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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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精品文档.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
2、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
3、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
4、、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5、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
6、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
7、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
8、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
9、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
10、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保
11、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第二十五条 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12、(四)挖掘、损毁花木;(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八)损坏绿化设施;(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二)占用绿
13、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第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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