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共1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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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目 录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署令2006148号2006-3-29主送机关: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署内抄送机关: 署领导,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署外抄送机关: 国务院公报编辑室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
2、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见下)主题词:进出口完税价格审定办法令 分送: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公报编辑室。 本署:署领导(9),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存档(3)。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3月29日印出 校对:王嘉录入员:文姝(共印20份) 报送机关:海关总署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
3、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审价办法规范的社会行为关系,它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一条的修改条款。一、修订内容原审价办法第一条在规定本法的法律渊源时,除了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外,还规定了“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修订时,明确了本法的法律渊源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做出上述修改是为了强调进出口货物
4、审价是纳税义务人根据海关审价的法律要求如实申报,海关根据审价的法律要求准确做出审价行政行为。除了上位法中另有规定的外,本办法不应受其他部门规定影响。上述修改体现了海关执法的严肃性。二、完税价格完税价格是指进出口货物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海关计税价格,它是海关税收征管体系的税基。除个别商品外,目前我国海关税收征管使用的主要为从价税,即以货物的价格为基础,确定纳税义务人需向海关缴纳的税款。在从价税管理体系下,确定税收的金额应取决于价格和税率两项指标。审定完税价格就是海关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确定进出口货物海关计税价格的过程。因此,确定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直接影响着
5、我国海关的税收征收数量,对于海关税收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海关对于完税价格审定的法律依据分别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两部法律法规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包含了三层含义:(一)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法律赋予海关的神圣职责。海关应根据法律确定的标准审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构成,并依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二)完税价格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成交价格是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最基本的估价方法,关于何为
6、成交价格、如何审定成交价格的详细内容,本办法第二章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三)如果进出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或者因某些原因导致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将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海关估价工作的法律框架,为统一全国海关的估价执法,平衡海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基础。三、海关审价法律框架我国海关的估价法律体系建设不但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受到了国际义务的制约。我国目前已经成为WTO成员国,作为WTO成员国,其中一项关键义务就是要完整地采纳WTO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其中WTO估价协定是WTO一揽子法律体系中规范各成员国海关估价工
7、作的国际公约。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海关估价部分,中国承诺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将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并承诺(一)停止使用并将不再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估价手段;(二)海关估价结果将是明确的和可预见的;(三)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四)为进口商提供申述的权利。因此,全面采用WTO估价协定是中国海关的责任和义务。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对于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了输理,并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关税条例第三章“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是对海关法第五十五的细化,并根据WTO估价协定的法律要求重新规范了我国海关估价的具体措施和方
8、法,重点解释了如何认定成交价格,详细列明了当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可以使用的其他估价方法。此外关税条例还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关税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海关估价体系转变的重大标志。本办法在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估价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法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有利于统一全国海关的执法尺度;另一方面重点规范了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以“依法行政”的原则为指导思想,在最大限度内维护了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及本办法构成了我国海关审价的法律框架,并完整地将WTO估价协定转化为国内立
9、法,严格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四、适用范围本条明确了审价办法这部规章仅针对于进出口货物,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前述特殊情况的进出口货物以及物品的完税价格的审定方法,由海关总署另行颁布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释义】第二条基本原则。本条是关于海关估价的原则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应坚持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是调整该条的语言结构。一、海关估价
10、的指导原则本条的内容是审价办法中十分重要的一项条款,它规范了海关估价的总原则,并为解决海关估价过程遇到的各类实际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想。海关估价行政行为是指海关运用估价的法律法规审查进出口货物涉及的贸易行为,并以此为基础做出估价决定的过程。从WTO及世界各国海关估价立法和执法实践来看,每年世界各国海关都会针对估价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各类新情况颁布估价行政裁定,在国际贸易新变化出现至海关颁布行政裁定之间,各国海关只能依靠估价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及国家经济贸易政策的导向,做出一个符合法律精神的合理裁定。从我国海关的执法实践来看,近几年海关估价中也面临了一些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就
11、要求我国海关的估价人员在执法中应坚持本条所述的“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三原则,立足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立法原意,结合贸易实践,合理推导出海关的估价行政决定。由此,本条确定了我国海关估价的最核心的指导原则。二、估价原则的法律渊源我国海关估价的“客观、公平、统一”三原则来源于WTO估价协定和我国的经济社会特色。在WTO估价协定的一般介绍性说明中,对于WTO估价协定这部法律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说明,即希望建立一个统一的估价准则,在执行中为各国进出口商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同时海关的估价制度应是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估价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应最大限度地使用成
12、交价格方法估价,而不能使用任意或虚构的价格进行估价。综上所述,WTO估价协定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开、透明、标准和可预见的估价体系,该体系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阻碍作用。为此,我国在对WTO估价协定的立法转化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贯彻其立法精神既是履行国际承诺的义务,也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为此,在制定我国海关估价的原则时,充分借鉴了WTO估价协定的立法精神,同时又增加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内容,最终形成了目前的“客观、公平、统一”的三原则。三、客观客观:按辞海是指“不带个人偏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的行为”。在海关估价中运用“客观”原则就是指海关估价过程中,运用的数据必须来源于进出口
13、贸易活动中存在的真实数据,而不能使用武断的、虚构的数据对于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关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关税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海关估价中的“客观”标准就是要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基础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客观”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估价方法中,首先是第一种估价方法成交价格方法就是客观原则的集中体现。海关使用成交价格方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的前提:要以进出口商对外实际签定的货物销售合同为基础,如果销售合同是真实的,且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和条件,海关应以其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而不得随意采用其他价格实施估价。当
14、海关运用第七条价格调整项目对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调整时,必须以客观量化的费用或价值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如果缺乏上述数据时,海关就不能接受其申报价格,而将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当海关使用本办法第二章第五节,使用“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时,同样必须坚持“客观”的标准,依托客观量化的数据为基础。在使用合理方法估价时,应立足于对贸易实际的灵活运用,它的一个大前提就是要依托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这应成为合理方法运用的出发点。四、公平公平:按辞海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次序,合理地待人处事。在正义的概念中,公平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观念。”公平是西方法学中的一
15、个重要概念,目前也已吸收进我国的立法思想体系中。海关估价中的公平原则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强调结果的公平。结果的公平是强调相同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是相同的,我国海关过去曾使用过的参考价格就是一观点的体现。第二种观点是本办法的思想,它强调的是海关估价过程的公平,即相同的贸易方式、相同的交易过程应受到相同的海关估价待遇,这一观点落实到具体条款中就是成交价格原则。例如,A企业通过谈判获得的价格为¥100/个,B企业的谈判能力较强,其获得的相同货物的价格为¥90/个。在这一案例中,如果两次交易的过程都是公平的、善意的,且不存在欺诈行为,则海关应采用相同的估价方法确定其完税价格。进口商谈判能力差异造
16、成的价格差异不是海关关心的重点,也不是海关估价需要解决的问题,海关不能使用一个统一的价格实施估价,这就是公平原则在海关估价中的体现。五、统一统一:按辞海是指“一脉相承的系统”。WTO估价协定的一个原则是海关估价应通过“谋取更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海关应最大限度的保持透明性,以提高进口商对进口通关成本的合理预期。这一原则的提出,以及WTO估价协定本身的签署,都是针对二十世纪中前期世界各国普遍实施的保护性贸易政策。当时世界各国采取的关税及非关税性壁垒严重妨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虽然GATT通过多次谈判大幅降低了各国的平均关税水平,但是在降低非关税壁垒方面却未取得显著成效。其中
17、,在海关估价领域,很多国家采用最低限价、正常价格等手段,变相提高进口货物的关税水平,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不确定风险。为此,WTO在1994年颁布了WTO估价协定,要求各国必须采用统一的估价执法手段,即以成交价格为基础,依托国际贸易中的实际交易价格判定海关的完税价格,降低国际贸易中海关行政管理的不确定风险。“谋取更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就是指进口商与海关对完税价格的确定都有共同的结论,海关估价不应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健康发展的限制手段。这就是“统一”原则的出台背景。“统一”原则落实到海关估价中,就是对于同一贸易方式的估价方法是一致的,如果一家企业的贸易行为前后一致,则其面临的海关估价待遇同样应保持前后一致
18、。第三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释义】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海关在确定完税价格时需要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分别简称为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
19、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本办法的法律渊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仅针对于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物品(包括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则不适用于本办法的规定,而应由其他法规和规章予以规范。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海关征税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和程序都不适用于正常进出口申报货物的规定,因此也不适用于本办法规定。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
20、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第四条保守商业秘密。本条是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海关承担保守纳税义务人保密资料的义务,赋予了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妥善保管资料的范围和程序,同时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必须如实提供与海关估价相关的资料,而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的修改条款。原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只是规定了海关有保管纳税义务人商业资料秘密的义务的总原则。本次修订在继续沿
21、用该原则的同时,对于保密的详细内容进行了规范,共增加了四项内容:(一)明确了海关保密的法律依据,保守纳税义务人的保密资料是国家规定政府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二)明确了海关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保密资料的条件,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海关才能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的保密资料。(三)增加了纳税义务人可以要求海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如纳税义务人认为某些资料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可以书面要求海关予以保密。(四)强调了纳税义务人必须向海关提供与估价有关的资料的义务。一、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海关工作人员的基本义务和海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该条第(五)项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泄
22、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应存在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
23、措施的信息即为商业秘密。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成交价格、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是在民事法律规范中首次并且直接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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