身权。该条款也表明了,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无须将抢救费用返还保险公司,属于变相地获得了赔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垫付”也是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方式, 可以看出条例并未采取一刀切式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本着人道主义关怀站在受害者的立场上,维护着受害人的人身权。 该司法解释一刀切式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条例本意相违背,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三、         条例第22条“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真正涵义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条例第22条规定:“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条例通篇3次(第3条、第21条、第43条)并列提及交强险赔偿两种不同的赔偿种类,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显然这两种表述没有包含关系,分别有不同的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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