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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7 年 7 月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2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
2、行政许可。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3(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
3、、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4(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
4、风险,促进金融稳定。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5(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5、(一)最近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0 亿美元;(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 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 10;(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6的原则。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
6、条件。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5。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
7、法人资格;7(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有以
8、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8(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9、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9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个月。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
10、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10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
11、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11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
12、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12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监管评级良好;(七)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
13、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三)开办专营业务 2 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13(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
14、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二级分行筹建申请由其一级分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十三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个月。14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
15、,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15第二十五条 分行
16、、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个月。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
17、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16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七条 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支行筹建 3 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第二十
18、八条 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 9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开业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17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三十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
19、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18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二)收
20、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19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
21、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20(八)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九)监管评级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
22、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21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
23、展战略;(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申请前 1 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 1000 亿元人民币以上;(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22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第三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6
2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三章 机构变更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第三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第三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23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三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
25、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 10 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银监24局报告。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
26、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第四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第四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
27、商业银行公开25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发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四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中资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 6 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第四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所在地银
28、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 15 日内报26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重新换领金融许可证。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 6 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 10 日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 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
29、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27第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
30、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第四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28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31、;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第四十八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29第四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32、。第五十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五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或者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拟升格支行连续 2 年盈利;(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
33、措30施和其他设施;(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一级分行的,由其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分行的,由其总行或一级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五十二条 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二
34、)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 2 年无严31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银监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五十三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35、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32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第五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 1 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 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第五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36、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总行所在地银监局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33第四章 机构终止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
37、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34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申请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8、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35(被依法撤销除外) ,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一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
39、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36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第六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
40、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37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第六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
41、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38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42、决定。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第六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第六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39易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 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 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
43、1 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40(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
44、、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第七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备与业务发
45、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 1 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42(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
46、,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 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43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
47、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第七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 3 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44有
48、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第七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
49、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45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 5 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 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 3 年以上;(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六)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会46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第七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