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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容貌丑陋进酒吧被拒,消费者何种权利被侵害?【案情介绍】 2000年4月22日原告高彬和朋友去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一家由被告北京敦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开办的“TheDen”酒吧。中间她因事出了一次门,但当她想再次进入该酒吧时,与服务员发生了争执。服务员说:“顾客太多了,要控制消费人数。”然而,后面来的人却源源不断地又进了酒吧。4月29日晚,高彬第二次来到这家酒吧。刚进门,两个门卫就挡住了她的去路。在高小姐的一再追问下,门卫说:“你就是我们要禁止入内的人。”4月30日,高彬的朋友道格拉斯先生和另外两位朋友决心试探这家酒吧。结果高彬又被拦在门外,朋友们返身
2、回来把她夹在中间才得以进入。高彬只是象征性地在酒吧里呆了3分钟就转身离去了。2000年7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交通费、查询费等经济损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高彬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高彬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4035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 被告敦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敦煌公司的保安在拒绝高彬进入酒吧时具有容貌歧视的主观意识,构成了对高彬人格权的侵害。事发后高彬再次去酒吧,又被拒于门外,
3、使高彬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敦煌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评析】 本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关注,引发了一些有关歧视的讨论。实际上,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对此应当从侵权行为法法理上进行分析,以准确认定有关责任。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基本人格权中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三大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并非如有的著作所说的“人格尊严是每个自然人对自己的社会地位、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而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
4、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自然人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绝无高低贵贱之分。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第一,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自然人、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
5、。 第二,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它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它是对一个人最起码的做人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对其尊严的评价都无任何不同之处。 第三,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
6、般人格利益。例如,对于在实务上和理论上所争论的侵害肖像权的营利目的是否为必要构成要件的问题,只要弄清人格尊严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则必然得出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就不会舍本逐末,硬要去强调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要件,使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走上歧途。 显而易见,被告开办的酒吧因原告容貌丑陋就拒绝其进入消费,这与其经营性质不符,也违反了宪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关于人格尊严的具体规定,是一种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正是由于被告故意地拒绝原告进入酒吧,致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造成原告精神利益受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
7、应当主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法律救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审理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这几个因素进行酌量,合理确定。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4000元精神损害费,二审法院却对此予以撤销,这对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完全填补。 当然,对侵害人格尊严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一审、二审都对此予以确认,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合理支出的费用。此外,在侵害人格尊严时,除了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以及利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形式进行赔偿以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也有适用的余地,而且还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案一审、二审都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这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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