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工作自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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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范卫生标准起草工作,保证卫生标准质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卫生部下达的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指与卫生部政策法规司签定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标准第一起草人,是指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中的项目负责人。第四条第四条 制修订卫生标准,应当遵循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确定的原则、要求、时限,符合法律、法规、卫生标准编写技术指南
2、及本专业领域的相关规定。第五条第五条 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实行项目承担单位负总责、标准第一起草人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第六条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所承担的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纳入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在人员、经费、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并保证在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标准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2第七条第七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制定卫生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确定参加单位和人员的任务分工,向项目承担单位的标准主管部门或科研主管部门汇报相关
3、卫生标准起草情况,并每半年向所属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报告卫生标准制(修)订进度。第二章 接受项目阶段第八条第八条 卫生部下达年度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项目承担单位和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填写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并按时提交至所属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所承担的项目。第九条第九条 卫生标准起草小组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 3 人。对跨部门、跨领域以及影响面广的标准,应当成立不同单位组成的卫生标准起草协作组。第十条第十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在卫生标准起草小组或者协作组(以下统称卫生标准起草小组)成立后,应当组织卫生标准起草小组的成员学习卫生标准的编写要求,包
4、括卫生标准编写技术指南和 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 1 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等。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卫生标准起草工作可在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卫生部拨付的卫生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后正式启动。第三章 标准起草阶段3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负责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起草工作。卫生标准起草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照分工,完成其承担的任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影响面广的重大标准在起草前宜先广泛公开征集标准制(修)订的建议。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全面,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卫生标准研制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
5、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起草卫生标准,除应当遵循卫生标准制(修)订原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标准内容准确可靠,各项技术指标、要求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二)标准内容不与其他标准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矛盾、交叉、重叠。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卫生标准起草小组应当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并详细比较标准间的异同情况。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国际和国外标准的,应提供全文译文,其他有对应的国际和国外标准的,提供中文摘要及重要指标的译文。卫生标准中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科学依据。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检验方法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验证:4(一
6、)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不少于 3 家;(二)等同采纳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或者其他 1 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三)修改采用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除项目承担单位外,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 1 家。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供验证报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卫生标准的编写格式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编写技术指南和 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 1 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标准的编制说明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卫生标准送审稿中有需要与其他标准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协
7、调处理的内容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明确说明,提供相关材料,并提出需要协调处理的技术意见。第四章 标准草案征求意见阶段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全面,可包括相关工作管理机构、标准使用单位、行业协会、本专业学术团体(学会)、监督执法单位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对象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征求标准使用单5位的意见时,应当考虑选择各地区、各级别、各类型的单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卫生标准征求意见稿连同编制说明一起发送给征求意见对象。征集到的书面意见不得少于 10 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卫生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 20 份。卫生部卫
8、生标准专业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吸收征集到的意见,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应当及时做好沟通、反馈工作,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应当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根据收集的意见对标准中重要技术指标进行了修改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在征求意见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稿,在送审标准前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规定内容;(二)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编写技术指南和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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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卫生标准 修订 项目 承担 承当 单位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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