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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操作规程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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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操作规程模版.docx

    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的管理和操作,防控信贷风险,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及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信贷业务规章制度,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个人自用车贷款,是指经办行向自然人客户发放的用于购买非营利用汽车并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的人民币贷款(不含二手车)。经办行不与汽车经销商合作,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个人自用车贷款,称为直客式个人汽车贷款,其中向已全款购车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置换其前期购车的非贷款类债务的汽车贷款,称为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是直客式个人汽车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三条个人自用车贷款决策流程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纳入“个人汽车贷款”相应会计科目核算,在信贷管理系统中选择“自用一手车”类别进行统计和管理。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个人汽车贷款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还应指定一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信誉良好的当地居民为联系人);(二)年龄(含)到(含)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三)具有经办行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四)信用记录和收入水平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具备按期偿还信用的能力;(五)购车行为真实,能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车首付款;办理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的,需已支付全部购车价款;(六)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七)信贷业务实施前,在银行开立活期存款结算账户或银行卡账户,愿意接受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八)仅以所购车辆作抵押的,个人信用等级应在级(一般级)(含)以上;以组合方式担保的,由一级分行确定信用等级准入标准;(九)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必须在新车登记上牌后半年内向银行申请;(十)经办行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五条贷款额度。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对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人在新车登记上牌后一个月内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汽车价格的;新车登记上牌后三个月内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汽车价格的;新车登记上牌后半年内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汽车价格的。所谓汽车价格,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价格的较低者。第六条贷款期限。个人自用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年,贷款到期收回,不得展期。第七条贷款利率。根据总行利率定价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还款方式。个人自用车贷款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季)开始,按月(季)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可以选择等本递减、等额本息、等比递减或等比递增等还款法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第三章贷款担保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应提供所购汽车抵押或以所购车辆抵押为基础的组合担保。第十条本车抵押。本车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仅以所购买车辆作抵押向经办行申请的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在落实车辆抵押手续前,可暂由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自然人、经销商及担保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第十一条本车抵押自然人保证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且由人(含)以上自然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自用车贷款方式。第十二条本车抵押经销商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同时由经销商承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个人自用车贷款方式。第十三条本车抵押担保公司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同时由担保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自用车贷款方式。第十四条担保方的管理。(一)自然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含阶段性担保责任)的自然人(配偶)准入条件及担保额度确定方法按照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担保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不得接受借款人家庭成员(配偶、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提供的保证担保;(二)担保合作商。承担担保责任(含阶段性担保责任)的合作商(汽车经销商及担保公司)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经办行、借款人、保险人和担保人应在同一地级市范围内,贷款不得异地发放,抵押车辆须在经办行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异地办理(总行另有规定或批复的除外);一级分行可视情况确定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第十六条车辆保险。抵押给我行的贷款车辆必须办理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应至少包括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除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保险受益人应明确为贷款经办行。保险期限原则上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如短于贷款期限的,要与借款人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中明确相应的续保事项;到期未续保的,经办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第四章合作商管理第十七条合作商分类。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的合作商包括汽车经销商及担保公司,其中汽车经销商根据是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可分为合作经销商和担保经销商。合作经销商是指与银行合作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但不对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汽车经销商;担保经销商是指与银行合作办理汽车贷款业务,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含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汽车经销商。办理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需对经销商(直客式个人汽车贷款或总行另有批复的除外)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进行准入。第十八条合作商的准入条件。(一)合作经销商的准入条件。、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的汽车销售资格;、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的汽车市场销售网络;、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并设立售车款项专户。(二)担保经销商的准入条件。担保经销商除满足上述(一)以及担保管理办法中法人保证担保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金在万元(含)以上,资产负债率在以下;、在我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规定比例或金额的保证金;、经销商必须依据公司章程由公司决策人或机构出具为购车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三)担保公司的准入条件。须符合担保管理办法中对担保公司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合作商的准入程序。(一)合作经销商由二级分行或直辖市、直属分行的一级支行进行准入,准入程序为:有权准入行的客户部门调查后,直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客户部门重点调查经销商是否具有合法汽车销售代理资质,所收集资料具体范围由一级分行确定。(二)担保经销商由二级分行或直辖市、直属分行的一级支行进行准入,准入程序为:有权准入行的客户部门调查,信贷部门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报一级分行备案。担保经销商需按担保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准入资料。(三)担保公司首次合作须由一级分行进行准入,后续合作可授权二级分行进行准入,准入程序为:有权准入行的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担保公司需按担保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准入资料。第二十条合作事项。(一)合作协议。经办行要与合作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合作协议应包括合作范围、期限(最长不超过年)、额度、合作事项等要素,其中合作商承担担保责任的,还要约定担保事项、保证金条款(包括缴存的比例或金额、账户、账号)等内容,并明确约定担保贷款逾期超过一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个月)的,经办行应从担保方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以偿还贷款,不足偿还部分仍要求担保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协议中还应约定,当合作商经营状况或合作项下贷款质量出现恶化时,经营行有权调减或终止合作额度。(二)保证金管理。、金额与比例。担保经销商与担保公司应按担保额度的比例,分别在经办行存入最低不少于万元和万元的保证金;经办行应加强对保证金管理,每月根据上月末的贷款余额确定应缴纳的保证金额度,出现不足的要及时补缴,确保保证金余额能弥补贷款风险损失。经办行应在“保证金存款其他保证金”会计科目下为其设置保证金专户,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该专户内的保证金为担保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质押。、动态管理。保证金比例可与贷款资产质量挂钩,对于与我行合作办理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两年以上、贷款合作额度超过万元且存量贷款不良率低于的担保经销商或担保公司,经一级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门审核,可进一步降低自用车贷款的保证金比例或实行保证金封顶;对不良率高于的,要适当调高保证金比例,同时督促经销商或担保公司提高推荐客户的质量并协助清收。(三)担保额度。、担保经销商的担保额度。担保额度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为担保经销商的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其中信用等级为级及以上的,最大不超过;信用等级为级、级的,最大不超过;信用等级为级、级的,最大不超过;()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按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担保额度,担保放大倍数最高不得超过倍。合作商公司章程中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担保额度应控制在该限额以内。第二十一条退出管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暂停或终止与合作商的业务合作关系:(一)对单个合作商项下的个人汽车贷款不良率超过的,暂停发放该合作商推荐客户的个人汽车贷款,直至不良率降低至以下;期间对不积极协助经办行清收欠款的,要终止合作关系;(二)合作商发生未按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经整改未见成效的,要终止合作关系;(三)合作商发生骗贷、套贷等信用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信用等级下降等严重影响贷款质量的,要终止合作关系;(四)连续个月未正常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的,要终止合作关系(需重新开办业务的,按首次合作程序进行准入);(五)有必要暂停或终止合作的其他情况。第五章操作流程第二十二条贷款申请与受理。申请人填写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并提供如下资料:(一)申请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二)在经办行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三)还款能力证明;(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银行的存款证明;申请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需提供全额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五)购车合同或协议;(六)担保资料:、以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需提供保证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件、还款能力证明以及个人信用等级评定所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以汽车经销商、担保公司担保的,担保方须提供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七)经办行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贷款调查。经营机构调查人员负责贷款调查,严禁委托第三方代为调查;对大额个人自用车贷款(由一级分行确定),要求两名客户经理共同调查;调查人员要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填写银行个人汽车贷款面谈笔录(见附件);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采取上门调查的形式核实借款人基本情况(上门调查确认表见附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需将调查核实的有关内容录入系统。调查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借款人的基本信息是否真实,能否符合个人自用车贷款规定;、所购车辆价格是否合理;、借款人还款能力是否充足;、担保情况()以自然人保证担保的,应核实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担保的金额是否超过其担保能力,并按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规定收集和确认各项资信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汽车经销商、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应核实担保方的担保意愿是否真实,担保额度是否充足。第二十四条贷款审查。审查人员对资料的完备性、业务的合规性及风险的可控性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贷款是否用于购车;(二)复核贷款车辆价格是否合理;(三)信用担保机构、汽车经销商是否经有权审批行准入,合作协议是否已到期,是否已超过合作协议的担保额度,不良率是否超过规定。第二十五条贷款审批。有权审批人根据调查和审查意见或审议情况进行审批,并通过直接下达批复。第二十六条签订合同。客户经理落实放款条件后,与借款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抵押登记与贷款发放。(一)抵质押登记人员(受理、调查人员以外的人员)应亲自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抵押)手续,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及保险单原件收归行内保管,贷款在落实完抵押登记(或公证抵押)手续后发放;(二)贷款发放特别程序。为提升运作效率,缩短贷款发放时间,在经销商、担保公司或自然人担保人同意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或全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确保能够办妥车辆购置全部资料(见第二十七条(一)及抵押手续的前提下,可采取先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补办抵押登记手续的方式办理。单一担保经销商或担保公司未落实抵押的担保额度应控制在根据本规程第二十条(三)核算担保额度的以内。原则上在购车交易发生后,国产车天、进口车天内必须办妥抵押手续,对于未在规定时限办理抵押的,按违约贷款处理。(三)贷款发放前,应进行放款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登记(公证抵押)是否已依法办妥;是否按规定办理保险;第三方担保是否已经落实;信用担保机构、汽车经销商担保的,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额度是否符合规定;担保(含阶段性)额度是否在规定额度内;限制性条款是否落实,核实放款账户等。(四)资金支付管理。贷款资金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划入经销商在经办行开立的售车款项专户或债权人收款账户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个人信贷业务其他相关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程由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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