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doc
《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doc(25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精品文档.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 咨询:e-mil:fengzhengjun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权利是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就构成法本身,它和相应的义务构成法的核心内容,两者相互依存,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权利也广泛应用于其他社会规范”。患者的权利就是指患者基于其病人角色和独立人格所享有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患者的权利来源于公民的权利,当前我国尚未有统一的患者权利法,作为患者这一特殊主体有关权利的规定只是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
2、法规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法律,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第二类是法规,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第三类是卫生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例如医院工作条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目前关于患者权利的规定是间接的、片面的、不充分的。现代医学正处在一个由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的时期。新的医学模式要求医务人员必须高度重视患者的思想感情、社会环境,并要关心病人、了解病人、加强思想交流。医患关系模式就由受生物医学模式影响下的主被动模式,发展为指导模式或共同参与模式。但是,如果患者自身的权利意识盲目、过度膨胀
3、,无疑也会影响医患关系良性运转,加之医疗资源分配体制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很可能导致医疗纠纷不断发生和医患关系紧张、恶化的后果。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以法律方式规范医患关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实现我国患者权利的单行法化,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预设便捷、完备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期构筑和维系互相信赖、更为和谐和理性的医患关系。患者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享有其他自然人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因此,医患关系中患者的权利,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患者权利表现为患者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即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患者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不因其种族、肤色、
4、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见解、国籍或出身、身份、年龄而有不同。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基于人权基本内涵的要求,患者的基本医疗权利我们可以称其为公民健康权,该权利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同为患者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第一节 患者的人身权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作出规定,使其具有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同等的位置。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其他民事权利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前提。人身权具有
5、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法定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征。依据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关系为标准,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一、患者的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的特点有:1.人格权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从本质上说,人格权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资格的一种确认,此种确认不考虑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智力、贫或富,也不论非自然人的经济实力强弱或者规模大小。换言之,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
6、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志,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人格权被侵害时,有像物权被侵害时一样的各种请求权。患者这一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主要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以及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一)生命权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个体患病、残疾或衰老时,有权享受保障”,故民法通则
7、第98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对于个体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生命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根源,身体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载体,健康是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障。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第三 ,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
8、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1.对患者生命权的保护。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为保障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首诊负责制,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急、重患者必须收诊,若无条件进行救治的,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医疗处理后,及时进行转诊。即使患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医疗机构也必须收诊,给予紧急抢救。这是为保障基本人权而在法律上规定的医方强制缔约义务。与此相
9、应,在紧急状态下,患者享有两项基本权利:一是获得医方针对疾患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手段的权利;二是在首诊医疗机构由于医疗资源的限制,无能力治疗患者的疾病时,患者有权要求医方及时转诊的权利。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如果医务人员不救治患者,导致患者死亡是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关于安乐死问题。关于公民有无权利决定自己的生命权,即“安乐死”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医学界讨论的热点。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脑死亡”“尊严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
10、对安乐死解释为:指引起或加速死亡,特别是对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应其请求引起或加速其死亡。关于安乐死一词的来源,应该说是外来语。但也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出自于孟子告子上中的一句话:“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从20世纪30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化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1976年9月30日,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安乐死法令自然死亡法(
11、Natural Death Act)。该法令明文规定:当有两个以上的医生证明患者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时,根据患者的愿望而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合法的。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案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12、。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其他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赞成安乐死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个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既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和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13、;人应当有尊严死亡的权利,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掌握主动权,尤其是当病人极度痛苦而生命又无可挽救之时。(1)维持一个毫无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的生命是毫无意义的,延长这样的生命实际上是给病人死前以痛苦并违反了人类自己希望生活得好的最大愿望;强调生命的质量和价值,给社会带来严重负担的生命是无价值甚至是负价值的,这样的生命没有抢救的价值。(3)对于死亡已不可避免、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病人,解除其痛苦比延长生命更重要,而让这种病人继续忍受临死前的极端痛苦是不人道的,使病人免于痛苦正是为了病人的利益,因而是人道的。(4)判断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值得继续存活下去,不仅要考虑到病人的利益,而且要照顾到病人亲属、朋友和
14、社会的利益,把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用在没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实际上是一种浪费,不如把这些有限的药物和医疗设备用在其他有康复希望的病人身上。安乐死可以节约医药资源,对病人、亲属和社会都有利。因此,对医治无望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当是一种公益的做法。 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生命是神圣的,人有生的权利,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主动促使其死亡,否则违反人道原则。(2)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天职,任何情况下促使病人死亡的做法都是不人道的,赐人以死与医生的职责不相称。(3)实施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也有可能形成故意杀人,允许安乐死,无异于把杀人的权利赋予了医生。(4)医生判断并不总是正确的
15、,安乐死可能导致患者错过3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能获得康复的机会,探索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可望治疗的机会。医学总是在实践中、在不断探索不治之症的奥秘中,从失败走向成功的,只要有生命现象,就有被救活的可能,如果认为不可救治就放弃治疗,既不利于医学技术的进步,也不利于医学价值的实现。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从现实来看,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在私人家庭中,放弃抢救的事例非常之多。而放弃抢救实质上就是属于被动安乐死。当然这种被动安乐死的实施有它的困境,
16、就是合法性问题。因为目前在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赋予医师有放弃救治患者生命的权利,相反却有“救死扶伤”的要求,而且放弃抢救还有一个难以满足的安乐死的条件,就是“患者自愿”。在现实生活中,放弃抢救往往是家属提出的。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从法律上来讨论,更多的是从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讨论的。将放弃治疗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自动终止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合同的另一方-医疗机构当然就可以终止其合同义务-放弃对患者的救治。如果发生法律问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追究患者家属的责任,而不是医师的责任。我国安乐死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当时医学界开始翻译和介绍国外有关安乐死的文章。1980年在上海
17、召开的“全国首届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与会专家提出了有关安乐死的学术观点。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有代表发表了安乐死的论文。更加具有影响性的事件是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安乐死案件。【案例借鉴1】安乐死第一案 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因肝病晚期而饱受病痛折磨。1986年6月23日,夏病危,被其子王明成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6月25日上午,王明成和妹妹向主管医生询问母亲病情,医生说治疗无望。王明成不忍心让母亲再受病痛折磨,于6月28日要求医生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不同意。后因王明成和其妹一再要求,医生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
18、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夏素文死后,检察院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王明成和医生,并于1988年2月8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各级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不作犯罪处理。”2000年底,王明成被查出患有胃癌,并行34胃部切除术。2002年11月,王明成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腹腔又有了癌细胞,体重下降到不足40公斤。作为中国安乐死第一案的当事人,同时也是安乐死第一案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于2003年2月4日向医院提出要求安乐死,希望像母亲一样获得迅速解脱。王明成认为,安乐死能解除自己的痛苦,还可以无偿捐献自己的角膜、肾脏
19、等器官,家里也不必再花钱进行这种无望的治疗。但医院对于王的申请明确表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是不可能的。再三权衡之下,王明成放弃了最后治疗出院回家,2003年8月3日,王明成带着遗憾停止了呼吸。随着他的去世,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等地的60多位代表联名提出要求根据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的提案。以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上,都会收到类似的提案。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的提案人。1998年,
20、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教授对安乐死进行长期系统研究,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这是我国提出的首部安乐死立法建议稿。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将安乐死问题纳入立法计划。人的生命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人的生命不可随意被剥夺,因此,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必须慎重而严谨。应在专家学者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对安乐死问题进行切合实际的规定。在立法之初可以保守一些、严格一些、谨慎一些,然后视法条适用的具体情况再作进一步的修订。 在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情况则有不同,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守则。2000年6月,中国台湾通过了安宁缓
21、和医疗条例。3.胎儿的生命权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含义,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以上,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国内有学者认为,如果接受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导致法律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因为,目前医学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是处于临界点12周,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
22、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迟早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失公平。司法实践中,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纠纷,找不到保护胎儿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当前正值民法典立法运动轰轰烈烈之时,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二)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
23、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包含躯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健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有两层含义。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其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对于健康权的法律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首先,国家政府在公民健康保护方面负有责任,我国宪法对此有多项规定。如第21条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健康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权利之一,在民法通则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民法的本质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是
24、因为人身关系可能成为取得财产权利的前提。因此,民事法律在保护公民健康权方面有以下特点:(1)规范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健康权保护,有较强的针对性。(2)以纠正侵权行为为重点。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得对另一方主体的健康权构成侵害。(3)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双方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包括健康保障方面的约定。(4)民不告,官不究,被侵害者如果不起诉(由于缺乏知识、信息不对等或其他原因),就难以得到民法的保护;(5)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害人得到补偿。(6)损害赔偿一般是事后的,即只有在侵权的健康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民事赔偿。 刑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患者 权利 义务 冯正骏
限制150内