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空间规划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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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德国空间规划法.精品文档.德国空间规划法德国空间规划法(Raumordnungsgesetz,简称ROG)制定于1965年,并于 1965年4月22日正式生效。1991年7月25日,联邦议会对该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新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1997年,联邦议会 对该法再次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新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德国的空间规划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平面空间的“国土规划法”,而是一部立体的空间规划 法,它尤其对德国的空间的不同功能划分作了战略性的规定,因此该法也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宏观调控法”和生态环
2、境保护法的有 效组成部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1条空间规划的任务与指导思想(1) 必须通过综合性的、系统性以及各种层次的空间秩序规划以及对具有重要的空间意义的计划及措施的协调和措施来发展、规范并确保联邦德国的全部空间及其局部空间。为此, 1.必须协调对空间的不同需求并平衡规划有关的各种冲突; 2.对各种的空间功能和空间利用必须预先考虑。(2)在履行本条1款的任务时,应坚持空间发展的可持续(nachhaltige Raumentwicklung)指导思想,即社会与经济对空间的需求应符合空间的生态功能,并且应形成长期的大空间范围内的平衡秩序。为此必须 1.确保共同体内部的人格的自由发展及其对下一代的责
3、任; 2.保护和改善自然的生存基础; 3.保障经济发展的立足地条件; 4.对空间利用的可能性应长期留有余地; 5.强化空间部分的多样性特色; 6.塑造一切空间部分的同价值的生活关系; 7.空间之间的结构性的不平等应当通过建立德国各分立的空间的统一性来平衡; 8.创造欧洲共同体和大欧洲范围内的共同生活的空间条件。 (3)空间部分的发展、规范与确保应当符合整个空间的要求;整个空间的发展、规范与保障应当考虑到部分空间的要求(相互兼顾原则)。第2条 空间规划的基本原则 (1)应当按照本法第1条2款的空间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适用空间规划的基本原则。 (2)空间规划的基本原则如下: 1.在联邦德国的整个空
4、间范围内必须发展整体平衡的居住空间与剩余(非居住空间?)空间结构。居住空间与非居住空间的自然状态的功能应得到确保。在各个部分空间内应尽力实现经济、基础设施、社会、生态及文化关系之间的平衡。 2.应维持整体空间内的带有多个有效的中心和城市区域的非集中居住结构。居住活动应在空间上集中并形成以中心地点为中心的有效系统。废弃居住区域的再利用优先于对剩余地表的利用。 3.大空间和跨地区的剩余空间结构应与维持和发展。剩余空间对有效的土壤、水资源保持、动植物环境及气候的功能应得到维持或恢复。应确保对剩余空间的经济 与社会性利用符合其生态功能。基础设施应与居住空间和剩余空间保持协调。应确保对国民的供应和排放的
5、技术性基础设施置于地表之下。社会性基础设施应优先集 中于中心地点。 4.应确保人口密集空间的居住、生产与服务中心地位。应当通过交通系统的整合和确保剩余空间来引导居住区域的发展。应通过建立交通联盟和有效的中转地来提高公共的客运系统的吸引力。作为剩余空间整体的绿色区域应与确保并实行共同管理。环境负担应与减少。 5.农村的空间作为具有独特作用的生活与经济空间应予发展。应促进平衡的人口结构。应支持农村空间的中心地点部分空间开发的载体。农村空间的对整个空间的生态功能作用也应予以维持。 6.在生活条件整体上实质性落后于联邦平均水平或者有这种担忧的的空间(结构性脆弱的空间)内,应优先改善其发展条件。为此的措
6、施应尤其包括提供足够和合格的教育以及工作机会以及改善环境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 7.应保护、维护和发展自然、田园以及水域和森林。为此应考虑生态链的要求。自然资源、尤其是水与土壤应予以节约性和保护性利用;应保护地表水储量。对自 然储量的损害应与平衡。长期闲置不用的土地应维持或恢复其功能。在确保并发展生态功能与田园有关的利用时也应考虑到二者间的交互作用。为预防洪灾应保护海 岸和内陆,在内陆,尤其应确保或者恢复植被、缓冲区域以及洪灾损坏的区域。应确保公众不受噪音侵扰并保持空气的清洁。 8.应致力于空间上平衡的长期的具有竞争力的经济结构以及致力于足够的和多样性的工作与教育机会。为改善经济的立足地条件,应
7、在必要的范围内保留土地,拓展经济性的基础设施以及增强立足地的吸引力。为预防性确保对立足地有关的原料及其勘探和开发,应确保其空间上的条件。 9.应从空间条件的角度建立和确保作为农民结构的、有效的经济分支的农业经济适应竞争地发展并且与林业经济长期地有效地共同发展,以保护生存基础、维护并塑造自然与田园; 应维持农业和林业用地的足够规模。在局部区域应致力于平衡的农业经济以及林业用地关系。 10.应考虑人口的居住需求。应保障乡镇(Gemeinden)在对其人口的居住空间供应上的自主发展。在确定提供就业机会的区域时应提前考虑到相应的居住需求;为此应将这些区域纳入居住区域的功能区域。 11.应确保所有局部区
8、域之间在人员和货物运输上的畅通。尤其在交通负担重的区域和走廊应改善交通转移条件以建立符合环保的交通载体,例如轨道与航道。居住区域的发展应通过不同的区域利用的规类和混合来减轻交通负担并避免不不要的交通。 12.应维持历史与文化以及地区特色。成长起来的文化设施应以其特色以及其文化和自然特色予以维持。 13.为人口在自然和田园中的修养及自由时间和体育运动,应确保合适的区域和立足地。 14.民事及军事防御的空间需求应予考虑。 (3)在不违背本条第2款的原则的前提下,各州可以制订自身的空间规划原则;为此也包括空间秩序规划原则。第3条 概念在本法中, 1.空间秩序的需求是指空间秩序的目标、空间秩序的基本原
9、则以及空间秩序的其他要求。 2.空间秩序的目标是指以空间或者事务形式出现的有约束力的计划或者可以确定的各州与地区的规划载体相连的经过慎重衡量的文字性的或者图形式的对空间秩序规划的固定以发展、规范和确保空间。 3.空间秩序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发展、规范和确保空间的一般规定,包括本法第2条的规定或者后续的衡量与裁量计划。 4.空间秩序的其他要求是指空间规划目标的制订、正式的土地规划程序以及空间秩序程序和土地规划方面的意见。 5.公共机构是指联邦、州、社区性质的区域机构、联邦直属的以及各州监管的机构、团体以及公法上的基金会。 6.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是指规划和空间秩序规划、计划和其他的措施,通过它们
10、将提出对空间的要求或者影响某个区域的空间发展或者功能包括为此计划的公共财政手段的运用。 7.空间秩序规划是指根据本法第8条的对农村区域的空间秩序规划和依据本法第9条的各州的局部区域规划(地区规划)。第4条 空间规划要求的约束力 (1)空间规划的目标在公共机构进行对空间具有意义的计划和措施应予遵守。这也适用于 1.行政许可、计划确认以及其他公共机构关于具有空间意义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 2.对私法上的个人的具有空间重要性的措施的计划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确认与许可。 (2)公共机构在按照本条1款对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者措施进行权衡或者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裁量时应考虑到空间规划的基本原则与其他要求。 (3
11、)如果在具有空间重要性的规划与措施中涉及到私法上的个体履行公法任务,则相应地适用本条1款1句和2句第1项以及第2款,如果 1.公共机构对该个体拥有多数控股权或者 2.计划与措施主要是通过公共资金融资的。 (4)在有关私法上的个体的具有空间意义的措施的合法性的行政许可、计划确认或者其他的行政决定中,应按照这些行政决定的有关规定的标准考虑空间规划的要 求。本条第1款2句2项不受影响。在对私法上的个体根据联邦排放保护法建设和经营公共的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时也应考虑空间规划的要求。 (5)根据特殊行业法律而形成的空间秩序规划要求的其他方面的约束力不受影响。第5条在特殊的联邦措施方面的约束力 (1)联邦的公
12、共机构、其他的接受联邦委托的机构或者私法上的根据本法第4条3款执行联邦任务的个体在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与措施方面,在涉及到 1.其特殊的公共目的需要特定的立足地或者特定的管线铺设或者 2.涉及到对农业生产法或者自然保护区用地法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或者 3.有关的计划或措施需要按照联邦长途道路法、铁路法、磁悬浮铁路规划法、联邦水路法,航空法,原子能法或者客运法中的程序进行裁定时,仅当 a)专业的)主管的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法第7条5款参与了上述的程序, b)根据本条2款的程序无法达成一致,并且 c)机构或者人员在被告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目标的两个月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法第4条1款或者3款方具有约束力。
13、(2)如果某一个机构或者人员按照第1款针对处于制订之中的空间规划目标提出了另外的公共重要性抗辩,而按照第3款的条件这些抗辩具有正当性,则规划的主 管机关以及相关的特殊行业的主管机构或人员应在州的最高土地规划机构、主管空间规划的联邦部门以及主管的专业部门应当在三个月的期限内致力于一致的解决办 法。 (3)第1款中的抗辩不允许空间规划目标的约束力对抗相冲突的机构或者人员,当该冲突 1.建立在具有瑕疵的衡量基础上或者 2.与计划的目标不一致并且该计划不可能在另外的合适的土地上实施。 (4)如果情势的变化有必要改变空间规划的目标,则主管的公共机构或者人员可以按照第1款在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 意下,在
14、合适的期限并最迟在得知情势变化的6个月内按照第3款的条件在事后进行抗辩。如果依据事后的抗辩必须改变、补充或者撤销原有的空间规划,则提出抗 辩的公共机构或者人员应承担对因此产生的成本费用。第二节各州的空间规划,授权颁布法令第6条 州的法律基础 各州在本法第7至16条规定的框架内其领域内制订关于空间规划的法律基础(州规划)。只要不违背本法第7至16条的规定,允许颁布更详细的规定。第7条 空间规划的一般规定 (1)各个规划区域应遵守本法第1条2、3款的指导思想和相互依存原则并通过空间秩序规划来具体化。允许制订部分性的空间的和事务性的规划。在空间规划中应说明规划的目标。 (2)空间规划应包括对空间结构
15、的确定,尤其是: 1.所追求的居住结构,为此可以包括 a)空间类型,b)中心地点,c)特殊的乡镇功能,例如发展重点和减负地点, d)居住区发展,e)轴线, 2.所追求的剩余空间结构;为此可以包括 a)大区域的的跨地区的剩余空间及其保护, b)剩余空间的利用,例如预防性确保的立足地以及所规划的与立足地有关的原料的勘探和开发, c)空间功能的调整与发展, 3.需要确保的立足地和基础设施草案;为此可包括 a)交通结构与货物中转设施,b)供应与排放基础设施。 在根据第1句2项进行规划时,同时可以确定在该区域内的不可避免地造成的对自然储备或者田园风光的损害可以在别的地方得到平衡、代替或者减轻。 (3)空
16、间规划还应当包括对本法第4条3款有关公共机构或者私法上的个体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者措施的确定,只要其适合纳入空间规划并且按照第7款的要 求有必要协调空间请求权,并通过空间规划的目标与原则能够确保。除交通法、水运法与排放保护法中的特殊性专业规划外,尤其还包括: 1.联邦自然保护法规定中关于自然保护方面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要求或者措施、田园保护方案中的田园维护和田园框架规划;空间规划也可以直接取代田园保护方案或者田园框架规划。 2.联邦森林法规定中的森林框架规划中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要求和措施, 3.循环经济与固体废物处理法中的废物利用经济规划中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要求和措施, 4.关于“改善农业结构和河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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