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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婚姻无效制度] 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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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婚姻无效制度] 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docx

    论婚姻无效制度 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自婚姻成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验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50年婚姻法和11010年婚姻法中都未曾设有婚姻无效制度。1101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方法首次规定了无效婚姻问题。11014年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又进一步规定了无效婚姻,其中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爱护。”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对于建立健全婚姻制度,加强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促进我国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使结婚制度更加系统性和完整性。 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爱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处理,这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反之,假如不在立法上通过无效婚姻的规定来说明违法结合的后果,对于本应当确定无效的婚姻不理不睬,在发生纠纷时一律按离婚程序处理,就会使有关婚姻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行缺少的内容。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会使结婚制度欠缺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避开不必要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肃穆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今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导致一些人民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与不遵守后果一样,着明显不利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1另外在婚姻法缺乏无效制度的状况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相识,简单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殊是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农村偏远地区,这种状况尤为普遍。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婚姻法的肃穆性和权威性。 (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增加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发展。 从法理上来讲,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事物原来真实的面目。无效和撤销本身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供应了依据。2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使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相识,造成很多违法婚姻的出现,而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问题时又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难于依法进行惩罚和制裁违法当事人,致使违法婚姻成为我国婚姻家庭中突出问题,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稳定。确认无效婚姻制度,揭开不具有婚姻效力,是对那些想借婚姻来到达其目的的违法者赐予警示和震慑作用。对于从事违法婚姻的人,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应当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政惩罚、民事和刑事制裁使他们担当相应的责任。 (四)、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101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1011年英国特地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全面改革,1101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另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等国都对无效婚姻做出了规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外国家庭法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3】 二、我国现行法规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应当自复原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上采纳了自始无效和可撤销的双轨制结构。最高人民法院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说明(一)、(二)中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恳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行使恳求期限和法律后果等都作了详细规定。 (一)宣布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缘由。 1、重婚的。重婚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其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一是事实上的重婚。由于重婚不符合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原则,无论是哪种形式,其婚姻系均属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由于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禁止肯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亲属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的伦理观念,禁止肯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亲属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违反这一规定,则属于无效婚姻。 3、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这种婚姻也称疾病婚姻。至于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前我国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也没有权威说明,司法实践中通常指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传染疾病。 4、未达法定婚龄的。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需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5、受胁迫结婚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可撤销的事由是“受胁迫结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结婚的状况。胁迫的主体既可以是婚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第三人,不论是受谁的胁迫,只要受胁迫方认为结婚是非自愿的,是受强制的,就可以恳求有关机关撤销该婚姻。 (二)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恳求权人。 依形成无效婚姻的缘由不同,对恳求权人限制的范围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说明中指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关于可撤销婚恳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4】 (三)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有权机关。 对于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说明(一)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全部的陈外;第四、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因与他人重婚,而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而没有征得其合法配偶的同意,应当认为该处分行为的无效;第五、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应本法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空白,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制度在详细设计上存在一些不足,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和详细操作上还有一些不明之处,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一)、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 1、对无效婚姻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详细固定。婚姻法对无效的规定中并为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就是说,无效的过错方是否要担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假如担当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只是在离婚制度中的规定,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恳求损害赔偿。 2、无效婚姻种类中的疾病婚欠缺详细规定。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其结婚,但对哪些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国家立法机关始终没有任何进一步规定或说明。 3、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窄。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自始无效的婚姻有4种之多,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而第11条对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规定仅为受胁迫婚一种。 (二)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建议。 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安定的基石。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无疑给其供应了法律保障,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也显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针对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在无效婚姻中,应当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婚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应适应此项规定。其次,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有意隐瞒已婚事实或者一方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瞒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明显会给对方物质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故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使无效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恳求权,有利于制裁过错方,爱护受害方即弱者的利益,这也是与婚姻法爱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样的。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义务的主体。 2、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应当做出区分的详细明确的规定,而不是一票推翻。 比如可列举某类详细疾病最好不结婚,假如一方明知对方患有此病,仍确定要和他结婚,并情愿照看好对方的生活,这表明他对此已经做好了打算;假如婚后一方发觉另一方隐瞒自身患有此病的,该方可以以对方有婚姻欺诈行为为由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婚姻,使其无效。假如在一些比较偏远落后且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既没有婚检,也不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解除婚姻关系的,可按离婚处理,这样处理方式会更好的爱护各方当事人及他们子女的合法权益。 3、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前两种,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峻违法了我国婚姻关于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简单引发家庭冲突,并阻碍家庭、社会的和谐发展。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并违反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而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我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范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反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的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少,例如一个人情愿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并确定不要小孩,情愿照看其日常生活,使有疾病的人对生活有信念,享受华蜜生活,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发展,这不是件很好的事吗?那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无效呢?另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假如达到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有利于老一百零一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属性。还有,现行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为可撤销的缘由太过于狭窄,婚姻关系在本质上是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应具有民事行为相同的要件,即以双方和意为成立要件,所以胁迫当是构成合意婚姻的障碍。但是既然胁迫都成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那么受欺诈而结婚等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也应当作为婚姻可撤销的缘由。依据最近民主与法制期刊中一篇名为是自由离婚还是职业骗婚的报道,2022年6月中旬,江苏南京一男子(吴军)经过多轮谈判在作出5万元现金以及大批珠宝赔偿后,最终与一女子离了婚,这位河南打工妹7年间与4名南京男子结婚,尔后又快速离婚,通过5次离婚,她先后分割了男方一辆宝马、两套房子及大批财务价值数一百零一万元人民币。【5】试想,假如我们把受欺诈列为可撤销婚姻的缘由,那上述所报导的受害人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撤销婚姻,使其婚姻无效,这样受害人就不会因此而损失钱财了。因此立法或在以后的司法说明中应当明确规定,一方结婚时隐瞒了与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相关的真实状况或告知虚假事实,如年龄,有无配偶,有无与不宜结婚疾病等应与受胁迫婚姻一样,均可作为申请撤销婚姻的理由。 婚姻法是私法,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爱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因而婚姻法应以爱护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生活为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问题、解决纠纷,分清责任,爱护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权益。【6】婚姻法的此种目的体现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应尽量削减自始无效婚姻种类的范围,在可撤销婚姻中适当扩大可撤销婚的缘由。详细制定相应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等,使婚姻法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现实的须要,更好的为人民服务,促进婚姻家庭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构建民主、法制、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参考文献 【1】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1015.146. 【2】杨大文、马忆南编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北京高校出版社,2004.103. 【3】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民商法学,2001(8).87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说明(一)2001.12. 【5】亚生.是自由离婚还是职业骗婚.民主与法制.2022(16)34. 【6】徐丽华.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思索.成都高校学报.2022(3)40. 第1页共1页 第13页 共13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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